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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0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徐培元鄭吉雄潘進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9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1歲
被告
選任辯護人
宋志衡律師
被告
乙○○ 男 22歲
被告
弄六號(選任辯護人 呂理胡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攜帶兇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甲○○處有期徒刑伍年,乙○○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西瓜壹把、全罩式安全帽貳頂、口罩貳個、手套貳雙、毛帽壹頂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乙○○於民國94年3月26日晚間在乙○○家中喝酒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超商財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許先由甲○○騎乘其所有車號SN9-926號機車附載乙○○,至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某夜市,由乙○○出資購買西瓜刀一把後,二人各自頭戴乙○○所有之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及口罩一個,乙○○並於安全帽內加戴其所有之毛帽一頂,二人另均戴著乙○○所有之手套各一雙,乙○○並取其家中背心一件遮住前開機車車牌,以此方式欲掩飾其等外貌、身分;其後仍由甲○○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乙○○在桃園縣蘆竹鄉地區挑選強盜對象,於翌(27)日凌晨0時45分許,甲○○挑中桃園縣蘆竹鄉○○村○○路133號統盈超商,見店員丙○○正蹲在店內門口報架處整理報紙,店內無其他客人,乃由甲○○持其前述質地堅硬,刀刃銳利無比,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兇器西瓜刀一把衝入店內,壓住店員丙○○右肩,並轉動刀子,恫稱:「不要動(台語)」,而以此強暴方式致使丙○○因害怕遭殺害而不能抗拒,乙○○則進入櫃檯先欲趁機打開收銀機未果後,乃將其情告知甲○○,甲○○乃問丙○○「可不可拿煙」,丙○○在此情況下乃告知乙○○香煙放在在下面櫃子,乙○○乃取走櫃子內之七星牌硬盒香煙10條(100 包),並應丙○○之要求清點數量後告知丙○○,以便其向老闆報告,其二人得手後仍由甲○○騎乘機車搭載乙○○離去,並平分前述香煙。惟甲○○事後因覺良心不安,於有偵查權限之人員發現其犯罪前之同日晚間十一時許主動至前開超商向丙○○表示其為上開強盜之人,並委請丙○○向警方報案,經丙○○按警鈴通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由勤務中心通知線上巡邏之大竹派出所警員王志恆等人到場,甲○○乃交出其分得,剩餘之香菸1 條(10包),並向警員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其後警員循線在乙○○位於蘆竹鄉○○路449 巷1 弄6號家中查獲乙○○,並扣得前述其等犯案用之西瓜刀1 把、安全帽2 頂、口罩2 個、手套2 雙、毛帽1 頂及犯案時穿著之上衣、鞋子暨其分得,剩餘之香菸4 條8 包(48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乙○○對於其等於前述時間、地點持扣案西瓜刀壓制證人,即被害人丙○○,並取走該店內香煙10條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均辯稱:案發當時二人均因喝酒後,意識不是很清楚,有點糊塗才去搶的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並以:被告乙○○當時喝酒已致精神耗弱,最少已減低判斷能力,另其本意要奪取收銀機內之現金,因無法打開,並未強迫丙○○打開,也未將收銀機抱走,而係匆忙取走香菸,係趁機奪取他人之動產,其行為較符合搶奪罪之構成要件件等語。

二、本院查:

㈠被告甲○○、乙○○2人於94年3月27日凌晨0時45分許,由被告甲○○持西瓜刀1把衝入桃園縣蘆竹鄉○○村○○路133號統盈超商,壓住證人丙○○右肩,並轉動刀子,恫稱:「不要動(台語)」,被告乙○○則進入櫃檯先欲趁機打開收銀機未果後,乃將其情告知被告甲○○,被告甲○○乃問證人丙○○「可不可拿煙」,證人丙○○乃告知被告乙○○香煙放在在下面櫃子,被告乙○○乃取走櫃子內之七星牌硬盒香煙10條,並應證人丙○○之要求清點數量後告知,被告二人得手後,由被告甲○○騎乘其所有之SN9-926 號機車搭載被告乙○○離去,並平分前述香煙,嗣被告甲○○於同日晚間11時許主動向證人丙○○陳稱前開案件係其所為,交出其分得,剩餘之香煙1 條(10包),委請證人丙○○報警,因而查獲本件,其後警員並在被告乙○○住處查獲被告乙○○,並扣得剩餘之香煙4 條8 包(48包)及西瓜刀1 把、安全帽2 頂、口罩2 個、手套2 雙、毛帽1 頂及被告等犯案時穿著之上衣、鞋子等情,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丙○○於警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核其3 人之陳述均相符合,並有前述物品扣案及贓物領據1 紙、被告2 人犯案過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被告騎乘之SN9-926 號機車照片1 張、前述扣案物品照片2 張附卷可稽(偵卷第10至13、17至21、24至32、34 、35、47、48頁、本院94年4 月7 日訊問筆錄第2 、3 頁、同年5 月18日審判筆錄第3 至6 頁)。

