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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5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潘政宏吳勇毅陳月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5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訴緝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乙○○曾因違法醫師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合併定執行刑1 年6 月確定,於83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4年6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6年4 月間某日起至90年5月15日止,連續向己○○、丙○○、戊○○、甲○○等人佯稱其在法務部調查局擔任調查人員之職,認識「劉姓法官」(為虛構之人)、或法官,且關係良好,聯手投資法拍屋必可獲利云云,藉由虛構身分及投資法拍屋之訊息之詐術使己○○、丙○○、戊○○、甲○○等人陷於錯誤,誤信乙○○有內線消息,可以低價拍得法院查封之房地後再高價出售而獲利,而應允以加入投資,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給乙○○(有關上揭詐騙行為時地、被害人受騙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又承接上揭概括犯意,自88年5 月15日起至90年6 月6日止,向丁○○佯稱:其在法務部調查局擔任調查人員一職,與板橋地方法院蔡姓法官(為虛構之人)關係良好,聯手投資法拍屋必可獲利云云,藉由虛構身分及投資法拍屋之訊息,及以借款賺利息等為由之詐術,致使丁○○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計867 萬元給乙○○(其中以投資法拍屋款為由交付252 萬元、以借款賺利息為由交付615 萬元)。乙○○於得手後,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嗣因上揭丁○○等人未接獲有何具體投資標購法拍屋之訊息,乙○○亦避不見面,經向法務部調查局查詢乙○○之人事資料,查悉乙○○乃偽稱其為調查局人員之身分對外行騙而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己○○、丙○○、戊○○、甲○○、丁○○、庚○○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形,且復均係具結後始行作證,有上揭證人之結文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緝字第387 號卷第50、51 、52 、95、96、97頁),足資擔保應無編織誣陷被告之疑,從而,揆諸前開法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有收受己○○28萬元、戊○○10萬元、甲○○ 5萬元,及其有收到丙○○所交付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是蔡正南告訴己○○、丙○○、戊○○、甲○○、丁○○等人要投資法拍屋之事,不是其說的,其只是負責幫蔡正南收錢,且其亦未曾向上揭人表示其為調查局人員,丁○○認識蔡正南,是丁○○介紹其認識蔡正南;又其只有收丙○○10萬元,且其沒有欠丁○○錢,只有收過丁○○7萬元而已,而這7萬元是其向丁○○借的,但已經清償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己○○、丙○○、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相符,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綦詳,並有收據影本2 紙、本票影本43紙、本院90年票字第4475號本票裁定暨確定明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辯稱:其只向丙○○收10萬元,且是蔡正南向丙○○說投資法拍屋之事,不是其向丙○○說的,其並未向丙○○表示其為調查局人員云云。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被告說他在法院有關係,可以買到比較便宜法拍屋,就叫伊投資,被告有向伊表示被告具備調查局調查員身分,伊相信被告,且被告有帶伊到台北、內壢、板橋去看房子,表示該處的房子要被法拍,被告也表示會叫一位劉姓法官打電話給伊,劉姓法官有電話給伊表示他是被告的朋友是劉法官,然後說請伊幫幫忙,至於幫什麼忙,沒有說清楚,但因為電話中自稱劉法官的人表示身分又表示跟被告的關係,讓伊認為是為了法拍屋的事情請伊幫忙;且伊係於86年6 月6 日交付10萬元給被告,約隔了2 、3 個月後再交付10萬元給被告,後來隔了1 、2 年後,投資案一直沒有下文,該段期間雖有去找被告,但被告一直推說還沒有,伊才知受騙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且被告亦自陳其不認識法官或調查局人員,其本身也不是調查局人員等語,足認被告確有向丙○○佯稱其在法務部調查局擔任調查人員之職,與「劉姓法官」關係良好,投資法拍屋可獲利云云,藉由虛構身分及投資法拍屋之訊息之詐術,使丙○○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內線消息,可以低價拍得法院查封之房地後再高價出售而獲利,而應允以加入投資,並交付20萬元給被告等情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是蔡正南向己○○、甲○○、戊○○等人說投資法拍屋之事,不是其向己○○、甲○○、戊○○說的,其也未向己○○、甲○○、戊○○表示其為調查局人員云云。