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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曾家貽陳彥宏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6 月30日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809 號第1 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6381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1972號、29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原審判決書據上論斷欄載明扣案之毒品殘渣袋及吸食器各一個,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依據,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按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行為後法律變更如何適用之準據法,已由「從新從輕」改為「從舊從輕」,亦即除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時,例外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外,要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為原則,則倘例外適用新法者,自應於裁判內對該例外適用為必要之說明。本件原審判決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始刪除,被告本件所犯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對被告較為有利;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雖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然修正前後之規定於本件原審判決論以被告累犯之情形,並無不同;另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亦以行為時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應以原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法為原則,而非例外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法律,然對判決顯然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併此敘明。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暨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尚有應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行未及審酌(即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四六號案卷之犯行),因而提起上訴。惟查原審業已將被告於該案卷內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審酌在內,並詳載於判決書內,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確實,是檢察官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74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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