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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1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斯偉曾雨明蘇昭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亥○○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被告
天○○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被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姜 震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律師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被告
戌○○
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律師

      邱鎮北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240 號、95年度偵字第2231號、第2232號、第2233號、第2394號、第2396號、第2397號、第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亥○○連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訴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部分無罪。

壬○○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禠奪公權肆年。

丁○○連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身分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禠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

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身分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禠奪公權參年。

天○○被訴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包庇媒介容留性交易等部分均無罪。

己○○、戊○○均無罪。

事實

一、㈠亥○○部分:亥○○自民國85年間起,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現改制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擔任偵查員,而於89年間升任組長,因巳○○(其所涉之妨害風化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其所涉幫助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亦由本院另行判決)自84年間起在社團法人桃園縣社區聯防協會(下稱社區聯防協會)擔任安防大隊大隊長,並曾任該協會總幹事之職,亦為桃園縣私立瑞園啟智教養院(下稱瑞園教養院)董事,均有經辦上開2 組織外界捐款事宜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亥○○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93年4 、5 月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前某時及94年4 、5 月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前某時,明知其並未向社區聯防協會及瑞園教養院捐款,竟多次向曾擔任社區聯防協會總幹事、瑞園教養院董事而保管社區聯防協會之空白捐款收據及瑞園教養院募款用收據之巳○○,索取上開協會及教養院之捐款收據,而巳○○為討好亥○○,乃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概括犯意,開立內容不實之瑞園教養院92年度捐款人為辛○○、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編號2372號瑞園教養院捐款收據及93年度編號2376、2379、2380號之瑞園教養院捐款收據各1 張(捐款人分別為辛○○、亥○○、地○○;金額分別為10萬元、8 萬元、15萬元),又由巳○○委請不知情之宇○○、寅○○,分別開立內容不實之社區聯防協會92年度捐款人為辛○○,金額10萬元之編號399 號之社區聯防協會捐款收據1 張、93年度編號1757、1759、1761、1764、1765號之社區聯防協會捐款收據各1 張(捐款人分別為亥○○、辛○○、亥○○、辛○○、辛○○;金額分別為5 萬元、5 萬元、5 萬元、5 萬元、20萬元),均交付亥○○報稅之用,亥○○即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持上開不實之收據作為其本人及不知情之妻子辛○○辦理合併申報92年度、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用,因此逃漏92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2 萬9409元(起訴書誤載為2 萬8600元)及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13萬2277元。嗣亥○○於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即自動補繳逃漏之稅額。

㈡壬○○、丁○○部分:壬○○於91年7 月11日至93年1 月9 日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所長,綜理所務及指揮監督所屬員警,自93年1 月9 日至93年7 月21日調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第6 組組長,於93年7 月21日起至94年9 月1 日止,擔任同分局第5 組組長;丁○○於88年7 月1 日至94年7 月15日均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負責桃園市○○路、中山北路一帶警勤區工作及埔子派出所裝備業務、交通事故處理等工作,自94年7 月15日至95年1 月12日調任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警察不論轄區,均負有查報或取締色情及遇有知悉犯罪情形進行偵查之職責,且壬○○於任職埔子派出所期間負有主管轄區內查緝取締猥褻、姦淫等不法行為之職責,亦均明知巳○○自92年7 月至94年4 月間止,在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轄區內之桃園市○○路82號2 樓經營應召站,並由丑○○在該處接洽、聯絡性交易事宜,自94年4 月間某日起遷至桃園分局中路派出轄區內之桃園市○○路202 巷15弄4 號租屋處經營應召站,由辰○○在該處接洽、聯絡性交易事宜,各以上開地點作為容留、媒介以探親為由來臺之大陸籍女子在上開處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性交易費用原為每人1 次3000元,若係警察、巳○○之熟友可獲得2200元或2500元之「公關價」優待等情,詎未加取締巳○○上開涉嫌妨害風化行為,壬○○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概括犯意、丁○○基於對非主管事務圖利之概括犯意,均利用警察身分可獲得以「公關價」2200元或2500元至巳○○應召站嫖妓之優惠,多次親至或帶同親友、介紹親友至巳○○之應召站內嫖妓:⑴壬○○與丁○○2 人於92年底某日飲宴後,一同前往巳○○位在桃園市○○路82號2 樓應召站內,由巳○○安排應召女子供2 人嫖玩,2 人嫖妓之代價共4400元,而各獲得免於支出差額800 元之利益;⑵於93年1 月4 日夜間,壬○○、丁○○2 人一同至桃園縣觀音鄉某餐廳與友人聚餐後,於翌日(93年1 月5 日)凌晨2 時32分許,丁○○、壬○○及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欲嫖妓,丁○○隨即撥打電話予巳○○,請其安排3 名應召女子至汽車賓館,惟因尋不著旅館,故壬○○、丁○○及另1 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3 人一同至巳○○經營之長春路應召站內,以每人2200元之代價嫖妓,而各獲得免於支出之差額800 元之利益;⑶丁○○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於93年6 月2 日夜間飲宴後,於翌日(93年6 月3 日)凌晨1 、2 時許,與該名友人至巳○○長春路之應召站內嫖妓,事後並由丁○○與友人支付2 人之嫖妓費用共4400元予巳○○,而各獲得免於支出之差額800 元之利益;⑷丁○○另於93年2 月3 日夜間10時7 分許,接獲當時尚在服役中之妻舅來電詢問桃園市轄內何處經營色情應召,丁○○代為聯繫巳○○,隨即由巳○○安排丁○○妻舅及其軍中同袍共2 人至巳○○經營之應召站內嫖妓,巳○○並僅收取每人嫖妓消費代價各2500元,而各獲得免於支出之差額500 元之利益;⑸丁○○於93年12月10日,與友人宙○○聚餐後,因宙○○欲嫖妓,丁○○遂聯繫巳○○安排後,介紹宙○○1 人至巳○○經營之應召站嫖妓,費用為2200元,而獲得免於支出之差額800 元之利益。壬○○因而獲得自己減少費用支出之不法利益,丁○○因而獲得自己及其他友人減少費用支出之不法利益。嗣丁○○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經

