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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曾淑華王耀興黃梅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94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戊○○
被告
丙○○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張育祺律師

      韓邦財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八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等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丙○○、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戊○○、丙○○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轉讓禁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其中被告就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轉讓禁藥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七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再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七OOO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九十年二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悟。

二、甲○○係楷柏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楷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經營代人催討債務為業,於九十四年八、九月間某日,受麒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麒輝公司)老闆娘鄭雅文之委任向乙○○催討積欠材料款二十八萬五千五百元之債務。適於同年九月中旬某日,康富榮(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妨害自由罪,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O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撥打電話予甲○○詢問有無工作,甲○○便告以乙○○積欠麒輝公司材料款難以催討,是否願意代為處理,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或二十六日左右交付麒輝公司之出貨單十一只、乙○○出具之本票、支票影本各一張、麒輝公司出具之委任授權契約書一張等資料與康富榮,詎甲○○、康富榮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康富榮糾眾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二五巷二五弄三號乙○○住處索討債務,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同年九月三十日晚上,康富榮駕駛車牌號碼AB—一三一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丙○○、己○○前往乙○○前揭住處,且私下攜帶前揭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四顆並置於車內,另邀集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河馬」成年男子前往乙○○住處,於綽號「河馬」成年男子抵達後,綽號「河馬」成年男子再電聯代為調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十餘人共駕車號不詳之車輛二部至前揭乙○○住處會合,康富榮復與戊○○、丙○○、己○○、「河馬」及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翌日(十月一日)凌晨一時許,趁乙○○熟睡之際,康富榮獨自持前揭槍、彈爬至乙○○前揭住家二樓陽台,從未上鎖之落地鋁門進入屋內,並至樓下開門讓戊○○、丙○○、己○○、「河馬」及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康富榮旋持前揭槍、彈前往三樓至乙○○房間對之表示如何處理債務等語,並將之押至樓下,康富榮復與持木棍(未扣案)之丙○○至四樓共同將適在乙○○住處之友人丁○○押下樓,並令丁○○進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AB—一三一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己○○,及令乙○○進入「河馬」等人所駕駛之車內離去。迨丁○○被載至宵裡公墓後,「河馬」等人分駕之二部自用小客車亦隨後抵達會合,康富榮、戊○○、丙○○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一時許至二時許內某時刻共同徒手毆打乙○○,要求徐某提出債務清償之方法,期間康富榮、戊○○、丙○○共同基於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推由康富榮迫令乙○○說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BU—O八六六號自用小客車置於八德市○○路「大世界賓館」旁及其相關證件置於住處,而使乙○○行上開無義務之事。隨後,「河馬」及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先離去。㈡於康富榮得知乙○○之車輛及相關證件所在處後,即派人返回乙○○住處拿取皮夾(內有行車執照、身分證、郵局信用卡、提款卡、現金卡、現金二萬一千元等物),康富榮、戊○○、丙○○共同接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並與己○○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康富榮與己○○強押乙○○駕車前往八德市○○路「大世界賓館」,將車牌號碼BU—O八六六號自用小客車駛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二四五號「長榮當舖」與戊○○、丙○○會合,再於同日凌晨二時許由康富榮、乙○○進入「長榮當舖」,脅迫乙○○以五萬元典當該車,並將該筆款項交予康富榮。於典當車輛獲款後,康富榮又問乙○○身上還有沒有錢,乙○○告以皮夾裏還有現金,康富榮即強行取走皮夾內之現金二萬一千元(公訴人誤繕為一萬元),渠等四人以此方式共同妨害乙○○行使其權利。㈢隨後,康富榮、戊○○、丙○○、己○○共同接續前揭強制之犯意,迫令乙○○及丁○○進入康富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AB—一三一九號自用小客車,而於途中,己○○自乙○○之皮夾內拿出一枚郵局提款卡交予康富榮,康富榮即駕車至桃園縣桃園市立殯儀館附近之小路停車,並問乙○○提款卡密碼,乙○○不從,康富榮、戊○○及丙○○接續前揭傷害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二時許至四時許內某時刻,共同徒手毆打乙○○,致其因上揭接續被毆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嘴唇挫傷之傷害,且向徐某脅迫稱:「再不講密碼,就要讓你死,或者挖一個洞把你活埋」等語,乙○○因而心生畏懼而行無義務之事即告知郵局提款卡密碼。㈣於乙○○告以郵局提款卡密碼後,康富榮、戊○○、丙○○及己○○等人共同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冒領他人財物之犯意及接續強制之犯意,由戊○○、丁○○共同前往桃園市立殯儀館附近之超商、銀行處,於同日凌晨四時許,迫令丁○○以乙○○之郵局提款卡插入銀行所設之自動提款機(屬自動付款設備),接續三次輸入該提款卡之密碼而行無義務之事,使各該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係乙○○本人領款,而共詐得三萬元,得手後即交予康富榮保管。

