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1662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30日10許,在本院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遺棄、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六五號九樓之「朝陽法律事務所」內,受益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村公司)委託處理代為出售該公司廠房內之機械設備並將所賣得款項分配與該公司之債權人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㈢、嗣甲○○將益村公司廠房內之機械設備,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出買予「泰宇企業社」並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先後收受「泰宇企業社」所支付面額一百十四萬元及二百六十六萬元之支票價金。
㈣、甲○○取得上開價金後,僅將其中七十九萬三千二百零七元,代益村公司清償該公司所積欠之員工之薪資、廠房清潔費、車輛罰單及稅金後,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某時許,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本應分配予益村公司債權人或繳還益村公司之三百萬零六千七百九十三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益村公司持續遭債權人催促還款,經向甲○○查詢後,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考)。經查:
①、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折算為新台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上開條文修正前、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本件有關此部分「罪刑」,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②、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考)。查,有關於累犯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且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則刪除依軍法受裁判不適用累犯規定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此部分均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自己所有,自應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六號判決意旨參考)。故被告上開行為縱亦該當於違背其受託處理益村公司廠房內機械設備及將賣得款項分配與益村公司之債權人等任務,而侵占系爭餘額款項,並有為自己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惟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應論以侵占罪,而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背信罪嫌,容有誤解,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併予敘明。
㈢、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遺棄、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先當庭支付付款人為台灣銀行、受款人為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周陳月秋,面額各五十萬八千元、九萬二千元之支票各一紙予告訴代理人劉興業律師收受轉交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認罪協商程序中,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併請從輕量刑,一併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