㈢戌○○部分:戌○○自90年9 月3 日起至94年4 月18日止,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又自94年4 月18日起,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佐,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戌○○明知警察負有查報取締妨害風化犯罪之職責,亦明知巳○○自92年7 月至94年4 月間止在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轄區內之桃園市○○路82號2 樓經營應召站,自94年4月間某日起遷至桃園分局中路派出轄區內之桃園市○○路202 巷15弄4 號租屋處經營應召站,竟基於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利用警察身分可獲得以「公關價」2200元或2500元至巳○○應召站嫖妓之優待,於93年6 月15日凌晨5 時2分許,帶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至巳○○長春路之應召站嫖妓,要巳○○妥為安排,巳○○即安排應召女子供戌○○介紹之友人2 名嫖妓,每人嫖妓費用均為2200元,而巳○○未賺取任何佣金,戌○○藉此圖利該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各獲得減少費用800 元支出之不法利益。嗣因檢察官接獲警察人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情資而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本案犯罪嫌疑人實施通訊監察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亥○○、天○○、壬○○、己○○、丁○○、戊○○、戌○○、巳○○等人雖同為本案被告,就各被告而言,其餘被告之陳述,無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被告亥○○、天○○、壬○○、己○○、戊○○、戌○○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巳○○、辰○○、丑○○於桃園縣調查站之證述及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壬○○、天○○、己○○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丁○○於桃園縣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證人丑○○於95年1 月5日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而證人巳○○於95年1 月6 日、95年1 月9 日於桃園縣調查站所述,係遭到詢問人員之誘導、誤導,詢問人員顯係以不當方法詢問證人巳○○,另證人巳○○、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過被告等人詰問,依據大法官會議第582 號解釋,並無證據能力等情,經查,⑴就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丑○○於95年1 月5 日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並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一節,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證人依法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該次丑○○係以他案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94年度偵字第16240 號卷二第111 頁),就本件被告等人而言,其所述係屬證人陳述,既未經具結,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⑵被告亥○○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巳○○於95年1 月6 日、1 月9 日於桃園縣調查站之證述有遭到詢問人員之誘導或誤導一節,然刑事訴訟法所稱之不正訊問方法係指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相類之不正方法,惟巳○○於該2 次受桃園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僅係提供與案情相關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後,請巳○○回答問題,並未有何誤導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至於誘導方式之詢問,在刑事訴訟法中對於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或被告時,並無禁止,亦難認係屬不正方法之訊問方式,故此部分之爭執難為本院所採。⑶被告天○○及辯護人爭執巳○○於偵查中所述、丁○○於桃園縣調查站、偵查中所述,並未經過交互詰問,故並無證據能力一節,惟共同被告巳○○、丁○○既於本院審理中轉換為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等人對於證人巳○○之詰問權利,且大法官會議第582 號解釋意旨亦僅係保障被告於審判中對於證人之詰問權,並不包括在警詢、偵查中被告之詰問權,法亦無明定在警詢及偵查中必需進行對證人之詰問,故被告天○○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爭執,並無理由。⑷而證人巳○○、辰○○、丑○○、丁○○於桃園縣調查站中所述、檢察事務官面前所述及檢察官面前所述等證詞是否均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情,經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原則上得為證據,上開證人巳○○、辰○○、丑○○、丁○○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並未說明有何顯不可採信之處,且檢察官既已依法定程序對證人製作筆錄,製作筆錄之過程又無事證可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再者,證人巳○○、辰○○、丑○○、丁○○等人既於本院審理中轉換為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利,故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爭執並無理由,證人巳○○、辰○○、丑○○、丁○○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⑸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有不符情況,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各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既有爭執上開證人巳○○、辰○○、丑○○、丁○○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因傳聞證據法則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原則上不援引上開證人於桃園縣調查站及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面前之證述作為本案證據,惟上開證人於桃園縣調查站之供述、檢察事務官面前所述如與上開證人自己在審理中之證述不符,而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明定,故以下引用上開證人於桃園縣調查站之供述或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證述作為證明被告亥○○、天○○、壬○○、己○○、丁○○、戊○○、戌○○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均為本院認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爭執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於92年2 月28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慈雲街口查獲玄○○等人涉嫌妨害風化等案件之相關資料(本院卷二第315 至443 頁)與本案無證據關聯性一節,然該次查獲之案件係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查獲,當時之埔子派出所所長為被告壬○○,被告己○○亦為當時查獲之警員之一,而當時遭查獲之「關係人」包括本案同案被告巳○○,則與本案被告壬○○、己○○等人是否知悉巳○○開設應召站一事,自有關聯性,自得採為本案證據。