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本身是從事仲介,一直都沒有賺錢,所以被告就說投資被告的房地產生意,就會很快賺錢,被告說他在調查局上班且認識法官,投資法拍屋很好賺,第一次被告還有帶伊去台北吉林路看一塊地,而伊於86年6 月6 日拿了10萬元給被告,因隔了一段很久時間沒有下文,被告也沒有主動報告法拍屋進展,伊有打電話去問被告,問為何都沒有消息,被告回答說會有1 位劉姓法官打電話給伊,後來真的有1 位劉姓法官打電話給伊說快整理好了,嗣於87年8 月27日被告又帶伊去內壢看一法拍屋,向伊說要投資該內壢土地,要伊拿20萬元,伊沒有那麼多錢就去跟朋友借了18萬元,而於87年8 月28日,交付18萬元給被告;因為被告說他認識法官所以伊相信被告一定會購得法拍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至51頁)。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跟伊說伊年紀跟他一樣,年紀這麼多歲的人沒有投資是不行的,被告說要報1 個好康給伊,就是投資法拍屋90年5 月起那段時間,被告天天來伊店內,一直叫伊投資法拍屋,且說他是調查局人員,裏面有內線,且來找伊時穿著體面,打扮乾淨,經常勉勵伊等不要做壞事,時間一久,伊就相信被告是1 個好朋友,且被告所說的內線是指被告認識法官,可以便宜的買,再賣掉賺取利差,被告說會有法官打電話給伊,但伊沒有接到,只是有1 次接到電話,但伊不知道那通電話是否為法官打的,伊相信會賺錢且被告說他有內線,才決定投資;又伊投資15萬元是一次就決定,第一次在90年5 月14日交給被告10萬元,94年5 月15日再給被告5 萬元,被告於90年5 月15日交付本票給伊等語明確。再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來跟伊談投資法拍屋,都是被告1 個人來等語綦詳,並非如被告所辯稱是「蔡正南」向戊○○說投資法拍屋的事。且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係透過證人戊○○認識乙○○,被告跟伊說被告認識很多法官,且要投資法拍屋,伊投資5 萬元等語明確(見95年度偵緝字第387 號偵查卷第93頁)。此外,並有被告所出具之收據2 紙(92年度偵字第4140號卷第9 至10頁)、本票影本3 張為證。足認是被告向己○○、戊○○、甲○○表示其為調查局人員,認識法官有內線,投資法拍屋必可獲利且向己○○、戊○○、甲○○騙取如附所示之款項,並非如被告所辯稱是「蔡正南」告知己○○、戊○○、甲○○等人投資法拍屋之事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是蔡正南告訴丁○○要投資法拍屋之事,不是其說的,其只是負責幫蔡正南收錢,且其亦未曾表示其為調查局人員,丁○○認識蔡正南,是丁○○介紹其認識蔡正南;其沒有欠丁○○錢,其只有收過丁○○7 萬元而已,而這7 萬元是其向丁○○借的,但已經清償云云。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要伊幫忙投資法拍屋,當時被告自稱是情治人員、檢調組長,後來被告又說他考試通過升為板橋檢調單位庭長,伊對法拍屋不了解,被告說伊跟板橋地院的蔡法官認識,投資法拍屋的獲利很可觀,且被告還說有法院法官及他的朋友、同事均有投資,並有一個自稱板橋地方法院蔡法官的人打電話來叫伊放心,並表示此為長期投資,因為最近總統選舉關係,政局不穩定,房子已經標到,但是沒有辦法短期內脫手,所以投資的錢才會拿不到;且被告會帶伊去看某些地段,並向伊表示是這些地段是要被法拍的地方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足認確實被告有向丁○○佯稱其為檢調人員,且與蔡法官認識,投資法拍屋獲利可觀等情事。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間投資模式為本票上記載之日期即為被告向伊拿錢的日期,當初被告跟伊說要投資法拍屋,但是法拍屋能夠獲利的時間不定,所以本票到期日都不押日期,若被告有拿錢來還伊,伊會將本票還給被告,卷內所附本票被告均尚未清償,被告在早會向伊為小額借貸,金額在5 萬元至10萬元間且有借有還,伊不會將小額借貸的本票與本件投資金額混在一起,因為小額借貸的本票均有押到期日,伊交付給被告867 萬元中,其中252 萬元係被告以投資法拍屋為由向伊收取,其餘615萬元是被告借款賺利息為由向伊收取,至於哪些本票是屬投資款、哪些本票是屬於借款賺利息,伊分不出來等語明確,並有丁○○所提出之本票影本、本院90年票字第4475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對丁○○所提之本票影本上確實均未填載到期日,亦與證人丁○○所述相符。被告雖否認有收取丁○○的錢,然觀諸證人丁○○所提出之本票影本之樣式與證人戊○○、甲○○所提出之本票影本之樣式相符,且為連號。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長達2 年期間內繼續給被告投資款項是因被告稱當時總統大選,國內政局不穩,必須視情況才能脫手,被告要伊耐心等才會拿到大的店面,被告雖與伊有約定借款賺利息部分(被告陸續向丁○○借款,丁○○陸續交付給被告計615 萬元)的利息,但本金還款日期並未約定,但有約定每月給付利息,不過是在每個月付利息的當天,被告又跑來跟伊借錢,再從伊給付借款當場扣掉前1 筆借款的利息,等於是跟伊借錢還欠伊之利息,本金部分並未曾償還,伊是因為被告向伊表示被告是情治人員,又認識法院,讓伊覺得被告很有來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至74頁),足認被告以借款賺利息為由陸陸續續向丁○○收取計615 萬元,然是以另一筆借款來償還前筆借款到期之利息,以此詐術陷丁○○於錯誤而陸續借款給被告,不斷將借款本金金額擴大至615 萬元。復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稱只向伊收7 萬元,且是因被告欠伊錢等語是不實在,又伊並不認識蔡正南,伊根本不知道蔡正南,伊接到的電話是變音電話,至於被告稱沒有拿到伊等的錢,錢轉交給蔡正南等情亦不實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3頁)。