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現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
- 選任辯護人
- 姜至軒律師
- 被告
- 丁○○
(現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85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戊○○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再於91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7 月,於92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以上3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93年3 月4 日入監執行,於95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為95年11月28日。丁○○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搶奪、詐欺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6 月、7 月、5 月、7 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93年5月6 日入監執行,於95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5年9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1月14日上午10時3 分許,至桃園縣八德市○○街159 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FZH ─826 號機車停放在該處,遂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把開啟電門而竊取之。
三、戊○○竊取前開車牌號碼FZH ─826 號機車後,與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丁○○,沿途尋找對象,再由丁○○動手搶奪,而共同為下列搶奪犯行:
(一)於95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與和平路口,見孔豔萍獨自1 人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遂趁孔豔萍不備之際,由丁○○出手搶奪孔豔萍所有,置於腳踏車置物籃內之灰色皮包1 個(內有NOKIA 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現金400 元)。
(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同縣市○○街43號前,見乙○○1 人獨行,遂趁乙○○不備之際,由丁○○出手自後搶奪乙○○所有,揹於左肩之皮包,惟因乙○○緊抓皮包不放,丁○○遂放手而未得逞。
(三)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同縣市○○路499 號前,見某成年女子獨自1 人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遂趁該女子不備之際,由丁○○出手由後搶奪該女子置於腳踏車置物籃內之皮包1 個,得手後往同縣桃園市方向逃逸。適路人劉文權駕車行經該處目睹前開搶奪案件即驅車追捕,戊○○所駕車輛因遭追趕而不慎摔倒,遂與丁○○分頭逃竄,劉文權猶在後追趕並報警,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1時5 分,在同縣八德市○○路○ 段86巷12號頂樓查獲丁○○,於同日11時15分,在同縣八德市○○路497 號利台紡織公司廢棄工廠內查獲戊○○。戊○○、丁○○於員警李哲祥詢問時,就渠等搶奪孔豔萍、乙○○之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李哲祥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扣得戊○○所有用以竊取車牌號碼FZH ─826 號機車之鑰匙1 把。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孔豔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人乙○○、劉文權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診斷證明書1 份、照片7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戊○○、被告丁○○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證人施順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11月間伊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95年11月14日伊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勤務中心通報稱有搶案發生,指揮伊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86巷12號頂樓處理,伊到達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86巷1 樓時,劉文權已在該處等候,劉文權告知渠等搶奪之人跑至樓頂,且稱其撞倒搶奪之人所騎之機車,該車倒在桃園縣八德市○○路497 號,並帶伊前往該處查看。後伊至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86巷頂樓後,發現被告丁○○在該處,伊便詢問被告丁○○是否涉及搶奪案件,被告丁○○坦承,伊將被告丁○○帶下樓後,因劉文權有稱係2 人搶奪,故伊詢問被告丁○○另一人何在,被告丁○○便稱另外一人躲在廢棄工廠裡面,伊便帶著被告丁○○至廢棄工廠尋找,後在草叢裡面找到被告戊○○,被告戊○○亦坦承搶奪犯行。被告2 人在現場時,並未再供出其他案件,便將被告2 人帶回警局。因為當日同縣八德市另有的其他搶奪案件,故查獲被告2 人後便通報八德當地派出所,八德派出所員警有帶被害人至大樹派出所指認被告2 人。搶奪案之被害人孔豔萍、乙○○有指認出被告2 人,竊盜案被害人丙○○亦有指認出被告戊○○於機車遭竊前在其機車旁,且形跡可疑等語(見本院96年1 月22日審判筆錄)。證人李哲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5年11月間伊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95年11月14日伊在派出所備勤,值班員警接獲電話,伊與所裡同仁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497 號處理搶案。