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6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687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之8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膠囊乙顆(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0年3 月1 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92年9 月17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93年9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第28條、第29條、第41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應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⑴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同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本件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惟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訂罰金刑為1 元(銀元)以上,即新台幣3 元以上,修正後為新台幣1, 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則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 0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⑷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經綜合上述說明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