㈡被告用以犯案之西瓜刀刀刃長30幾公分,質地堅硬,銳利無比,有前述照片可稽。被告甲○○持此銳利無比之西瓜刀,壓抵證人丙○○右肩,並在其肩膀、脖子處轉動,並出言恫稱不要動,在此情況下,證人丙○○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嚴重之威脅,可以認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被刀子壓住了所以只有隨他們去,..(當時你是否想到要反抗他?)當時他已經將刀子壓住我,以正常情形,如果我反抗把他激怒的話會更危險。..(是否有想到要反抗?)是有想一點,但對方有兩個人,二打一死的一定是我,所以我後來就沒有反抗,就隨他們。」等語(同前審判筆錄第4、8、10頁)。依證人前開陳述,其主觀上亦因被告甲○○持刀壓住肩膀等強暴行為,有危害其生命、身體之虞,而放棄反抗之念頭。是被告之行為,至使證人丙○○不能抗拒,亦堪認定。至於被告二人原先之目的雖係強取金錢,其後因被告乙○○無法打開收銀機,改為強取店內之香煙10條,固如前述,惟整個過程中,證人丙○○仍在被告甲○○手持西瓜刀壓制之強暴行為控制下,亦即被告等之強盜行為仍持續進行中,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稱:被告乙○○係趁機奪取他人之動產(香菸),其行為較符合搶奪罪之構成要件等語,尚有誤會,其主張尚不足採,併此說明。

㈢又被告2 人於犯案前曾有飲酒之情形,固據其2 人於本院、調查審理時陳述在卷,且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因被告甲○○戴著口罩,雖聞不出酒味,但感覺上被告二人當時之行動、說話較為遲緩等語(同前審判筆錄第5 頁),是被告二人案發前有喝酒之情形,尚非不可採。惟被告2 人於案發前既知騎乘機車至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夜市購買西瓜刀作為犯案工具,亦知將其等騎乘,預備供犯案之機車車牌遮住,以免他人根據車號追查;再者,被告2 人下手時,均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及口罩,避免被害人發現其面貌,雙手均戴手套,以免現場留下指紋,犯案中發現無法打開收銀機時,又知詢問證人丙○○香菸放置何處,被告乙○○亦能正確計算所強取之香菸數量;案發後其2 人又由被告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乙○○安全逃離現場等情,均如前述,亦為被告2 人所坦承。是被告2 人案發前雖有飲酒,犯案時亦有行動、言詞較為遲緩之情事,惟衡量其等案發前知悉如何準備犯案工具、分配工作及防範避免為人發現其等身分,下手時能依其事前預定之角色進行,發現無法取得現金時,亦知變更目標,改取較為容易攜帶之香菸,且對於所強取之數量亦能清點無誤,犯罪後又能安然離去,在在顯示其等犯案時並無因飲酒導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是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因酒後意識不清等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乙○○另辯稱:店內尚有其他更貴重之物品,例如洋酒一瓶二千多元,且未將打不開之收銀機搬走,或按一下該台或另一台收銀機之按鍵就可以打開,其未如此,顯示其當時不是很清醒等語。然被告等強盜之對象係隨時都會有客人上門之超商,當然要行動快捷、迅速,且其等僅係騎乘機車犯案,在此情況下,當然以輕巧,便於攜帶之物品為目標,現金自然為首選,其次價格不低(1 條價值500 元)、體積不大及重量不重,且不易破損之洋菸,自然較價格雖高,惟重量不輕,且容易破損之洋酒更為合適;至於體積龐大、重量超重之收銀機,被告等顯然不可能或不易將之搬上機車載走,其等自然不會如此笨拙。另被告乙○○案發時雖亦係擔任超商店員,熟悉收銀機之操作,惟其二人並非江洋大盜,經常犯罪之人,其初次犯此重罪,心情上自然緊張,又求快速達到目的,則其在緊張、匆忙之際,當然可能無法如平日熟悉地操作收銀機,是自難以其未將收銀機打開一事即認定其當時意識不清。況且,被告2 人當時雖係酒後,惟依其等案發前、後及犯罪當時狀況,顯示其等並未因飲酒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亦如前述。是被告乙○○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強盜犯行,均可認定。

三、查扣案之西瓜刀質地堅硬,刀刃銳利無比,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其為兇器應可認定。核被告二人持西瓜刀強盜他人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2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涉犯本件犯行前,委由證人丙○○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案,並於證人,即該分局大竹派出所警員王志恆等到場時自首其犯行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及證人丙○○、王志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該所制作之報案筆錄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甲○○並接受審判,應請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個別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等持銳利之西瓜刀壓住被害人肩部,靠近頭頸部分,稍有閃失,將造成無可挽回之危害、被告等搶得之財物價值不高、被告二人犯罪後坦白大部分之犯行,並有後悔之意、被告甲○○前無不良素行、犯罪後被告等之父親業與被害人丙○○、林再發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均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二人責任,並希望給予自新機會,此業據被害人丙○○陳述在卷,並有辯護人提出之和解書二份在卷可參,公訴人分別求處有期徒刑6 年及8 年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四、扣案之西瓜刀1把、安全帽2頂、口罩2個、手套2雙、毛帽1頂均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等犯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上衣、鞋子雖係被告等犯罪時所穿著之物,惟此乃其等平日穿著之衣物,並非為犯案所特別穿著,另被告等用以遮住機車車牌所用之背心業已於案發逃逸時飛掉了,亦據被告乙○○於審理時陳述在卷,是該背心應已滅失或顯已不易取回,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潘進順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0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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