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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01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游紅桃王美玲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01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被告
(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律師被 告 乙○○

      己○○

      甲○○

      辛○○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3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黑色、土色膠帶各壹綑,均沒收。

乙○○、己○○共同以強暴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辛○○共同以強暴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土色膠帶各壹綑,均沒收。

事實

一、戊○○因其交往3 年左右之女性網友丁○○之男友丙○○屢向丁○○索錢,又丁○○常在網上與戊○○聊及丙○○與其感情不睦、常吵架之事,且丁○○始終未答應與戊○○成為男女朋友,戊○○因此對丙○○產生怨懟,而為下列行為:

㈠、戊○○向當兵同梯之乙○○及乙○○之叔己○○佯稱欲找其等共同討債,遂於民國95年5 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由己○○駕駛車號9T-8078 號白色喜美自小客車,載戊○○、乙○○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與育英路口之全家便利店前,尋找丙○○蹤跡,適逢丙○○外出,戊○○、乙○○與己○○,3 人基於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其中戊○○係基於概括犯意),由戊○○請丙○○上車另找地方談判,丙○○不從,戊○○便在車內拉丙○○上車,乙○○在車外推丙○○上車,由己○○駕車至台北縣新莊水源空地,行車途中,戊○○與乙○○分別坐在丙○○所坐後座之兩側緊抓以防丙○○逃跑,以此強暴之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途中因丙○○掙扎,戊○○、乙○○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聯絡(戊○○係基於概括犯意),徒手毆打丙○○全身,致丙○○受有疑第六第七頸椎脫位、頭部外傷之傷害,又在行車途中戊○○趁丙○○被限制行動自由之際,自丙○○身上強取皮夾,以此方式妨害丙○○行使其對其皮夾之財產監督權,然因發現皮夾內無任何證件可資用來解決其與丁○○與丙○○間之感情糾紛,遂將皮夾塞還丙○○口袋內。至新莊水源地後,戊○○、乙○○、己○○均下車,並嚇令丙○○亦下車,戊○○承前傷害犯意接續毆打丙○○,致令其受有上開同一傷害(行為時間緊接,無從區分傷勢為何次造成),渠等並不顧當時仍側趴在地上之丙○○之傷勢(尚未陷於無自救力),即逕行共同駕車離去,離去前,己○○並將新台幣(下同)100 元塞入丙○○口袋內,作為丙○○離去之車資。

㈡、

⑴、戊○○因仍未解決其與丁○○與丙○○間之感情糾紛,乃向其表弟辛○○及辛○○之友人甲○○佯稱欲找其之債務人討債,遂於95年6 月2 日晚間20時許,由戊○○事先自行準備其所有之黑色、土色膠帶各1 綑,由辛○○駕駛租賃之車號7130-KL 自小客車,載戊○○與甲○○至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與文化街8 巷口,3 人基於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其中戊○○承前同一剝奪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3 人商議先由戊○○令辛○○偽裝成快遞公司人員打電話予丙○○將丙○○騙出,並由辛○○駕車將丙○○載往偏僻地點,待丙○○果為辛○○之偽裝電話誘出後,由辛○○、甲○○2 人先架丙○○上車,甲○○拉丙○○之衣服、辛○○拉丙○○之手,丙○○仍不願上車,由戊○○往丙○○脖子上毆打一拳,合力將丙○○拉上前開自小客車後座,由戊○○與甲○○分坐在丙○○兩側以防丙○○逃跑,甲○○將丙○○之背往前壓,並由戊○○由己之包包內拿出己所有已預藏之黑色膠帶將丙○○雙手往前綑綁,又以土色膠帶將丙○○之雙眼貼住,以此強暴之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在車輛行駛期間並由戊○○及甲○○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戊○○係承前同一傷害之概括犯意),徒手毆打丙○○全身,致丙○○受有下開除雙眼化學藥品灼傷以外之傷害(按該次傷害與下開之傷害,在時間上屬甚為緊接,無從加以區分),戊○○並趁丙○○遭剝奪行動自由之際,自丙○○身上取出皮夾(內容物不詳)、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及住家、機車之鑰匙,然因發現皮夾內無任何證件可資用來解決其與丁○○與丙○○間之感情糾紛,遂將皮夾塞還丙○○口袋內,以此方式妨害丙○○行使對其皮夾之財產監督權,然丙○○之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住家、機車之鑰匙則趁丙○○行動自由遭剝奪而無法抗拒之際,據為己有得手既遂。迨上開自小客車駛至平鎮市○○路底防空碉堡附近,戊○○即將丙○○自車內硬拖下車,其承前傷害之同一接續犯意,持隨地撿拾之木棍繼續毆打丙○○全身,並將不明化學藥劑往丙○○雙眼滴入,使丙○○受有雙眼化學藥品灼傷、右耳挫傷、雙腕挫傷、左肘挫傷及左小腿擦裂傷等傷害,繼續將丙○○之雙眼及雙手綑綁,並指使具有上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辛○○打開上開自小客車後行李廂,戊○○即令丙○○自行爬入該車之後行李廂內,再由後方推丙○○入內,續由仍具上開同一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辛○○、甲○○、戊○○一行人控制丙○○之行動自由,由辛○○將上開自小客車駛至楊梅鎮○○路○ 段空地,將丙○○棄置該處(丙○○尚未陷於無自救力),戊○○、甲○○及辛○○等即逕自離去。