㈢被告亥○○及其辯護人認本件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非屬被告亥○○通話之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不具證據能力部分,經查,本案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核發後實施,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園廉三字第09657026020 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04 至308 頁),而所得之通訊監察錄音及具有同一性之實施監察人員所製作的錄音譯文,均經各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認為爭議部分之錄音自行拷貝核對及本院審理中勘驗確認後,不爭執本案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30頁),故上開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內容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至於被告亥○○及其辯護人認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係傳聞證據一節,查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證據方法為人證、文書、鑑定、勘驗、被告,各有其證據調查之方式,而人證係陳述其親身見聞作為證據,故有區分證人在警察、檢察事務官、檢察官之審判外之陳述在訴訟上適用之層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傳聞法則始有適用之餘地,而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監察內容,在訴訟上之證據調查方法係「勘驗」,與人證為不同之證據方法,難認有何傳聞法則之適用,否則通訊監察內容一概論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亦無制定施行之必要。故被告亥○○及其辯護人上開爭辯,並無理由,亦誤解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之規定,自不為本院所採認。

㈣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核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查本件證人除巳○○、辰○○、丑○○、丁○○於桃園縣調查站、偵查中所述,經被告亥○○、天○○、壬○○、己○○、丁○○、戊○○、戌○○等人所爭執外,本案以下引用之其餘證人於桃園縣調查站、檢察事務官、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公訴人、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均未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巳○○、辰○○、丑○○、丁○○以外其餘證人之證述聲明異議,並經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筆錄做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㈤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均有證據能力。

㈥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辰○○於95年1 月13日受檢察官訊問時,指證被告戊○○有前往巳○○忠二路應召站嫖妓之事,惟該次筆錄並未全程錄音、錄影,並無證據能力一節,經查,證人辰○○於95年1 月13日受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指認編號6 之戊○○有在忠二路嫖妓等情,有該次筆錄記載內容可證(95年度偵字第2397號卷第75至78頁),雖本院無法自本案卷證資料中尋得該次證人作證之錄音或錄影資料,然不因此表示當時證人作證並無錄音或錄影,再者,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範訊問證人時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連續錄音或錄影之規定,實不能遽認證人訊問時未予錄音、錄影,該部分之證據即屬不能採用;或有認訊問證人時應有類推適用該部分程序規定,亦即若在證人訊問時,未全程錄音或錄影,應認係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人之證述,有證據禁止規定之適用等情,然訊問被告或證人需錄音、錄影之目的,除係防止訊問人員對受訊問者施以不正方法獲取供述外,亦有為了筆錄若與實際被告或證人所述之情形不符合時,可藉以比對之目的;而該次訊問證人辰○○之在場檢察事務官卯○○既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該次訊問筆錄係由我偵訊,偵訊時原則上都會錄音、錄影,當時辰○○指認時,我們直接提示彩色的即可拍照片給辰○○看,指認內容如同筆錄所載,我們是請證人指認曾在她經營的應召站嫖妓的人,當時證人沒有什麼遲疑,一一看完後就點出其中1個,證人精神狀況良好,沒有表示不確定的情形等語(本院卷四96年12月5 日審判筆錄第6 、7 頁),已就偵訊時有錄音、錄影及證人辰○○指認情形證述明確,自難認該次證人之偵訊筆錄有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之情形,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爭執,並無理由,應認該次辰○○之證述內容可作為本案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亥○○部分:訊據被告亥○○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上開向巳○○索取不實捐款收據,以不正方法逃漏92、93年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及行使巳○○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核與證人巳○○於95年5 月1 日偵查中檢察官面前之證述(95年度偵字第2233號卷第221 頁反面)相合,復有證人黃○○、A○○、B○○、寅○○於桃園縣調查站或偵查中證述明確(94年度偵字第16240 號卷第259 、260 、264 、265 、287 至289 、298頁、本院卷三第186 至187 頁),及社區聯防協會捐款收據、瑞園教養院捐款收據共10張、被告亥○○與配偶辛○○90年度至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6年10月16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961017688號函在卷可參(同上偵卷第241 至299 頁、本院卷三第168頁),被告亥○○行使巳○○業務登載不實之收據及以不正方法逃漏92年度、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各29409 元、132277元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壬○○、丁○○部分:訊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則矢口否認有何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犯行,並辯稱:94年間桃園分局維新小組在桃園市○○路查獲大陸妹案件,埔子派出所協助製作筆錄,我才在埔子派出所內看過,後來才知巳○○在經營應召站,我還跟管區己○○說要加強查緝,我並沒有在92年間與丁○○去巳○○那邊嫖妓,93年1 月4 日我有跟丁○○、另1 位同事去跟觀音分駐所義警及一些民代聚餐,後來我們到新屋大坡派出所轄區的1 家餐廳續攤,晚上12點多我喝得差不多了,就請同仁甲○○載我回家,我根本沒有去巳○○那邊云云。經查:

㈠巳○○自92年7 月至94年4 月間止在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轄區內之桃園市○○路82號2 樓經營應召站,並由丑○○在該處接洽、聯絡性交易事宜,自94年4 月間某日起遷至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轄區內之桃園市○○路202 巷15弄4 號租屋處經營應召站,由辰○○在該處接洽、聯絡性交易事宜,各以上開地點作為容留、媒介以探親為由來臺之大陸籍女子在上開處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性交易費用原為每人1 次3000元,若係警察、熟友可獲得2200元或2500元之「公關價」優待等情,業據證人巳○○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丑○○、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94年度偵字第16240 號卷第46至51頁、本院卷一第292 至343 頁、本院卷二第94至122 頁、本院卷二第34至47頁)。而被告壬○○於91年7 月11日至93年1 月9 日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所長,綜理埔子派出所所務及監督所屬警員,自93年1 月9 日至93年7 月21日調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第6 組組長,於93年7 月21日起至94年9 月1日止,擔任同分局第5 組組長;被告丁○○於88年7 月1 日至94年7 月15日均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負責桃園市○○路、中山北路一帶警勤區工作及埔子派出所裝備業務、交通事故處理等工作,自94年7 月15日至95年1 月12日調任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業據被告壬○○、丁○○於桃園縣調查站時供述甚明,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人字第0960058555號函附被告壬○○、丁○○等人事資料報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77 至203 頁),而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消防、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違警處分,協助偵查犯罪,均為警察法定職掌;又警察執行勤務,劃分警勤區,刑事警察得配合警勤區劃分責任區;警察法第9 條、警察勤務條例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壬○○於92、93年間身為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所長,負有主管轄區內查緝取締猥褻、姦淫等不法行為之職責;被告丁○○於92、93年間身為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巳○○應召站所在之桃園市○○路,非屬其管區範圍內,故查緝巳○○涉嫌妨害風化犯罪,並非被告丁○○主管之事務範圍;惟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警員,於非其警員職務轄區,亦未奉主管命令,倘有明知違背法令,利用其為警員之身分,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自肥,亦應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利用身分圖利罪(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依據「各級警察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84年7 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84)警署刑偵字第7519號函訂定發布,90年12月20日內政部警政署(90)警署刑偵字第274087號函修正發布全文9 點)規定各級警察機關獲員警個人發現犯罪或受理報案,不論其為特殊刑案、重大刑案或普通刑案,均應立即處置迅速報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按照規定層級列管,不得隱匿或延誤,各級單位或員警個人接獲報案,如非屬其管轄責任之案件,仍應先予受理作必要處置,並迅速通知管轄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處理;又「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亦有明定各級協助偵查犯罪人員,於管轄區外執行搜索、逮捕、拘提時等行動,應通報當地警察機關會同辦理等規定,可悉警察不論轄區,均負有查報或取締色情及遇有知悉犯罪情形進行偵查之職責,被告丁○○身為警察,依法令亦負有上開職責義務,核先敘明。