再者,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當時跟伊說是要投資法拍屋地點一處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麥當勞(桃園縣中壢市○○路57號)、一處位中壢市○○○路婚紗店(桃園縣中壢市○○○路51號)等語明確,且於檢察官偵查時向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函詢前揭2 處是否有不動產查封拍賣情事,該所函覆經查並無查封拍賣,此有該所95年4 月26日中地登字第0950004176號函暨檢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證人丁○○並不認識蔡正南,蔡正南顯示被告虛構之人,又被告確實向丁○○佯稱:其在法務部調查局擔任調查人員之職,與板橋地方法院蔡法官(為虛構之人)關係良好,聯手投資法拍屋必可獲利云云,藉由虛構身分及投資法拍屋之訊息,及以借款賺利息等為由之詐術使丁○○陷於錯誤,而交付計交付867 萬元給被告(其中以投資法拍屋款為由交付252 萬元、以借款賺利息為由交付615 萬元)等情。被告前揭所辯,均顯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經綜合比較:

㈠本件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刑法條文論處之結果,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有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雖改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30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3 比1 ,又因前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罰金之倍數亦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因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提高30倍,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 元以上,提高為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因而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應論以數罪,再併合處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得加重其刑。

㈢修正前刑法47條累犯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改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查本件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83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4年6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或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上述綜合比較結果,是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論處被告罪刑如前所述。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法醫師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合併定執行刑1 年6月確定,於83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84年6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謊稱其為調查局人員,認識法官且關係良好,有內線消息,投資法拍屋必獲利為手段,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嚴重損害司法、執法人員之形象,犯後又否認犯行,飾詞圖辯,足見其並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且詐得金額高達900 萬餘元,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0年5月間向被害人庚○○佯稱:其在法務部調查局擔任調查人員之職,與「劉姓法官」(為虛構之人)、或與法官關係良好,聯手投資法拍屋必可獲利云云,藉由虛構身分及投資法拍屋之訊息之詐術使庚○○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內線消息,可以低價拍得法院查封之房地後再高價出售而獲利,而加入投資,並交付5 萬元給被告,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不清楚投資情形,都是透過戊○○,伊只有看過被告,很少與被告交談等語(見95年度偵緝字第387 號卷第9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0年5 月間係與戊○○合夥投資法拍屋,戊○○向伊表示被告有內線,可以投資法拍屋,問伊要不要投資,並告訴伊1 股為5 萬元,且說不會有問題,伊雖有見過被告,但伊不知道被告是否知悉伊也有投資,伊沒有跟被告說伊要投資,都是戊○○告訴伊法拍屋的消息,投資的錢也是交給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53頁);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庚○○將投資的錢拿到伊店裏,伊轉交給被告,被告在開本票交給伊,伊在轉交給庚○○,而伊有跟被告說庚○○說要投資1 股,但被告並沒有跟伊說要伊多找一些人來投資,是伊自己要報好康給伊朋友知道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庚○○之所以投資被告之法拍屋,是因為戊○○向伊稱有法拍屋內線,而被告並未要求戊○○幫其多找人來投資法拍屋,係戊○○本身基於伊與庚○○之情誼主動將被告向伊佯稱投資法拍屋有內線之消息告知庚○○,則尚難認被告對庚○○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庚○○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日聲請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調閱其設於該行帳戶明細是否有1筆20萬元現金支票的提領紀錄,以證明其曾於91年4月間給付20萬元給陳倩偷云云。