⑵、戊○○一行人自楊梅鎮○○路5 空地離開後,戊○○又向辛○○佯稱可至平鎮市○○路○ 段之某加油站加油(即丙○○住處附近),辛○○加油時,戊○○即藉口要去買東西,實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行於同日即95年6 月2 日晚間20時40分許,至丙○○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16號3 樓之住處,未經丙○○同意,以自丙○○身上強取之上開住處鑰匙非法進入丙○○之住處,並將丙○○住處內之手機旅充、座充、電池、3 本筆記本(筆記本內夾有台灣企銀及郵局提款卡各1 張)、4 張便條紙、戶口名簿、台灣企銀及郵局存摺及提款卡,竊取得手既遂後逕自離去。

二、㈠、丙○○遭遇上開一㈠之處遇後,即自行至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報案,然該時並未向警指明歹徒係何人。㈡、⑴丙○○遭遇上開一㈡之處遇後,自行至附近理髮廳打電話向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報案,幼獅派出所林享民、吳炳煌警員據報趕赴現場,將丙○○帶回其上開住處樓下,丙○○上樓發現其住處被竊之事實,嗣幼獅派出所又轉知管轄之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該所線上巡邏警員至丙○○住處後,將丙○○送醫,並通知其於翌日晚間至宋屋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⑵警方獲知丙○○之上開一㈡之處遇後,於95年6 月3 日下午6 時30分許,偕同丙○○至戊○○位在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41巷21號5 樓住處查訪,經戊○○之母余英嬌同意搜索,警方乃扣得丙○○失竊之3 本筆記本、4 張便條紙、台灣企銀及郵局之提款卡(業據發還),及戊○○所有供犯一㈡⑴所用之膠帶2 綑(黑色、土色各1 綑)、及與本案無關之美工刀1 把、發票1 張,警方再由戊○○帶領或通知到案方式,依法偵詢乙○○、己○○、甲○○、辛○○,始知上情。

三、案經丙○○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戊○○辯稱壬○○○○在將其帶回派出所之途中叫伊要認一認,如果伊不認的話,要把伊帶回派出所銬成大字型,又說晚上睡覺時警力比較少,可能會有其他警員過來打伊,所以伊才會在警局筆錄中部分自白,又警員在對伊製作筆錄時,有打伊的頭云云,惟查:經本院於96年4 月24日傳喚證人即被告戊○○警詢筆錄之詢問人癸○○○○、紀錄人壬○○○○,渠二人均結證稱無被告戊○○上開所辯強暴、脅迫取供之情形,渠二人所製作警詢筆錄均經全程錄音等語,並據檢察官起訴時將警詢錄音光碟片3 片移送本院在案,是可見警方製作筆錄過程並無瑕疵,且亦已依法供錄成光碟片在卷。再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桃園看守所函調被告戊○○入所時之健康檢查表、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觀之,被告戊○○除自陳其左腳於95年5 月29日遭車輾致有扭傷外,並無其他任何內、外傷,是其所辯在警局為警員打頭云云,亦未可採。綜上,被告戊○○之警詢筆錄之任意性,不容置疑,對其本身言之,其之警詢筆錄中之部分自白,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㈠、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妨害自由、傷害之部分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上開強盜、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其與其辯護人林亦書律師均辯稱:⑴、由①告訴人丙○○女友丁○○與被告戊○○收發之即時通內容、②丁○○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通聯可知,三人間皆有通聯,且告訴人與被告戊○○分別於95年4 月17日、95 年4月18日、95年5 月15日、95年5 月18日、95年5 月21日通聯近10次,更有通聯時間1 次高達388 、310 秒之事實、③告訴人於②之通聯中告知被告戊○○其家世背景,其他共同被告則均結證稱沒有在車上聽到告訴人說其家世背景、④其他共同被告均結證稱被告戊○○行為時一再向告訴人索討欠款,告訴人當場表示願意償還等事項可知,告訴人確於案發前曾透過女友丁○○向伊借款,伊純粹係為向丙○○索討債務,無不法所有意圖;⑵、被告戊○○在客觀上亦無拿取丙○○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之行為,因告訴人0000000000 門 號手機於95年6 月3 日上午仍有發簡訊予其女友丁○○0000000000門號手機,再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鈞院改稱其不知被告戊○○拿誰的手機,已推翻其前之偵訊證詞。⑶、被告戊○○係基於為探知告訴人與其女友丁○○交往情況,一時好奇才至告訴人住處拿取筆記本、便條紙等物;警員強迫被告戊○○外出任意指出其丟棄告訴人之手機旅充、座充、電池、戶口名簿、台灣企銀及郵局存摺之處所,實則,被告戊○○根本未竊取該等物品,況上開物品價值甚低,可見被告戊○○無不法所有意圖,⑷、告訴人住處鑰匙係其在楊梅鎮○○路○ 段空地時,自行拿給伊的,後來告訴人打伊頭自行逃跑,所以伊才來不及還告訴人住處鑰匙云云。㈡、訊據被告乙○○、己○○均不否認事實欄一㈠之客觀行程,然均矢口否認犯罪,被告乙○○、己○○均辯稱:渠二人沒有強拉告訴人上車,被告乙○○一開始係坐在右前座,後來因被告戊○○與告訴人在後座打架,被告己○○才叫乙○○從前座中隔處穿至後座阻止戊○○與告訴人打架,故渠二人沒有妨害自由,另被告乙○○沒有傷害之事實云云。㈢、訊據被告甲○○承認部分之妨害自由事實,矢口否認傷害部分,被告辛○○雖不否認事實欄一㈡⑴之客觀行程,然矢口否認犯罪(其一度承認拉告訴人上車及在車上妨害告訴人自由之部分事實),被告甲○○辯稱:伊僅係在車上與告訴人拉扯中不小心打到告訴人,另伊在車上雖有壓住告訴人之背,然伊不知這樣算不算與戊○○共同傷害告訴人云云,被告辛○○辯稱:戊○○向伊與甲○○說係要去討債,伊將告訴人誘騙出來後,並沒有強拉告訴人上車,係戊○○、甲○○拉告訴人上車時,伊看見告訴人快跌倒,才上前扶告訴人云云,另被告甲○○、辛○○均辯稱:被告辛○○將上開自小客車駛至平鎮市○○路底防空碉堡附近,係被告戊○○將丙○○自車內硬拖下車,戊○○嗣僅通知在車上之辛○○打開後行李廂,又在楊梅鎮○○路5 空地停車後,戊○○叫辛○○再度打開後行李廂,渠二人均不知戊○○將告訴人置入後行李廂之妨害自由之事實云云。

