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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150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王耀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1507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八十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晚間八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二八一-HJ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四六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園路二段四六巷口處擬左轉時,因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發生,又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左側有乙○○所騎乘之車號HXR -七八七號重型機車,沿中園路由中壢工業區往大江購物中心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因而在中園路二段四六巷口時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側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及右側脛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併皮膚壞死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甲○○○當場向警員自首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相撞之事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行經肇事地點時,已先行停車,待無車通過始行左轉,但告訴人乙○○騎乘機車疾速駛至被告車前乃發生碰撞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二八一-HJ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HXR -七八七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業經被告自承,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證明書二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辯稱當時伊已停止在等待左轉,係告訴人其很快撞過來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伊走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四六巷左轉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正要左轉時,突然左方有輛自小客車要右轉進入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四六巷,伊就左轉出來,而不慎撞到被害人;事故發生前伊在正常駕駛,發生危險時即煞車等語,足認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車輛並非係靜止之狀態,而係在左轉之中,被告於偵訊中改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㈢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被告所行駛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四六巷為支線道,告訴人所行駛之桃園縣中壢市○○路為幹線道,而該交岔路口並無號誌,洵堪認定。而依現場照片顯示,事故之發生係由被告車輛左前車頭撞及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車身,而被告車輛前方保險桿嚴重毀損,顯見當時時速非慢,自非於暫停後剛行起步,足徵被告行經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暫停以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告訴人車輛先行之過失,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當時係伊等待沒車時要左轉,告訴人就其很快過來,亦足認被告於於事故發生前,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告訴人行駛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上,自有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事後被告煞車不及而撞及告訴人,顯見被告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被告確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應負過失罪責甚明。

㈣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即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住院,經診斷後受有右側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及右側脛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併皮膚壞死之傷害,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此部分傷害確與被告前開駕駛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告訴人於補充告訴理由狀自陳當時時速約三十五至四十公里,而當時對於突發之狀況無法反應等情,顯見告訴人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但告訴人之過失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併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二倍至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台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台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修正前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現行刑法將原本自首「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改為「得」減輕其刑,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幣值後,以新台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徐力耘供承其駕車肇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1507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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