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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斯偉蘇昭蓉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93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

      甲○○

           7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與甲○○(已死亡,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2 人,於95年5 月26日晚間8 時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駕駛車牌號碼4123-KR 號自小貨車,搭載乙○○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776巷1 號重鼎企業有限公司旁,共同徒手將重鼎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蝴蝶籠4 個(價值新臺幣7,200 元)搬運至上開甲○○駕駛之4123-KR 號之自小貨車內,得手後欲駕車離去時,經重鼎企業有限公司之人員蔡凃綿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甲○○,並在其駕駛之4123-KR 號自小貨車內,查獲竊取之蝴蝶籠4 個,乙○○則趁隙逃逸;嗣經甲○○及蔡凃綿指認後,經警拘提乙○○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乙○○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規定。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檢察官起訴後,即於95年7 月8 日死亡,此有被告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紙附於本院卷可參,是證人甲○○於本院審判中已死亡,然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證述,其內容係為證明被告乙○○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具有可信性(詳如後述),是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揆諸前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此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即陳明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沒意見等語,並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陳明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同案被告甲○○以為伊被通緝,就把事情推給伊,本案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證人蔡凃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5年5 月29日下午7 時許,自其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村○○路776 巷1號經營之重鼎企業有限公司走出時,在一輛車號4123- KR號之自小貨車的尾巴,看到有2 人將置放於公司旁之蝴蝶籠4 片一起扛到車上,當時距離歹徒約一部車子的距離,伊以為是人家要下貨,本來要叫他們停旁邊一點,後來才發現那是伊的東西,伊就出聲說:「你為什麼要拿這個東西」,在車上的人說要拿去養鴿子,伊看到在庭的被告乙○○正坐在車內,另一歹徒比較胖,他們說要下車搬還給伊,伊不讓他們搬,後來那二個人當中一個跑掉了,伊女婿要追追不到,另外一個伊有叫警察抓起來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第25頁,本院95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第2 頁至第5 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95年5 月26日五、六時許,被告乙○○提議到上開案發地點載蝴蝶籠,伊就駕駛車號4123-KR 號自小貨車至案發地點,伊與被告乙○○共同徒手將蝴蝶籠4 個竊取搬到車上,已經搬好要走了,車門也都關起來,就被屋主發現了,伊當時開車要走,但被攔下來,被告乙○○下車趁機逃跑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第36頁、第45頁)。

㈢證人蔡凃綿、甲○○均證稱,於案發當日,與同案被告甲○○共同竊盜之人即為被告乙○○,並均在警詢中就被告之口卡指認無訛,且被告於95年6 月7 日為警查獲後所拍攝之照片,亦與口卡所留存之照片之容貌並無太大之差別,此有被告之照片、口卡片各1 紙附於偵查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6頁),顯見證人蔡凃綿、甲○○並無誤指之情形;證人蔡凃綿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清楚在庭之被告乙○○是否就是竊取伊蝴蝶籠之人等語,惟證人蔡凃綿已於警詢中指認被告乙○○無訛,業如前述,且證人蔡凃綿於本院95年11月21日審理時,距案發當時已近6 月,被告乙○○自95年6 月7 日經警查獲後,隨即經檢察官指揮入臺灣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於95年11月21日本院審理時,被告乙○○之身型亦與其95年6 月7 日查獲時亦有差別,此係本院審理中所知悉,是難憑證人蔡凃綿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詞,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證人甲○○之證述內容,除自白伊到場竊取蝴蝶籠之犯行外,並指出同案被告即為乙○○,並非將竊盜之全部犯行推至被告乙○○,且被告乙○○與證人甲○○並無恩怨、嫌隙,證人甲○○並無誣指被告乙○○之必要及可能,且證人甲○○之證詞與證人蔡凃綿之證述互核相符,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經證明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從而,被告上開辯解顯屬飾卸之詞,無足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經查,被告乙○○於本案行為後,關於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另刑法第28條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乙○○、甲○○上開竊盜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對被告乙○○並無不利之情形。綜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係徒手竊取上開蝴蝶籠4 個,所竊財物之價值達新臺幣7,200 元,惟當場經被害人蔡凃綿查獲,竊取之物品亦據被害人蔡凃綿領回,有其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所生之損害非鉅,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被告乙○○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5年5 月26日晚間8 時許,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4123-KR 號自小貨車,搭載被告乙○○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776 巷1 號前之廣場,共同徒手竊取重鼎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蝴蝶籠4 個(價值新臺幣7,200 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被害人蔡凃綿發現報警處理,旋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業於檢察官起訴後之95年7 月8 日死亡,此有被告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附於本院卷可參,揆諸前述意旨,本件被告甲○○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5款、第307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陳心婷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
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
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93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