二、惟查:

㈠、事實一㈠部分:

⑴、被告戊○○於95年6 月4 日警訊供稱伊與江偉盛下車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告訴人在車上想開車門逃離,故伊與告訴人在車上有拉扯等語,又於同日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並結證稱渠等開車門要告訴人上車,告訴人不願意,伊就在車內拉告訴人,乙○○在車外推告訴人上車,渠等在車內有推擠,渠等希望告訴人不要亂動,因為告訴人有掙扎想要逃跑,伊與乙○○就坐後座把告訴人夾住,告訴人傷勢可能是在車上拉扯所致,告訴人並沒有欠伊錢,是因為之前告訴人女友(丁○○)跟著告訴人變壞,所以就以告訴人欠伊錢的理由來處理等語,其再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為與內勤檢察官訊問時相同之供詞(被告戊○○之警訊供詞對其他共犯即乙○○、己○○而言,不具證據能力,又本院羈押訊問時未命其具結,故其警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之供詞僅供認定其本身犯行之證據,對其他共犯而言,未有證據能力)。

⑵、被告乙○○警訊時供稱渠等三人一起下車與告訴人交談,後因告訴人態度不好,由戊○○將告訴人拖上車,由戊○○勒住告訴人脖子在車上毆打,車開至新莊水源地空地,又毆打告訴人並將之丟棄等語,其再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並結證稱伊之警訊筆錄內容實在,告訴人身體進車子一半時,戊○○在後面推了告訴人一把等語。其再於95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看到戊○○有推告訴人上車等語(被告乙○○之警訊供詞對其他共犯即戊○○、己○○而言,不具證據能力,僅供認定其本身犯行之證據)。

⑶、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渠等三人一起下車與告訴人交談,後因告訴人態度不好,由戊○○將告訴人拖上車,由戊○○勒住告訴人脖子在車上毆打,丙○○掙扎時被戊○○拖上車等語,其再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並結證稱伊將車開來時,伊感覺到告訴人沒有意願要上車,後來他們(戊○○、告訴人)上車之後,過沒多久,他們在伊車後打架等語。其再於95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把車子開過來後,我把後門打開後就直接坐到駕駛座去,他們(指戊○○、丙○○)應該稍微有拉扯,丙○○才上車的。」、「(檢察官問:請提示偵卷第96頁,你之前偵訊中稱『丙○○好像是被戊○○拉上車的』、『我有感覺丙○○沒有意願要上車』,是否如此?)是,因為他們二人都坐在後面。」、「我是感覺到丙○○很不願意(上車),可是後來他還是有上車...」、「(檢察官問:丙○○上車,是否被強行拉上去的、推上去的?)是。」等語(被告己○○之警訊供詞對其他共犯即戊○○、乙○○而言,不具證據能力,僅供認定其本身犯行之證據)。

⑷、由被告戊○○之上開供詞、證詞可知,被告戊○○與乙○○共同將告訴人推、拉上車,在車上自始至終均係被告戊○○、乙○○坐在告訴人兩旁將告訴人夾住,以防告訴人逃跑,由被告乙○○、己○○之上開供詞、證詞可知,渠二人知道被告戊○○違反告訴人意願,推告訴人上車,而渠二人仍同車共行,並由被告己○○將車開至偏僻之新莊水源地,被告戊○○、乙○○更於車行途中毆擊告訴人成傷(見後述),此等客觀事實俱與告訴人在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詞相符,可見渠等三被告實係剝奪告訴人自由之共同正犯,渠等係本於犯意聯絡下,各為角色分擔。再由渠等上開供詞與證詞可知,告訴人被傷害部分,除由被告戊○○、乙○○在車上與告訴人拉扯外,並在車行至新莊水源地後,由被告戊○○將告訴人拖至車外續行毆打,此亦與告訴人在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僅在新莊水源地,本院認係由被告戊○○一人毆打告訴人,此部分略有出入,然此係根據證據認定法則使然,非謂此部分告訴人之指訴即有故意虛構之嫌,詳見後述),再告訴人受有疑第六第七頸椎脫位、頭部外傷之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本院並函調告訴人在壢新醫院之病歷在案,復有壢新醫院96年2 月7 日壢新醫字第20070110 088號函附卷可稽,是告訴人受傷後尚需以頸圈固定,可見告訴人之所受傷勢非輕,可見所謂被告戊○○、乙○○與告訴人在車上拉扯,實係如告訴人指訴及證述,即係在車上對其毆擊,該二被告對告訴人之傷害部分,自屬處於共同正犯之地位。

⑸、證人即被告乙○○、己○○分別於95年6 月2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本院95年11月22日審理時,在已告知渠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權利及具結後,而虛偽證述:渠二人均沒有強拉告訴人上車,被告乙○○一開始係坐在右前座,後來因被告戊○○與告訴人在後座打架,被告己○○才叫乙○○從前座中隔處穿至後座阻止戊○○與告訴人打架,故渠二人沒有妨害自由,另被告乙○○沒有傷害之事實云云;又證人即被告戊○○於95年11月22日於本院審理時在已告知渠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權利及具結後,而虛偽證述:剛開始一上車,乙○○是坐在前座,後來伊與告訴人爭吵,己○○叫乙○○到後座把我們拉開云云,均核屬偽證,應請檢察官簽分偵辦之,以正司法視聽。