㈡被告壬○○、丁○○明知巳○○在桃園市○○路82號內經營色情應召站,而於92年底某日、93年1 月5 日凌晨前往巳○○上開處所嫖妓之事,雖為被告壬○○所否認,惟查,被告壬○○、丁○○於92年底、93年1 月5 日至巳○○應召站嫖妓之情形,業經被告丁○○於本案中轉為證人身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2年底我跟壬○○兩人喝酒後有去過巳○○那邊嫖妓,該次我付了兩人的錢共4400元;93年1 月5日我跟壬○○到觀音讓人家請客,回程時約10點、11點多,由甲○○載我們回到桃園市區,之後我跟壬○○、甲○○有去酒店喝酒,喝完酒後我沒有注意到甲○○,他沒有跟我們去嫖妓,當天凌晨2 點多,我打電話給巳○○說我們要去汽車旅館,請巳○○送小姐過來,後來我找不到汽車旅館,巳○○說直接到他那邊,我們就過去了,當天還有1 位綽號「路路」的男性友人一起去,當天我們3 人都有嫖妓,後來凌晨4 點多,巳○○不在那邊了,我打電話給他,巳○○說隔天再拿錢給他,其他兩人都付清了,我隔天拿了2200元給巳○○等情(本院卷三第69至95頁、95年度偵字第2231號卷第168 、169 、176 頁)及證人巳○○於94年9 月15日在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丁○○為經營其與壬○○的關係,曾數次帶壬○○至桃園市○○路82號2 樓我經營的應召站或以外叫方式請我派應召女至指定賓館,與壬○○從事性交易等語(94年度偵字第16240 號卷一第179 頁)、於檢察官於94年12月21日訊問時證稱:埔子派出所警員丁○○,我跟他認識很久了,我在長春路的時候,我在埔子派出所的管區內,那時他不知道怎麼知道我在做應召站,常會來跟我叫小姐,大概92年11月、12月左右至93年8 、9 月,每隔1 個月就會來找我,有時召妓,有時泡茶,召妓的次數大概3 、4 次,有1 次他和壬○○外叫小姐到天堂鳥汽車旅館性交易,另1次是丁○○扶壬○○到我長春路應召站,說這是董仔,要我安排大陸女子與他從事性服務等語明確(94年度偵字第16240 號卷第48、49頁),並有本件93年1 月4 日、5 日通訊監察光碟內容及譯文可佐證,自該通訊監察內容觀之,93年1月4 日夜間11時47分許,被告丁○○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大湖派出所找副所長C○○,之後由壬○○與C○○對話,表示人在大坡「素湘園」,還有「洪河」、「有新」、「中興」等人在場,之後被告丁○○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巳○○之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其對話內容為:「A (即丁○○):你在幹嘛?B (即巳○○):我在朋友那兒,明天你是要那個,明天?明天你是幾點班?A :我明天休假。B :好,我過中午找給你。A :找給我幹嘛?B :你不是要拿去給「小劉」那個?A :你等會可否叫...B : 多久?A :等會兒我打給你!我問看看?B :好。」,接著被告丁○○又在93年1 月5 日凌晨2 時32分許,被告丁○○又撥打電話給巳○○,對話內容為「A (即丁○○):三位!有嗎?B (即巳○○):我現在沒有,要到外面調。A :調看看。B :這時候黃金時間,要調到三個有困難。A :你GY...B:要調到哪?A :5 分鐘你打給我,我再告訴你幾號!B :好。」,巳○○旋在同日凌晨2 時44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丁○○,其對話內容為「A (即巳○○):在哪兒?B (即丁○○):找不到,XX不在這兒我怎麼進去。A :我現在調到1 個,要不然,你找到地方通知我。B:XX好像休假。A :乾脆你帶到我這邊!」(95年度偵字第2398號卷第42頁反面至44頁),顯見被告壬○○、丁○○確實有在92年底某日及93年1 月5 日凌晨前往巳○○經營之桃園市○○路82號應召站內,以每人2200元之代價嫖妓無訛。雖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沒有帶過壬○○來我這邊嫖妓,當時收押時耳聞抓我的人是壬○○,所以想說要咬死他,且當時也想交保,就配合問話,當時我也迷迷糊糊的,之前在調查站所述不實在云云(本院卷一第331 至332 頁),惟巳○○因涉嫌妨害風化案件,於94年9 月12日為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在桃園市○○路202 巷15弄4 號、6 號內查獲,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為有羈押理由及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巳○○於94年9 月14日起即執行羈押,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240 號巳○○、辰○○涉嫌妨害風化罪案卷資料可佐,巳○○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調查站中所述,係為了交保故說出壬○○之事云云,惟94年9 月巳○○在桃園縣調查站中陳述關於壬○○嫖妓之事後,在羈押期間之94年12月21日為檢察官訊問有何認識的警察嫖妓時,又主動陳述關於壬○○嫖妓之事,已如前所述,顯見巳○○所稱在調查站所述係配合調查員之說,並非屬實,再者,94年9 月12日查獲巳○○在桃園市○○路經營應召站者,係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之警員,並非被告壬○○,且偵查巳○○涉嫌妨害風化之中路派出所所長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4年9 月12日之前的主管會報結束後,壬○○告知我桃園市○○路202 巷15弄4 號、6 號為大陸女子應召站,請我派人查訪等語(本院卷二第129 頁),本件縱使係被告壬○○向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所長乙○○提供之情資,巳○○當時人在羈押中,如何知悉上情?衡情偵辦本案之相關人員亦不可能告知巳○○本件係被告壬○○提供情資之事,亦徵巳○○證稱當時為了咬死壬○○,故作不實指控云云,顯為維護被告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3年1 月4 日我有載壬○○去參加觀音鄉義警民防隊聚餐,當天我去的目的就是要負責將壬○○載回來,之後我沒有載他與丁○○一起去酒店續攤,當天我是載壬○○直接從觀音回壬○○在蘆竹的家,後來他太太還來開門,但回到桃園的時間我不記得,我載送壬○○去聚餐送他回家的有3 、4 次,其他就是載壬○○回派出所,送他回家的其他次聚餐時間、地點我記不起來等語(本院卷三第98至103 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3年1 月4 日壬○○去觀音參加聚餐的事情我記得,我印象深刻,因為當天壬○○未帶鑰匙,是由甲○○按門鈴,我下來開門,該次他回家就睡覺了,沒有出門,而壬○○偶爾同事聚餐、去吃宵夜就會喝酒,如果同事載他回來,大部分都沒有帶鑰匙等語(本院卷三第104 至107 頁),惟證人甲○○證稱觀音鄉聚餐結束後直接送被告壬○○回到住處等情,與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93年1 月4 日我有跟丁○○、另1 位同事去跟觀音分駐所義警及一些民代聚餐,後來我們到新屋大坡派出所轄區的1 家餐廳續攤等語(本院卷一第154 頁)及被告壬○○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當天去觀音鄉卡拉OK後,再去素湘園喝等語(95年度偵字第2398號卷第94頁反面),就當天尚有前往他處續攤等情顯有矛盾,則證人甲○○證稱當天被告壬○○於觀音聚餐結束後,由其送回住處一節,難以採信,且證人甲○○、子○○○均未提及當晚壬○○返家之時間,亦難以佐證被告壬○○所述當天晚上12點多即回家之說詞,又證人甲○○、子○○○於96年在本院審理中證述關於93年1 月4 日被告壬○○聚餐之事,已時距3 年餘,而被告壬○○亦有多次在外聚餐,由甲○○載送之經驗,證人甲○○、子○○○竟均能清楚指出該次被告壬○○返家之細節,惟均對於其他次聚餐情節未有記憶,該次聚餐又無十分特殊之處,顯不合於常人對於事物之記憶能力,則證人甲○○、子○○○上開所述是否記憶正確,亦屬有疑,均難作為被告壬○○有利之佐證。綜上,被告壬○○、丁○○於92年底某日及93年1 月5 日凌晨有前往巳○○桃園市○○路82號應召站內以每人2200元價格嫖妓之事實至明。

