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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75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潘政宏周炳全邱滋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7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10號2
(被   告 乙○○號(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看守所羈押中)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菜刀壹把及半罩式安全帽、全罩式安全帽各壹頂,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刑期起算日83年5 月9 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89年5 月1 日。復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傷害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89年5 月2 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91年2 月23日,於86年5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90年12月25日。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10日,接續執行,於93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8 月19日以91年度訴字第55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2年7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乙○○因經濟狀況欠佳,且有小孩待撫育,亟須家庭生活費用,於民國94年9 月27日13時許,途經租住處附近之桃園縣八德市○○路576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竟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返回桃園縣八德市榮友一村14號租住處,甲○○拿取乙○○所有菜刀1 把預藏於褲子口袋內,2 人再前往上開超商,於同日13時28分許,由乙○○頭戴半罩式安全帽以遮掩其面貌後,進入該超商內,向店員戊○○佯稱欲購買香煙,甲○○戴全罩式安全帽以遮掩其面貌後,緊隨在後進入,並逕入櫃檯內,迨戊○○轉身拿取香煙時,甲○○拿出預藏菜刀貼近並以右手抱住戊○○,而對之為強暴行為,並大聲喝令交付財物,至使戊○○受驚嚇哭泣無法站立,心生畏懼不能抗拒,甲○○見狀扶起戊○○,押往櫃檯左邊收銀機(第一部收銀機),斯時,乙○○亦進入櫃檯內,分站於戊○○兩邊,喝令戊○○打開收銀機,戊○○因遭驚嚇無法抗拒,乃依指示打開收銀機,甲○○、乙○○旋伸手取走收銀機內現金,接著乙○○再繞到櫃檯前,因戊○○遭驚嚇無法站立,乙○○遂再進入櫃檯內將戊○○扶起,與甲○○共同將之押往櫃檯右邊收銀機(第二部收銀機),喝令戊○○打開收銀機,戊○○因無法抗拒,遂依指示打開收銀機,2 人即伸手拿取收銀機內現金,期間,乙○○對之恫稱:不要叫,再叫會再回來找妳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致戊○○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不敢呼救。2人共強劫兩部收銀機現金新台幣(下同)5,00 0元,並強劫櫃檯內IC電話卡71張(100 元53張、200 元18張)、郵票80張(面額1 元、3 元、5 元、12元等)後騎乘機車逃逸。嗣經警接獲線報,於同日17時29分許,前往甲○○、乙○○上址租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共同強盜所用之全罩式安全帽1 頂、乙○○所有供共同強盜所用之菜刀1 把、半罩式安全帽1 頂,及起獲渠2 人強盜所得花用剩餘現金1,700元、IC電話卡71張、郵票80張(遭強盜財物已發還)。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攜帶兇器強盜財物,惟辯稱:係其單獨1 人所為,且未將菜刀拿出來,僅露出刀柄及少許刀身,另乙○○不知其要強盜財物,且其係自首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自白上揭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82頁)。證人即查獲本案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查獲之經過及查獲贓物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0、81頁),並有被告甲○○所有供共同犯罪之全罩式安全帽1 頂、乙○○所有供共同強盜所用之菜刀1 把、半罩式安全帽1 頂扣案足稽,及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之贓物經被害人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見偵卷第28至30、32、34至36、45頁)。上揭事實,除被告乙○○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上開補強證據足佐,足認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甲○○固自白其單獨攜帶兇器犯行,惟辯稱:係其1 人所為,乙○○不知情云云。經查:被告乙○○事前即與被告甲○○謀議強盜犯行並參與強盜財物,已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強盜犯行事先即已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且本院勘驗當時「萊爾富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2 人於1 時29分54秒進入超商,被告乙○○頭戴銀色半罩式安全帽進入便利商店,走向櫃檯,被告甲○○這時候頭戴全罩式深色安全帽進入便利商店,直接走入櫃檯內,靠近被害人,1 時30分1 秒許,被告甲○○伸出右手環報抱住被害人(戊○○),而被害人害怕哭泣,無法站立,被告甲○○就把被害人扶起來,押往左手邊的收銀機(第1部),此時,被告乙○○也進入到櫃檯,兩位被告各站在被害人的左右邊,命被害人打開收銀機,被告乙○○說:妳不要哭,打開,我不會傷害妳,被害人依指示打開收銀機後,被告甲○○、乙○○2 人伸手拿取第1 部收銀機的錢,接著被告乙○○繞到櫃檯前面,這時候被害人又無法站立,所以被告乙○○再走入櫃檯內,將被害人扶起來,接著與被告甲○○共同再押著被害人,前往第2 部收銀機(右邊收銀機),再喝令被害人打開第2 部收銀機後,兩人先後伸手進入第2 部收銀機,拿取裡面的錢財,被告乙○○並喝令被害人不要叫,再叫會回來找妳喔,取得錢財後,兩人走出櫃檯,以一般走路的速度,離開超商,離開前,被告乙○○又再一次叫被害人:不要叫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按。