㈡、事實一㈡部分:

⑴、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伊夥同辛○○、辛○○友人(即甲○○)駕駛自小客車,在平鎮市○○路○ 段與文化街8 巷口,由辛○○、辛○○友人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在車上伊怕告訴人掙脫,由伊拿膠布將告訴人雙手綑綁眼睛矇住,由伊搜括告訴人身上行動電話、鑰匙、皮夾,作案車輛係辛○○向汽車出租行承租,到達現場由辛○○撥打告訴人電話,佯稱快遞公司,將其騙出強押至車上,當天強押告訴人上車後,載至平鎮市○○路底防空碉堡附近,將告訴人拖下車,持地面1 支木棍由伊毆打告訴人,並拿伊家中之不明化學藥劑滴在告訴人眼睛後,將告訴人放在後車廂載至楊梅鎮○○路○段空地將之丟棄現場後離開,其嗣後一人至告訴人家中搜括財物,搜括了充電電池、3 本筆記本、4 張便條紙、戶口名簿、台灣企銀及郵局存摺共2 本,除3 本筆記本、4 張便條紙外,均丟棄於台北縣汐止市○○○路與忠孝東路口等語。其又於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95年6 月2 日晚間8 時之事情亦與告訴人女友有關,因為告訴人沒有錢而叫其女友給其錢,伊看不慣,伊與甲○○、辛○○租完車後,伊叫辛○○假裝快遞打電話給告訴人,伊待在車上等,告訴人下樓後,伊跟辛○○說該人是告訴人,甲○○、辛○○就把告訴人架住到車旁推進車,伊與甲○○在車內將告訴人夾在中間,辛○○開車,渠等到空地後,伊說伊來處理,伊在車上有把告訴人眼睛與手矇住、綁住,到空地伊把告訴人帶下車,甲○○、辛○○對伊要做何事不知情,伊拿藥水滴告訴人眼睛,伊在告訴人無法反抗時,拿了其行動電話、鑰匙、皮夾,再把告訴人帶到楊梅空地丟棄,伊又騙辛○○說要去買東西,再以伊先前所拿告訴人家中鑰匙,自己一人去告訴人家把筆記本拿走,甲○○、辛○○協助伊架人(告訴人),警訊筆錄係按照伊之陳述記載,伊同意引為偵訊證詞等語。其再於本院95年6 月4 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法官問:95年6月2 日晚上8 時有無在平鎮市○○路○ 段與文化街口跟甲○○、辛○○先以包裹騙丙○○出來,再強押他上7130-KL 自小客車至平鎮市○○路廢棄碉堡,以木棍毆打丙○○,再用化學藥劑滴於丙○○的雙眼,再強盜丙○○的行動電話、鑰匙?)有。過程就如我跟檢察官說的。」、「(法官問:同一天晚上8 時40分,是否有拿方才搶到的鑰匙進去丙○○的住處偷筆記本、存摺、便條紙等?)有。」等語(被告戊○○之警訊供詞對其他共犯即甲○○、辛○○而言,不具證據能力,又本院羈押訊問時未命其具結,故其警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之供詞僅供認定其本身犯行之證據,對其他共犯而言,未有證據能力)。

⑵、被告甲○○警詢時供稱戊○○稱有朋友即告訴人欠債,於是伊與戊○○、辛○○共同駕車至平鎮市○○路○○路口,行車途中渠三人商議如何將告訴人誘出,後來是戊○○提供辛○○告訴人之電話,由辛○○打電話予告訴人,謊稱有包裏要告訴人下來領,告訴人下樓後,伊與辛○○便強拉告訴人上車,由辛○○開車,伊坐右後座,戊○○坐左後座,告訴人坐中間,伊用左手壓住告訴人背部,戊○○便從其背包內拿出黑色膠帶綑綁告訴人之手,又用黃色膠帶矇住其眼睛,便叫辛○○將車開至較無人處,到達後戊○○一人將告訴人帶下車,伊在行車途中有看到戊○○在車上用手毆打告訴人後腦等語。其又於95年6 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戊○○叫辛○○打電話騙告訴人說有包裹,要告訴人下來拿,告訴人下來後,伊與辛○○就下車將告訴人拉上車,因告訴人有反抗,戊○○就下車幫忙拉,三個人就將告訴人拉上車,伊拉告訴人衣服,辛○○拉告訴人手,戊○○一過來就往告訴人脖子打一拳,一上車,戊○○就用黑色膠帶綑綁告訴人之手,又用黃色膠帶矇住其眼睛,戊○○要伊找一個沒有人的地方,伊坐右後座帶路,辛○○開車,戊○○與告訴人均坐後座,上車後戊○○還有打告訴人,告訴人不敢反抗,到了碉堡那邊,戊○○拉告訴人下車,伊在車上睡覺,辛○○也待在車上,在車上伊看到戊○○拿告訴人之皮包及手機,並收到戊○○自己帶來之包包內等語。其再於本院96年1 月10日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戊○○說丙○○有欠他錢,丙○○一直沒有還他錢,所以戊○○就叫辛○○打電話騙丙○○出來,看可不可以還戊○○錢。」、「(檢察官問:一個被騙下樓的人,你憑什麼認為他會跟你們上車?)我上前問他要不要還戊○○的錢,他就跑,我就拉著他,我們就互相拉扯,戊○○有看到我們在拉扯,他就下車叫我和辛○○一起把丙○○拉上車,辛○○一直站在後面怕丙○○跑掉,...」」、「(檢察官問:請提示偵卷100 頁,你在偵訊時所言,與你剛剛所講是你叫他上車,為何不符?)我是與丙○○有在拉扯,戊○○看到我們有在拉扯才下車,拉扯中有把丙○○拉到車子旁邊,...」、「(檢察官問:辛○○偵訊中稱,他跟白下車將林拉上車,戊○○有下車一起幫忙拉...,與你偵訊中所言也相符?)是。」、「(檢察官問:請提示偵卷79頁,戊○○偵訊中稱,其他人也就是包括你是幫忙架人,也就是說你有剝奪他人自由,這部分你有沒有要辯解?)沒有。」、「(檢察官問:要不要認罪?)我承認我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在拉扯中我有被被害人打到。」、「(檢察官問:到防空碉堡途中,車上有沒有人打丙○○?)戊○○有打他。」、「(檢察官問:戊○○打丙○○時,你在做什麼?)我當時抓著丙○○的右手,...」、「(檢察官問:你偵訊中稱,你有壓丙○○的背,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你壓他的背做什麼?)因為戊○○說他的手一直掙扎,說要把丙○○的手綁起來,叫我壓著丙○○的背,後來戊○○有從他的包包拿出黑色膠帶,把丙○○的雙手綁在肚子前面。」、「(檢察官問:是否就在車上有打被害人部分是否認罪?)這部分我認罪。」、「(檢察官問:你們在回家途中有沒有去加油?)有。」、「(檢察官問:加油時戊○○有沒有不見?)是,他說他要下車拿東西,沒有說要去哪裡,我們說加好油在那裡等他,他說好。」、「(辯護人問:你坐在後座期間,有沒有看到戊○○拿丙○○的手機?)他們在拉扯時,手機有掉在車上踏板上,戊○○看到了有把它拿起來,...」、「當時我以為是丙○○的手機」等語(被告甲○○之警訊供詞對其他共犯即戊○○、辛○○而言,不具證據能力,僅供認定其本身犯行之證據)。