㈣另被告丁○○於93年6 月2 日夜間,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飲宴後,於翌日(93年6 月3 日)凌晨1 、2 時許,2 人即至巳○○上開長春路之應召站內嫖妓,事後並由被告丁○○與友人支付2 人之嫖妓費用共4400元予巳○○;被告丁○○於93年2 月3 日夜間10時7 分許,接獲當時尚在服役中之妻舅來電詢問桃園市轄內何處經營色情應召,被告丁○○代為聯繫巳○○,隨即由巳○○安排被告丁○○妻舅及其軍中同袍共2 人至巳○○經營之應召站內嫖妓,巳○○並僅收取2 人嫖妓消費代價各為2500元;被告丁○○復於93年12月10日,與友人宙○○聚餐後,因宙○○欲嫖妓,被告丁○○遂聯繫巳○○安排後,介紹宙○○1 人至巳○○經營之應召站嫖妓,費用為2200元等事實,已據被告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核與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丁○○多次前來嫖妓,並大多收取2200元之成本價費用等情相合(本院卷一第296 至301 頁、本院卷二第107 至109 頁)及證人丑○○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93年2 月3 日丁○○帶其舅子來消費,每人2500元,93年12月10日丁○○有個「戴」姓的朋友來消費,依照當天我與巳○○的對話內容,巳○○是要讓「戴」優待只付2200元等語(95年度偵字第2398號卷第26至27頁,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丑○○之警詢證述證據能力),並有本案93年2 月3 日被告丁○○與D○○、被告丁○○與巳○○、巳○○與丑○○之通訊監察內容、93年6 月3 日巳○○與被告丁○○、丑○○之通訊監察內容、93年12月10日巳○○與被告丁○○之通訊監察內容在卷可參(同上偵卷第48頁反面、第49、31、33頁),故被告丁○○此部分多次以「公關價」嫖妓之事實亦臻明確。綜上,被告壬○○、丁○○明知巳○○在埔子派出所轄區內開設應召站,竟未思查緝而違反警察職責之法令,反而利用其警察身分獲取「公關價」之優待價格多次前往嫖妓,被告丁○○更多次介紹友人以優待價格嫖妓,故被告壬○○於其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未加查緝巳○○,直接圖利自己,被告丁○○於非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未加查緝巳○○,利用警察身分圖利自己及其他私人,均因而獲得費用支出減少之利益,渠等圖利犯行均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戌○○部分:訊據被告戌○○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圖利罪嫌,並辯稱:93年6 月15日我有安排兩位商人朋友去巳○○那邊推拿指壓以醒酒,因為當時我們酒醉,推拿的費用我不清楚,朋友事後也沒有說推拿的情形,我沒有介紹朋友去巳○○那邊性交易云云。經查:

㈠被告戌○○雖供稱93年6 月15日僅安排朋友前去巳○○處推拿等情,而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沒有看過戌○○到長春路的應召站叫小姐嫖妓等語(本院卷二第116 頁),然證人巳○○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經有一次戌○○打電話說有兩個朋友要來找我,要我幫忙「僑」一下,我就安排兩個小姐給他們,戌○○說要我「僑」一下,我知道是要嫖妓,因為當時我就是在做這個,我不知道戌○○何時知道我開應召站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312 至31 4頁),復有93年6 月15日被告戌○○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B (即被告戌○○):義明兄。A (即巳○○):嘿,你好。B :阿傑啊。A:你好。B :我介紹我們裡面兩個兄弟給你認識一下。A :喔,睡兩個小時了,介紹給我認識。B :你說介紹兩個來處理,我處理啊。A :我知道啊,處理是沒問題啊,問題是現在去哪裡叫?B :啊你就... ,我... 不知道啦,你... 要幫我處理喔。A :現在幾點了。B :我第一次糟蹋你喔,第一次喔。A :你在叭噗啦,那是沒關係啦,你是聽沒有啊。B :你就把他叫起來處理一下。A :我現在人在外面啊,你現在人在哪裡?B :我在你82號下面。A :我人在外面啊,你現在人在哪裡?B :我在你82號下面。A :我人在外面啊,你等一下,我打電話叫阿丁幫你處理。B :嘿啊,你叫下面幫我門開一下門,我們來你裡面等。A :好啦。」,巳○○旋打電話至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對話內容為「A (即巳○○):我許大哥喔。C (使用000000 0000 電話之人):嘿嘿,嘿嘿。A :你現在有人嗎?C :許大哥?A :長春路啦。C :喔,有啊有啊。A :有,最少兩個啦,你再等我一分鐘,我問他兩個還是三個。C :好。A :你等一下,我等一下打給你。」,被告戌○○又撥打巳○○之電話,對話內容為「B (即被告戌○○):義明兄,都沒開門啊。A (即巳○○):我現在要回去了,阿丁都打不通,我現在要回去了,再5 分鐘就到了,你等一下喔,打你的電話都打不通。B :喔,我哪有沒開機,我都開機啊。A :現在要三支還是兩支,我現在已經調了。B :兩支兩支。A :好好,立刻到。」,巳○○隨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電話使用人對話,其對話內容為「C (即使用0000000000號之人):喂喂喂。A (巳○○):兩支喔,你載到長春路82號,我立刻回去,隨後到。C :好。」,又巳○○當天亦與丑○○通話,其對話內容為「A (即巳○○):喂,睡著囉。B :早就睡著了。A :你那個套子放在哪裡啊?B :房間裡面剩半包... 還是什麼。A :哪個房間啊?B :就是電視那個房間啊。A :電視下面是嗎?B :對啊,幹嘛?A :沒有啦,戌○○帶兩個長官來,突然叫我起來,穩死耶,調港弟啊調,結果找不到套子。B :現在有找到嗎?A :沒有啊,我現在趕快去找,別給人家拖時間,睡到一半給人家吵起來,好啦。B :好啦。」,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參(95年度偵字第2232號卷第74至76頁),自上開巳○○與戌○○之通話內容觀之,戌○○欲帶2 位朋友至巳○○處,巳○○急忙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調派人力,再自巳○○與丑○○之對話內容可知當天需使用到保險套,且證人丑○○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經提示上開巳○○與丑○○之通話內容,丑○○證稱:該通電話是我與巳○○的電話,其內容與卷附之譯文相同,內容是巳○○說戌○○介紹2 個同事到長春路82號營業處消費,找不到保險套,問我保險套放在哪裡等語(同上偵卷第100 頁),足證該次戌○○係要求巳○○係調派小姐2 名供友人嫖妓無訛,至於被告戌○○辯稱:當時是介紹朋友去推拿醒酒云云,並提出巳○○給予被告戌○○之「杏林藥浴」名片1 紙為證(本院卷二第60頁),惟當時巳○○既急尋保險套供戌○○之友人使用,保險套顯非屬推拿需用到之物品;再者,證人丑○○於偵查中亦證稱長春路82號經營應召站時,沒有經營其他事業,例如理容、按摩、針灸、民俗療法等(同上偵卷第130 頁),而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杏林藥浴的地址在桃園市○○路140 號等語(本院卷一第329 頁)、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93年6 月15日沒有請人在長春路82號2 樓從事民俗療法等語(95年度偵字第2232號卷第86頁),杏林藥浴之地點並非桃園市○○路82號,而93年6 月15日巳○○又無請人至長春路82號從事民俗療法,被告戌○○上開辯解顯為臨訟推諉之詞,難以採信。