到達後現場民眾告知伊有人跑至廢棄工廠那邊,伊便直接至廢棄工廠找尋,但找尋1 、20分鐘仍未找到人,準備回介壽路時,便看到施順霖帶著被告丁○○前來,被告丁○○便帶渠等至廢棄工廠裡去找,後便找到被告戊○○,被告戊○○坦承搶奪犯行。後渠等要將被告2 人帶上警車時,伊詢問被告2 人搶奪之財物何在,被告2 人稱有1 支手機丟在草叢,並稱該手機並非在介壽路所搶得,係先前渠等在八德市○○路搶得。伊將被告2 人帶回派出所後,便打電話詢問四維派出所是否有民眾報案遭搶,四維派出所稱被害人孔豔萍有報案,伊便與被害人孔豔萍聯絡,並前去帶甲○○前來指認等語(見本院96年1 月22日審判筆錄)。由證人施順霖、李哲祥前開所述,可知警方係據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查獲搶奪案件之行為人,且到場後據在場證人劉文權之陳述可知搶奪行為人騎乘車牌號碼FZH ─826 號機車,顯見警方於查獲被告丁○○、戊○○前,業已懷疑被告2 人為甫發生在桃園縣介壽路處搶奪案件之行為人及竊取車牌號碼FZH ─826 號機車,故縱被告2 人坦承前開犯行,亦不符自首要件。再被告2 人主動供述另涉犯他件搶奪案件,員警李哲祥始進而查詢其他搶奪案件並尋找被害人孔豔萍前來指認一節,業據被告李哲祥證述明確,佐以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副所長何滄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伊與施順霖、李哲祥前去查獲被告2 人,查獲被告2 人前,警方僅知被告2 人涉及該件介壽路搶奪案件等語(見本院96年3 月19日審理筆錄),益徵警方於被告2 人供述另犯搶奪案件前,警方並不知被告2 人另涉犯他件搶奪案件,被告戊○○、丁○○於警方未發覺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一)、(二)所示搶奪犯行前,即向警方自首上揭搶奪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併予敘明。綜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如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三(一)、(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如事實欄三(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核被告丁○○如事實欄三(一)、(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如事實欄三(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戊○○、被告丁○○就事實欄三(一)至(三)所示之搶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被告丁○○已著手搶奪乙○○之財物,惟因乙○○抵抗而未果,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所犯之上揭1 件竊盜犯行、3件搶奪犯行,客觀上彼此可分,且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且所為竊盜與搶奪之犯案方法亦有不同,上開數罪應分論併罰。被告丁○○3 件搶奪犯行,客觀上彼此可分,且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戊○○、被告丁○○所為前開搶奪犯行為接續犯,尚有未恰,附此敘明。又被告戊○○、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渠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戊○○、被告丁○○為警查獲後,主動供出其另犯如犯罪事實欄三(一)、(二)所示搶奪犯行,並接受裁判,故被告戊○○、丁○○就如犯罪事實欄三(一)、(二)所示搶奪犯行,均合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爰各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戊○○、被告丁○○均有前科,素行不佳,被告戊○○甫於95年10月3 日假釋出監,被告丁○○甫於95年3 月21日假釋出監,而於同年9 月1 日假釋期滿,竟不知警惕,再為前開竊盜、搶奪犯行,且渠等以婦女為搶奪對象,對被害人所造成嚴重心理上恐懼,並衡渠等所得財物之價值不高,及渠等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於犯罪後同日即為警查獲,被害人業已取回大部分所失財物,所生損害非鉅,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已足資懲儆。再公訴人雖聲請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2 人強制工作。惟按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須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此習慣犯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之情形,即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查本案被告戊○○雖於91年間有竊盜犯行,被告丁○○於92年間有搶奪犯行,然渠等前開竊盜、搶奪犯行距本次犯行相隔約3 、4 年,且被告戊○○所為本案1 次竊盜犯行、3 次搶奪行;被告丁○○所為本案3 次搶奪犯行,均係於1 日內接連為之,尚無法據此認定被告2 人係長期持續竊盜、搶奪,況佐以被告戊○○竊取之物為機車,僅供代步所用,被告戊○○、被告丁○○搶奪所得不高,渠等顯非以竊盜、搶奪為業、恃此為生,故難僅以被告戊○○有前開竊盜、搶奪犯行;被告丁○○有前開搶奪犯行,即認被告戊○○、被告丁○○有犯罪習慣或以之為常業,故核與刑法第90條第1 項所定強制工作要件未合。況本院業將被告2 人之前科、渠等於1 日內為多次犯行納入其量刑之考量,分別諭知主文所示之刑,認被告2 人經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後,已足以袪除其犯罪之習性,並收教化矯治之效,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戊○○所有,供其竊取該車牌號碼FZH ─826 號機車所用一節,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62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宣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