⑶、被告辛○○於警訊時供稱戊○○稱有人欠他錢,要伊幫他討債,渠等三人經事先商議分工後,便將車開至平鎮市○○路○ 段與文化街8 巷口,戊○○提供伊告訴人電話,伊打電話給告訴人謊稱有其之包裹要其下來領,等告訴人下來後,伊與甲○○便強拉告訴人上車,戊○○叫伊將車開至較無人處,到達後戊○○把告訴人帶下車,渠等嗣後有回到告訴人住處附近加油站加油,戊○○一人有下車稱要去買東西,約20分鐘左右回來等語。其又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伊打電話騙告訴人下樓後,戊○○說告訴人就是欠其錢的人,伊與甲○○就下車拉告訴人上車,戊○○有下車幫忙拉,三個人將告訴人拉上車,車子開到空地後,戊○○將告訴人拉下車等語。其再於本院96年1 月10日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戊○○、甲○○一起拉丙○○上車,依你當時在現場看到的情況,你會認為這是符合丙○○的意願嗎?)我覺得不符合。」、「(檢察官問: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這部分是否認罪?)這部分我認罪。」等語。(被告辛○○之警訊供詞對其他共犯即戊○○、辛○○而言,不具證據能力,僅供認定其本身犯行之證據)。

⑷、由被告戊○○、甲○○、辛○○上開各供詞、證詞可知,不論被告戊○○是否向被告甲○○、辛○○說要去討債,渠等在去告訴人住處途中即已事先預謀如何將告訴人騙下樓,並如何將其強力架上車,嗣告訴人果真為渠等誘出,渠等三人均各本於原先之預謀分工,將告訴人強拉上車,由被告戊○○、甲○○在後座控制告訴人,此時被告戊○○並拿膠帶綑綁告訴人雙手、貼住告訴人雙眼,而同時由被告甲○○將告訴人背部往前壓,渠三人並本於原先謀議將車開往偏僻地點,又被告甲○○、辛○○任由被告戊○○將告訴人強拉下車,該地點又屬夜間伸手不見五指之漆黑地點,此均為被告三人所不否認亦經告訴人指證,一段時間後,被告戊○○叫被告辛○○打開後車廂,強令告訴人至後車廂內,被告戊○○再一人上車,此時之客觀情狀觀之,被告甲○○、辛○○斷無不知為渠等三被告強制帶來之告訴人已在後車廂之理,況一男士動輒即有5 、60公斤之體重,告訴人被強令上後車廂之際,自小客車必有強烈之車尾下沈現象,被告甲○○、辛○○豈有毫不知覺之理?再者,車續行至楊梅鎮○○路○ 段空地時,被告戊○○又獨自一人下車,並叫被告辛○○再度打開後車廂,嗣被告戊○○則將告訴人自後車廂內丟出,此時自小客車車尾亦必有明顯上浮之現象,被告甲○○、辛○○亦不可能不知,斷無如被告辛○○所稱其以為被告戊○○要去後車廂拿衛生紙之理,由上可知,自被告甲○○、辛○○、戊○○將告訴人強拉上車後,以迄將告訴人棄置楊梅鎮○○路○ 段空地止,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被剝奪自始至終均在渠等謀劃之中,並且順利實施,渠等均屬共同正犯無疑。再據被告甲○○自己於警訊之供述,其在後座時看見被告戊○○毆打告訴人後腦部位,審諸該時其亦在後座與被告戊○○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則其看見被告戊○○毆打告訴人之際,自係與戊○○居於傷害罪之共犯地位,由伊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使戊○○之傷害犯行得以既遂,被告甲○○竟在本院審理時誑稱不知道這樣算不算有共同傷害告訴人,無非係脫罪之詞。再由被告戊○○、甲○○上開供詞、證詞可知,被告戊○○確實在車上有在告訴人行動自由完全受剝奪之際,強取告訴人手機及鑰匙,且未歸還告訴人,而係據為己有,被告戊○○辯稱沒有拿告訴人手機,告訴人之鑰匙係在上開楊梅鎮○○路○ 段空地時,由告訴人自行拿給伊的,伊拿到該鑰匙後,告訴人趁其不注意打其頭部,而趁隙脫逃,其因此才持有告訴人鑰匙云云,此由告訴人該次所受傷害即雙眼化學藥品灼傷(被告戊○○雖辯稱不是以化學藥劑強行滴入告訴人眼內,然告訴人雙眼遭不明化學藥品灼傷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病歷可證,況被告戊○○本即不應將任何物品強行滴入他人眼內,否則自須對此一傷害結果負責,此為極明之事,不得以不知滴入告訴人眼內之物是否為化學藥劑,而推諉責任)、右耳挫傷、雙腕挫傷、左肘挫傷及左小腿擦裂傷等嚴重之傷害觀之,告訴人實無任何可能尚得毆擊被告戊○○之頭部並使其無力追擊告訴人,況前已述及,被告戊○○於95年6 月4 日入桃園看守所時,全身並無任何外傷,遑論頭部,其上開各辯詞,顯非實在。

