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鐮刀壹支、頭帽壹個、口罩壹個及手套壹雙,均沒收;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撬壹支、同上鐮刀壹支、同上頭帽壹個、同上口罩壹個及同上手套壹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撬壹支、鐮刀壹支、頭帽壹個、口罩壹個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2 月11日4 時30分許,頭戴其所有頭帽及口罩各1 個,雙手則戴上其所有手套,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鐮刀1 把,自桃園縣中壢市○○街137 巷2 弄5 號之防火巷爬上3 樓,由未上鎖之房間窗戶侵入乙○、丁○○住宅(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本欲竊取財物,惟尚未著手即為起床之乙○察覺,丙○○為防止乙○聲張,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上前以鐮刀劃傷乙○額頭及右手臂,並打傷其左右眼瘀傷,再上前以手摀住乙○嘴巴,並以上開鐮刀抵住乙○,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適乙○之配偶丁○○察覺有異至現場查看,丙○○為免遭到逮捕,放開乙○,並承前之傷害之概括犯意,當場持鐮刀傷害丁○○及乙○,致丁○○右手掌虎口受有開放性傷害、臉頸及頭皮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膝挫傷、前額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丙○○見行竊時機已失,又已傷及他人,遂心慌離去。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於95年2 月11日6 時50分許,頭戴上開綠色頭帽、口罩各1 個,雙手則戴上開手套1 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上開鐮刀及鐵撬各1 支,至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106 巷3 弄14之5 號3 樓住處,以上開鐵撬撬開安全設備之窗戶(未毀壞),踰越窗戶安全設備進入屋內,竊取甲○○所有新臺幣(下同)710 元、手錶1 支及項鍊1條等物,得手後,旋為屋主甲○○察覺報警,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06 巷3 弄14號前追捕查獲,並扣得鐵撬1 支、鐮刀1 支、頭帽1 個、口罩1 個及手套1雙。
二、案經乙○、丁○○告訴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丙○○被訴妨害自由等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甲○○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並有鐵撬1 支、鐮刀1 支、頭帽1 個、口罩1 個及手套1 雙等物扣案足憑,足徵被告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持鐮刀傷害乙○、丁○○成傷部分,均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以鐮刀抵住乙○,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其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鐮刀及鐵撬各1 支,踰越窗戶安全設備進入屋內竊盜財物得手所為係犯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敘及被告行竊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之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論以第321 條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應予補充。被告先後傷害乙○、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妨害自由與傷害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其所犯妨害自由與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劣,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鐮刀1 支、頭帽1 個、口罩1 個及手套1 雙等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件妨害自由、加重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其他扣案物品鐵撬1 支係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