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並沒有於91年4月拿20萬元給伊,伊也沒有去領這筆款項,且伊不會將小額貸款、與本案投資款項及借款賺利息所交付被告金額搞混,因伊與被告間投資之模式是被告若有還給伊款項,伊會將本票還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第74頁)。則縱使被告曾於91年4月拿了20萬元給丁○○,亦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無關,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月雯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人  │犯罪時間│  被害人交付之│  所施用詐術  │
│號│        │        │  金額即被告詐│  方法        │
│  │        │        │  騙取得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己○○  │86年6月6│10萬元(87年6 │在調查局任職,│
│1 │        │日      │月6日交付)   │與劉法官很熟,│
│  │        │        │              │投資台北某土地│
│  │        │        │              │之拍賣需要錢,│
│  │        │        │              │要己○○投資。│
│  │        │        │              │並有帶己○○去│
│  │        │        │              │看台北某土地  │
│  │        │        │              │              │
│  │        │87年8月 │18萬元 (87年8 │投資內壢某法拍│
│  │        │27日    │月29日交付)   │屋為由,並帶劉│
│  │        │        │              │昌錦去內壢看房│
│  │        │        │備註:上揭2筆 │屋            │
│  │        │        │款項均在己○○│              │
│  │        │        │桃園縣中壢市之│              │
│  │        │        │住處交付給被告│              │
├─┼────┼────┼───────┼───────┤
│  │丙○○  │86年6月6│10萬元(86年6 │被告佯稱其為調│
│2 │        │日      │月6日交付)   │查局人員,有內│
│  │        │        │              │線知道很多法拍│
│  │        │        │              │屋可以賺錢,且│
│  │        │86年8、9│10萬元(86年8 │會有一位劉法官│
│  │        │月間某日│、9月間某日交 │打電話給丙○○│
│  │        │        │付)          │,並帶丙○○至│
│  │        │        │              │台北、板橋、內│
│  │        │        │              │壢看房屋,表示│
│  │        │        │              │為法拍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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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0年5月 │10萬元(95年5 │被告佯稱其為調│
│3 │戊○○  │14日(起│月14日交付)、│查局人員,裏面│
│  │        │訴書附表│5萬元(95年5月│有內線,認識法│
│  │        │誤載為15│15日交付)    │官,可以便宜的│
│  │        │日)    │              │買法拍屋,再賣│
│  │        │        │              │掉賺取利差,且│
│  │        │        │              │表示會有1位法 │
│  │        │        │備註:上揭2筆 │官打電話給陳錦│
│  │        │        │款項是在戊○○│清            │
│  │        │        │店內交付      │              │
├─┼────┼────┼───────┼───────┤
│  │甲○○  │95年5月 │交付5萬元(90 │被告佯稱其認識│
│4 │        │15日    │年5月15日交付 │有很法官,要吳│
│  │        │        │)            │宣締投資法拍屋│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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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51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