⑸、被告戊○○與其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於95年6 月3 日上午仍有發簡訊予告訴人女友丁○○0000000000門號手機,可見被告戊○○確實沒有強盜告訴人手機云云,然查,依卷附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基地台位址顯示,其自95年6 月3 日上午7 、8 時許,自台北縣汐止市之家中出發,經台北縣中和市、台北市南港區、台北市信義區、台北縣板橋市(可見其係行駛北二高南向),於該日9 時34分許行經台北縣鶯歌鎮○○街附近,再續由北二高南向,不幾時,於該日9 時39分許即至桃園市○○路衣蝶百貨公司附近(可見其係經由北二高接國道二號,下南桃園交流道)。再對照告訴人0000000000門號,95年6月3 日上午9 時37分許發簡訊予丁○○0000000000門號(該門號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時,基地台位址在台北縣鶯歌鎮○○路○段附近(與鶯歌鎮○○街相靠近),至該日上午9 時40 分 許,發、收各一通簡訊時之基地台位址在桃園市○○路43號附近(與桃園市○○路衣蝶百貨公司近在咫尺)。兩相對照即發現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告訴人指訴遭戊○○強盜之0000000000門號,於95年6 月3 日上午9 時34分起至該日上午9 時40分0000000000門號關機止,基地台幾乎完全重疊。再由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基地台位址顯示,其於95年6 月3 日上午9 時46分許已至中壢市○○路,而自丁○○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5年6 月3日上午7 時17分許起與丁○○0000000000門號密切聯繫(僅該日上午即有8 通),又自丁○○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基地台顯示,其於95年6 月3 日上午9 時34分許起,已由平鎮市移動至中壢市○○路,此之時間與被告戊○○至中壢市○○路之時間僅相差12分,可見被告戊○○於95年6 月3 日上午之行程實係為與丁○○相約見面,亦可佐證告訴人0000000000門號於該日上午確在被告戊○○手中,而為被告戊○○用以發、收上開各簡訊,此之事實至屬明確,被告戊○○持上開辯詞,實無可採。

⑹、被告戊○○雖力辯其有透過丁○○借錢予告訴人,然此項事實業據告訴人與丁○○於本院二度作證否認之,再則,被告戊○○雖提出其與丁○○之即時通內容,然此僅可證明丁○○對於其尚要養老公(告訴人)之事頗感無奈,被告戊○○則曾建議要幫其養老公,然通觀全部之即時通內容均未陳明戊○○嗣後是否果幫丁○○養老公,更無提及具體之借錢內容,何可用以證明被告戊○○上開辯詞?再自告訴人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觀之,自案發前以迄案發後,均係被告戊○○主動以其0000000000門號與告訴人聯絡,無任何一通係告訴人主動打給被告戊○○,若被告戊○○果真與告訴人聯絡欲借錢予告訴人,何以借款人之告訴人竟無一通主動打給被告戊○○?此實與常情悖謬,反而告訴人指訴稱該等通聯均係被告戊○○主動發話予伊,內容均係與伊討論要伊與女友丁○○分手之事,較為可採。可見被告戊○○主張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云云,實為閃躲強盜罪責之不實辯詞。