㈤之後即約同日凌晨五、六時許,康富榮駕駛前揭車輛搭載戊○○、丙○○、己○○將乙○○、丁○○押至八德市○○路六二八巷六號「星林汽車旅館」投宿。於約同日上午七時許,康富榮、戊○○、丙○○及己○○等人復共同接續前揭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意聯絡,在上揭旅館迫令乙○○、丁○○撥打電話籌錢,乙○○因而撥打電話予其表哥翁茂祥、丁○○之老闆陳科銪借錢、及丁○○因而打電話予其老闆陳科銪借錢,並分別約定至鶯歌交流道、臺北縣鶯歌鎮○○路二六八巷七號楷柏公司付錢。隨後,康富榮即駕車搭載戊○○、丙○○、己○○,渠等並強押乙○○、丁○○上車前往楷柏公司與甲○○會合,而於同日上午九時許抵達楷柏公司後,甲○○、康富榮、戊○○、丙○○、己○○、乙○○、丁○○等人即等待翁茂祥、陳科銪前來交錢,後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康富榮即駕車搭載戊○○、甲○○,並共同強押乙○○前往臺北縣鶯歌交流道附近,由康富榮收取翁茂祥所交付之現金二萬元。而陳科銪則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車抵達楷柏公司,即交付現金五萬元予乙○○並駕車載丁○○離去,乙○○再將該五萬元交予康富榮,計丁○○被剝奪行動自由歷時約九小時又三十分。嗣翁茂祥於付款時見乙○○嘴邊有血跡並紅腫,認情況有異,旋報警處理,經警員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前往楷柏公司,始將乙○○救出獲釋恢復其行動自由,計乙○○前後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約十小時又三十分,其後在康富榮之皮包內查獲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四顆、及其身上起獲現金四萬元,及於甲○○處起獲十一萬元。案經被害人乙○○、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戊○○、丙○○、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八號偵查卷卷一第四七頁至五一頁、卷二第五八頁至六十頁、一六二之一頁至一六六頁、一八O頁至一八一頁、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證人翁茂祥於警詢、偵查中(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八號偵查卷卷一第五八頁、五九頁、卷二第一七九頁至一八O頁)、證人陳科銪於警詢中(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八號偵查卷卷一第五五頁、五六頁)、證人張佳春(即長榮當舖員工)於偵查中(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八號偵查卷卷二第五七頁、五八頁)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清單、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長榮當舖當票、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委託切結書、證明書、告訴人乙○○之行照影本、扣案之槍彈照片、委任授權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麒暉公司出貨單、出貨退回單影本等及現場照片九張、星林汽車旅館錄影帶之翻拍照片三張附卷足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戊○○、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戊○○、丙○○、己○○,另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起訴法條漏載);被告戊○○、丙○○復另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甲○○、戊○○、丙○○、己○○與康富榮、「河馬」、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妨害自由罪、及被告戊○○、丙○○、己○○與康富榮間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被告戊○○、丙○○與康富榮間就傷害罪,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丙○○、己○○利用告訴人丁○○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三萬元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戊○○、丙○○、己○○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犯行,因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之法益侵害行為,各該舉動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及被告戊○○、丙○○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施傷害告訴人乙○○行為,亦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論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戊○○、丙○○共同傷害犯行,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尚有未洽。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亦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戊○○、丙○○、己○○於剝奪告訴人乙○○、丁○○行動自由後迄行為終了時止,所為之強制行為(即強令告訴人乙○○告以車輛、證件藏放處、提款卡密碼、典當車輛、撥打電話借款、強令告訴人丁○○至提款機取款、撥打電話借款),均係為使告訴人乙○○清償積欠麒暉公司材料款債務,是被告戊○○、丙○○、己○○於剝奪告訴人乙○○、丁○○行動自由犯行繼續中,所為之強制之行為,自屬包含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同一意念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公訴人認被告戊○○、丙○○、己○○除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外,另牽連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應依同法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云云,尚有未洽。被告甲○○、戊○○、丙○○、己○○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乙○○、丁○○二人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論斷。被告戊○○、丙○○所犯之妨害自由罪、傷害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三罪間、及被告己○○所犯之妨害自由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妨自由罪處斷。又被告戊○○、丙○○、己○○就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罪,雖未據檢察官於所犯法條欄記載,然已於犯罪事實欄內記載且與妨害自由、傷害罪(被告己○○除外)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末查,被告甲○○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以暴力討債模式為麒暉公司討債,惡性非輕、所使用之手段、剝奪告訴人丁○○、乙○○行動自由分達九小時三十分、十小時三十分、告訴人二人所受危害程度、及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木棍一枝,被告丙○○否認有持木棍剝奪丁○○行動自由云云,惟本院查無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丙○○所有,復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另共同被告康富榮持以向告訴人乙○○索債之本票、支票影本、麒暉公司出具之委任授權契約書、麒暉公司出貨單、出貨退回單影本等,係麒暉公司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件檢察官原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情形,因此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梅淑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規定: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4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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