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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47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崔秉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47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1 日以同年度偵字第16024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因另涉詐欺案件,復經檢察官於同年8 月21日以同年度偵字第17194 號移由本院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童稚生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3 月9 日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同年5 月21日以同年度訴字第42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同年8 月20日確定,復於94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而於同年8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附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10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童稚生並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不法犯行之用,仍不違其本意,於民國95年3 月初某日,因見報紙上刊載有收購銀行存摺之廣告,竟生幫助詐欺之犯意,在桃園縣楊梅鎮埔心火車站,將其於95年1 月12日所申辦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埔心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 本(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該帳戶之提款卡1 張及密碼,以新台幣 (以下同)3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迨有自稱「劉美鈴」之人基於詐欺之犯意,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拍賣三菱十全十美娜路彎酒店住宿券方式之方式用以詐騙不特定之人,致乙○○陷於錯誤不疑有他,於同年3 月27日上午上網競標而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得標後,依網站上所指示之0000000000 0號帳戶,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由乙○○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250元至前揭帳戶內。乙○○復於轉帳後依網站上所登載之電話欲與「劉美鈴」確認已轉帳時,經對方告知「劉美鈴」另有其人後始知受騙。另有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5年3 月30日以電話聯絡甲○○,假冒係甲○○之友人急需借款,請甲○○匯款至前開帳號之詐術,致甲○○誤信該以電話聯絡者確係為其友人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下午約2 時39分急忙匯款30000元,於匯款後方知受騙。

二、案經乙○○報案經新竹市警察局查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經甲○○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將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3000 元 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所收購者,會將帳戶當成詐騙工具使用等語。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乙○○由電腦列印之拍賣網頁畫面共11張、自動櫃員機轉帳列印單1 單、告訴人甲○○存摺內頁影本1 張、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5年4 月11日竹商銀埔心字第09500143號函及所附之被告丙○○前開帳存摺對帳單、匯入款明細在卷足憑。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個人之帳戶存簿,亦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又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已廣為宣傳,為公眾所週知。況被告又已年近30歲,非完全無社會經驗或常識者,早應預見該帳戶有遭利用於詐騙之可能。故此已足彰顯其有幫助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525 號判例)。茲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分述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30條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不論後所犯罪係因故意或過失所犯,只要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可構成累犯,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後所犯罪則限於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三)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為銀元10000 元以下罰金,折算為新臺幣30000 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30000 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為銀元10元以上罰金,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已刪除)。

(四)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裁判時法並非有利於被告,而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另就有關幫助犯部分,無論依行為時或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被告均成立幫助犯而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裁判時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則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對被告而言,修正後刑法條文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供為詐欺贓款匯入、提領之之用,其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女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並無詐欺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僅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出售帳戶之行為,致使詐欺集團先後詐取乙○○、甲○○之金錢,係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 月9 日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同年5 月21日以同年度訴字第42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同年8 月20日確定,復於94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而於同年8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附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10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 條 之規定,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惟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亦得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該集團成員並已向被害人乙○○、告訴人甲○○施詐,共詐得33250 元,該帳戶內之金額又經提領一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及其於犯罪後未能完全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丙○○」存款帳戶之存摺1 本及提款卡1 枚既由被告出售予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顯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被告出售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所得3000元,並未扣案,且係消費物,應早經被告花用殆盡,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3000 元 現款仍屬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之爭議與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 月1 日以同年度偵字第16024 號案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係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依法合併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39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 秉 君

書記官 劉 霜 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471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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