⑺、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95年11月22日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這次丙○○為何要上你的車?)因為那時候辛○○跟甲○○有把丙○○帶到車子旁邊來,我跟他說上車再談,所以他就上車。」、「(檢察官問:你剛剛講說帶是指何意?)就是一起走過來。」、「(檢察官問:為何你把丙○○的眼睛貼起來,辛○○、甲○○二人為何沒有反應?)因為當時丙○○有喝醉酒,爭吵也不是很大,沒有大吵大鬧,所以他們二人也沒有覺得有什麼不對。」云云;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96年1 月10日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丙○○後來為何有一段時間會在後車廂內?)戊○○叫辛○○把後車廂打開,但沒有講要做什麼,後來我聽到後車廂門關起來的聲音,然後戊○○就說可以走了,辛○○就開車離開。」、「(檢察官問:你為何沒有問丙○○到哪裡去了?)我當時沒有想到,我當時以為他們講完後丙○○就走了,沒有想到丙○○還在後車廂。」、「(檢察官問:在防空碉堡是偏僻的地方,時間又是晚上,你既然認為他們事情講完了,為何沒有想到丙○○要跟你們一起走,而是自己走了?)因為當時從市區到防空碉堡車子沒有開很久,我想他自己會走回去。」云云;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96年1 月10日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丙○○是如何上你們的車?)當時是戊○○、甲○○拉他上車的,那時候我看他快跌倒,我有上前要拉他,但我沒有拉他上車。」、「(檢察官問:你為何偵訊中稱,你和甲○○拉丙○○上車,戊○○也有上前拉?)我那時沒有講清楚,我並沒有拉丙○○上車,我那時候只有牽丙○○起來,然後我就走過去開車了。」、「(檢察官問:你警詢中稱,你們三人一起抓被害人丙○○上車,請提示偵卷24頁第8 行,由此可看得出來你當時確實陳述的非常清楚?)我沒有拉丙○○上車。我有拉他,但沒有強拉他上車,我是看他快跌倒才去拉他。」、「(檢察官問:丙○○爬入後車廂,你是否知道?)不知道。」、「(檢察官問:一個人爬進後車廂,你為何不知道?)因為很暗,都看不到。」、「(檢察官問:戊○○有沒有叫你打開後車廂?)有。」、「(檢察官問:你沒有問他為何要打開?)我沒有問。」、「(檢察官問:後來你們車子開到楊梅鎮○○路○段這邊,戊○○叫你打開後車廂做什麼?)我沒有問,我以為他要去後車廂拿衛生紙之類的,我就沒有問他。」云云,均涉相互隱藏並刻意扭曲共犯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由檢察官簽分偵辦渠等偽證刑責。

㈢、綜上,被告戊○○、乙○○、己○○、甲○○、辛○○之上開各辯詞,均無非臨訟卸責之詞,絕無可採,此外,復有上開各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同意搜索證明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被告戊○○家中電腦桌抽屜裡面東西之照片、楊梅民族路五段空地即告訴人被丟棄現場照片、民族路二段文化街巷口照片、被告戊○○指認現場照片、查獲物品照片、汽車照片、防空碉堡照片、木棒照片、丟棄物品現場照片、台灣桃園看守所95年10 月4日桃所衛字第0959902581號函及其附件、壢新醫院96年2 月7 日壢新醫字第2007010088號函及其附件、壢新醫院檢送之告訴人病歷卷附可稽,且有膠帶2 綑(黑色、土色各1 綑)、美工刀1 把、發票1 張可稽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乙○○、己○○、甲○○、辛○○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己○○、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戊○○於95年5 月11日、95年6 月2 日於車上強取告訴人皮夾嗣又返還之,此等妨害告訴人行使對其皮夾財產監督權之行為,核犯刑法第304 條之罪,然此部分已為其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乙○○、己○○對於事實欄一㈠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戊○○、乙○○對於事實欄一㈠之傷害犯行,被告戊○○、甲○○、辛○○對於事實欄一㈡⑴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戊○○、甲○○對於事實欄一㈡⑴之傷害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屬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共2 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各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分別以一罪論處,並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戊○○於95年5 月11日、95年6 月2 日之各該次傷害告訴人犯行,其在車上及車下所為傷害行為,均係屬時間、空間密接,且出於單一包括犯意之接續犯。又被告戊○○所犯上開各罪、被告乙○○、甲○○所犯上開各罪,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查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戊○○、乙○○、甲○○所犯上開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被告戊○○應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被告乙○○、甲○○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渠等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上開各罪(如上述)處斷。被告戊○○年輕識淺,僅為感情糾紛即思以上開各暴力方式加以解決,雖其犯後態度不佳、百般詆賴,甚且在公開法庭偽證,然此無非係其心虛為求脫罪,而有此舉,再者,本院審酌其最重之犯罪即強盜罪之所得不多,因而綜認本件對於被告戊○○而言確有法重情輕之感;再修正刑法第59條將法院得酌減其刑之要件嚴為規定「顯可憫恕」,該修正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本院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5 人妨害告訴人之自由之程度頗深、被告戊○○、乙○○、甲○○傷害告訴人之程度、被告戊○○強盜及竊取之財物不多、渠等犯後態度均不佳、被告己○○棄置告訴人離去時尚給予告訴人100 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乙○○、己○○、甲○○、辛○○4 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乙○○、己○○、甲○○、辛○○,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上開4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開4 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均係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該條項之罰金刑,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以銀元計)至十倍,而按95年6 月24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該條項之罰金刑,提高(以新台幣計)至卅倍,二者經適用後之罰金刑提高規定並無不同,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以提高罰金刑,併此指明。刑法第302 條第1項、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有罰金刑,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係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該條款規定罰金刑係銀元1 元以上,二者比較,以修正前該條款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並無宣告被告罰金刑,是自毋庸比較該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以適用之。扣案之黑色與土色膠帶各1 綑,係被告戊○○所有,供其與被告甲○○、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對該3被 告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美工刀則雖係被告戊○○所有,然其供稱在車上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時,並未使用該美工刀以切割綑綁告訴人之膠帶,其係用嘴咬斷膠帶,此外,亦無證據顯示其有使用該美工刀以妨害告訴人自由,再者,扣案發票係被告戊○○、甲○○、辛○○用以加渠等租來之自小客車之汽車之憑證,與犯罪無關,均爰不宣告沒收。

