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7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7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巷14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再就幫助犯之規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被告本件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就幫助犯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結果並無不同,行為時法又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出售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素行良好、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八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出售帳戶及金融卡予他人,該帳戶及金融卡已非被告所有,又依前開說明,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被告係為幫助犯,自毋庸諭知沒收;另被告因出售本件帳戶之犯罪所得四千元,並未扣案,顯已花用一空,實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