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7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7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2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國民身分證上改貼乙○○照片壹張部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乙○○故買贓物之客體僅為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而被告乙○○與綽號「阿亭」成年男子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變造之特種文書僅甲○○國民身分證等情,及補充被告雖否認知情所購買之甲○○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其於民國94年10、11月間因另案毒品案件可能遭通緝,為了避免為警查獲,因此上網購買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並加以變造以備使用,被告購買證件變造之目的既係為供己使用,且其係經由網路上向「阿亭」等人不詳之人購買,對於所購買之證件可能係他人失竊或其他財產犯罪之贓物,自不能諉為無預見,又被告購買證件變造之目的既係為供己使用,則所購買變造之證件越精密,當越能避免為警識破,縱所購買之證件係贓物,亦無違背其本意等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即銀元10000 元,又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貨幣單位為銀元者,以新台幣之3 倍折算之,銀元10000 元即新台幣30000元),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30000 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折算為新台幣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故買贓物罪、變造特種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裁判時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顯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綜上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刑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與綽號「阿亭」成年男子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故買贓物罪、變造特種文書罪,二行為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為時刑法第349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斷,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故買贓物之客體除扣案之甲○○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外,尚有甲○○駕駛執照,而變造特種文書之客體除甲○○國民身分證外,尚有甲○○駕駛執照。惟查:被告雖供承其向「阿亭」等人所購買及變造之物除扣案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外,尚有甲○○之駕駛執照云云,惟本案扣案物並無甲○○駕駛執照,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陳其住處於94年10月18日凌晨1 時遭竊,損失財物為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零錢、黃金戒指等物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4065號卷95年2 月17日警詢筆錄), 並無證稱有失竊駕駛執照,因之尚不得僅以被告單一自白即認被告有故買及變造甲○○駕駛執照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聲請人以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均係基於一故買或變造行為,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國民身分證上改貼被告乙○○照片1 張之變造部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斯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