四、

㈠、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戊○○於95年5 月11日該次,有在新莊水源地,強盜告訴人皮夾內之2000元,又強逼告訴人簽立3 張各面額7 萬元之本票。㈡95年6 月2 日該次,⑴被告戊○○有在車上強盜告訴人皮夾其及內之12000 元、身分證、健保卡、台灣企銀及郵局提款卡;⑵將告訴人載至平鎮市○○路底防空碉堡附近後,被告戊○○、甲○○均有下車續行毆打告訴人,因認被告戊○○另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核公訴人認定被告戊○○、甲○○上揭犯罪,無非係以共犯間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供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甲○○則均堅否認上開犯罪,除持上開各語抗辯外,另被告戊○○辯稱:伊確實有為警扣到告訴人之台灣企銀及郵局提款卡,然此係伊於95年6 月2 日晚間8 時40分,自行至告訴人住處竊盜時,伊有不法拿取告訴人之筆記簿,告訴人之上開2 張提款卡係夾在筆記簿內,不是伊在車上時強盜來的,被告甲○○則辯稱:車行至平鎮市○○路底防空碉堡附近後,是被告戊○○1 人勾住告訴人手臂下車,伊沒有下車,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⑴、關於公訴意旨指陳被告戊○○於95年5 月11日該次,有在新莊水源地,強盜告訴人皮夾內之2000元,又強逼告訴人簽立3 張各面額7 萬元之本票;又95年6 月2 日該次,被告戊○○有在車上強盜告訴人皮夾內之12000 元、身分證、健保卡、台灣企銀及郵局提款卡,又將告訴人載至平鎮市○○路底防空碉堡附近後,被告戊○○、甲○○均有下車續行毆打告訴人之情節,經核均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及證述,另被告即共犯乙○○雖曾於警訊時供稱及證稱被告戊○○有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然其亦自陳「面額張數不詳」,況乙○○該次警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規定,並無作為認定被告戊○○犯行之證據能力,再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指陳,迄今無任何人向其主張上開本票上之權利,則究否有上開本票之存在,實不能令人無疑。⑵、依卷附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95年10月13日健保桃承二字第0950053757號函及其附件雖顯示告訴人確有於95年6 月26日申請健保IC卡補領之紀錄,另依本院電話紀錄顯示,告訴人於95年6 月2 日至壢新醫院就診當日未以健保卡掛號,而係以押金方式先行掛號,其迄今未拿健保卡來取回押金等語,然依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上開函之附件顯示,告訴人95年6 月26日係以93年10月間補發之身分證申請補發健保IC卡,告訴人指訴其之身分證、健保卡均同時於95年6 月2 日該次為被告戊○○強盜,則告訴人不立即申請補發身分證,反以93年10月間補發之身分證(正本或影本)辦理健保IC卡補發,實有疑問。再者,依屏東縣萬巒鄉戶政事務所95年10月12日屏巒戶字第0950001312號函顯示,告訴人於95年度並無申請補發身分證之紀錄,則告訴人之身分證是否果於95年6 月2 日為被告戊○○強盜,更加啟人疑竇。⑶、證人庚○○雖於本院二度作證稱其確於95年5 月底某日借予告訴人2 萬元繳房租,並向本院陳報其該次借予告訴人之2 萬元係自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所提出云云,然經本院查得其該號帳戶歷史往來明細,其於95年5 月8 日領得32163 元薪資,隨即於95年5 月10日提領32000 元,帳戶僅剩569 元,又於95 年5月26日領得9938元薪資,於95年5 月30日領出10000 元,帳戶僅剩507 元,再來係至95年6 月7 日始有33548 元之薪資入帳,由是可知,證人庚○○於95年5 月底時,其上開帳戶內無何金錢,其每月薪資更屬有限,何能於95年5 月30 日 領出10000 元,另再湊1000元,共20000 元借予告訴人?是以,證人庚○○上開證詞之證據力實有疑問。⑷、告訴人雖指陳被告戊○○有於95年6 月2 日該次強盜其台灣企銀及郵局提款卡,然強盜他人提款卡者,衡情必亟欲知曉提款密碼,被告戊○○於該日車上、平鎮市○○路底之防空碉堡附近亦確實均以暴力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甚至毆打告訴人全身成傷,並以化學藥劑滴傷告訴人雙眼,可見告訴人該時之處境已完全受戊○○之控制(此之所以本院認定告訴人之住處及機車鑰匙毫無可能係告訴人在楊梅鎮○○路5 空地時,趁隙毆擊被告戊○○頭部,自行逃離時,遺留在被告戊○○處),被告戊○○此時若逼問提款密碼,想必手到擒來,其何不此之圖,在逼問提款密碼後,立即至提款機提領款項得手?是以,被告戊○○辯稱告訴人之上開2 張提款卡係夾在筆記簿內,為伊在95年6 月2 日晚間8 時40分至告訴人住處竊取筆記簿時,一併竊得,不是伊在車上時強盜來的等語,實屬不無可能,告訴人之行動為他人剝奪,又受他人毆擊受有匪淺之傷勢,其自有可能誤認其上開2 提款卡係為被告戊○○所強盜。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證稱被告戊○○看告訴人皮夾內沒有錢,就將皮夾塞還告訴人等語,此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戊○○未強盜告訴人皮夾內財物相符,是可採認。⑸、告訴人雖指訴被告甲○○於平鎮市○○路底防空碉堡附近有下車,與被告戊○○共同毆擊伊,然告訴人自承其該時之雙眼仍為膠帶矇住,則其是否得以耳力辨識其遭幾人毆擊,實不無疑問,況共同被告戊○○、甲○○、辛○○,從未供稱或證稱告訴人於平鎮市○○路底防空碉堡附近遭被告戊○○以外之人毆擊,是以,被告甲○○此部分傷害犯行,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又共同被告戊○○、甲○○、辛○○均供稱及證稱,被告戊○○係騙被告甲○○、辛○○要向告訴人討債,而在行為過程中,被告戊○○又不斷逼問告訴人是否要還錢,因之,被告甲○○、辛○○對於被告戊○○強盜犯行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公訴人似亦此是認,而未起訴被告甲○○、辛○○共犯強盜罪,是可贊同,併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各犯行,渠等本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本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果若成罪則與渠二人上開論罪部分或具接續犯或具連續犯或具牽連犯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28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雨明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01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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