足見被告乙○○與被告甲○○有意思合致,並有行為分擔,且參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稱:僅其1 人所為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被告甲○○復辯稱:其僅自褲子口袋中亮出刀柄及少許刀身,並未把菜刀全部拿出來云云。惟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持菜刀進去時那員工戊○○就嚇到了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乙○○進去說要買香煙,我走後面持菜刀,店員(戊○○)沒在櫃檯,乙○○就到櫃檯說要買香煙,那店員就到櫃檯來,我就靠到那店員身旁拿出菜刀,那店員就開始哭叫等情(見偵卷第5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乙○○在買香煙時,我就拿刀子進入收銀台內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則被告甲○○自警詢起迄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有拿出菜刀來一節,始終相一致,此情核與共同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強盜經過與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相同等情(見偵卷第51頁)且扣案菜刀1 把經本院勘驗結果:菜刀全長30公分,木製刀柄10公分,不銹鋼刀身,長20公分,刀寬10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6頁)。則該把菜刀既長達30公分,豈有可能放置於被告甲○○褲子口袋內,而不傷及被告甲○○?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有看到菜刀外面未包裹報紙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綜述,則被告甲○○確於強劫財物時,拿出菜刀可堪認定。被告上開所稱,顯係情虛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雖證人戊○○先則供稱:被告甲○○以菜刀架在其脖子上,後改稱:不能確定甲○○有無拿菜刀架住其脖子等語,惟此容或因當時證人戊○○驚嚇過度,無法明確記憶當時案發經過細節,故此部分證述,容有些許差異,並不悖於日常生活經驗,惟其對被告甲○○確拿出菜刀乙節之基本事實,始終證述一致,是自難僅因證人戊○○供述不一致,即捨其證詞而認無足採,併此敘明。

(四)被告甲○○固辯稱:本案其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而依證人即查獲本案被告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有接獲情資、線報,情資線報的內容就是指稱甲○○、乙○○涉嫌在八德市的強盜案件,而且檢舉人明確告知我這兩個人在什麼地方,所以我才會到八德市榮友一村14號,找兩位被告,我們到現場就是因為查強盜案件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80、81頁)。可知警員於查獲2 位被告前,已經在追查被告2 人涉犯本案強盜案件,並據檢舉情資到上址查察,是在查察前已懷疑被告2 人涉嫌,即已發覺,雖被告甲○○於為警查獲時自動供述犯行,惟此僅為自白,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之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強盜罪之所謂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判例、22年上字第3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只須行為人對行為客體或行為客體以外之人或物,施以強制之不法腕力使人不能抗拒即屬強暴;而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使人不能抗拒,即屬所謂之脅迫行為。被告甲○○拿出菜刀貼近並抱住被害人戊○○,並於強劫財物時,與被告乙○○站立於戊○○兩旁,而被告乙○○於強劫財物過程中對之脅迫稱:不要叫,再叫會再回來找妳等語。渠等所使用者顯已屬強制之不法腕力而該當強暴行為及以言詞、舉動顯示加害他人身體之意思甚為明確。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持以強盜財物之菜刀,係金屬作成,質地堅硬,顯然用以攻擊人體足以致傷,當甚明確,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要無疑義。

三、被告甲○○、乙○○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核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公訴人蒞庭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 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分別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僅因缺錢花用,即持刀強盜財物,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惟尚無具體傷害人之行為,及被告2人犯罪時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菜刀1 把、半罩式安全帽1 頂,係被告乙○○所有,全罩式安全帽1 頂,係被告甲○○所有,均為供本件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甲○○強盜時所穿著之上衣、褲子各1 件、皮鞋1 雙,被告乙○○強盜時所穿著之女用上衣1 件,被告2 人作案時並未以該上衣蒙面或遮臉或以該褲子、皮鞋供作犯罪工具,核與本案強盜犯行無關,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周炳全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75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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