㈡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該次戌○○的朋友1 個人收取3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14 頁),惟又改稱現在不確定當時收多少錢等語(同上卷頁),而證人巳○○於95年1 月6 日在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戌○○知道我是經營應召站業者,93年6 月15日戌○○打電話要我找2 名女子供2 個同事嫖妓,我打電話給雞頭找了2 名大陸女子送到桃園市○○路82號供該2 人嫖妓,費用每人2200元等語、95年3 月3日在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93年6 月15日戌○○帶兩位來我那邊嫖妓,我不知道是不是他同事,當天收2200元等語(95年度偵字第2232號卷第65、85頁),已就93年6 月15日收取之費用為每人2200元證述明確,且證人巳○○迭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嫖妓收費每人3000元,若是朋友或是警察、警察的朋友,通常是2200元或2500元之公關價,其不收取佣金等情,自以證人巳○○上開所證93年6 月15日向戌○○之2 名友人收取2200元之費用等情,與事實相合。

㈢末查,被告戌○○自90年9 月3 日起至94年4 月18日止,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又自94年4月18日起,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佐,業經被告戌○○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人字第0960058555號函附被告戌○○人事資料報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77 至203 頁),而被告戌○○於桃園縣調查站中供稱:我自90年9 月間調至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是負責桃園縣龍安里14至17鄰之管區,負責業務有警勤區查察戶口,巡邏、值班及巡邏備勤等業務等情(95年度偵字第22 32 號卷第1頁反面),同案被告巳○○所經營之桃園市○○路82號應召站,係屬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管轄範圍,非屬龍安派出所轄區,已如前所述,被告戌○○及其辯護人雖認被告戌○○對於巳○○所涉嫌妨害風化案件,並無具有身分之影響力一節,惟依據警察法第9 條、刑事訴訟法、調度司法警察條例、警察勤務條例等規定,被告戌○○既為警察,亦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司法警察,如在轄區內發現犯罪,有向派出所或分局通報、反映之必要,當然負有偵查犯罪之權限,而對於非轄區之犯罪而言,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警員,於非其警員職務轄區,亦未奉主管命令,倘有明知違背法令,利用其為警員之身分,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自肥,亦應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利用身分圖利罪(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依據「各級警察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規定各級警察機關或員警個人發現犯罪或受理報案,不論其為特殊刑案、重大刑案或普通刑案,均應立即處置迅速報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按照規定層級列管,不得隱匿或延誤,各級單位或員警個人接獲報案,如非屬其管轄責任之案件,仍應先予受理作必要處置,並迅速通知管轄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處理;又「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亦有明定各級協助偵查犯罪人員,於管轄區外執行搜索、逮捕、拘提時等行動,應通報當地警察機關會同辦理等規定,被告戌○○自不得以巳○○非在其轄區內,不得越區辦案為由,而解免警察偵查犯罪之職責。被告戌○○明知巳○○在非其轄區之桃園市○○路82 號 從事色情應召站事業,未加通報派出所或分局加以查緝,更積極介紹他人至巳○○處從事性交易,並使該他人因被告戌○○之警察身分獲得優待之價格,顯然明知違背上開法令所賦予警察之義務而為圖利行為。綜上,被告戌○○並非主管取締巳○○涉嫌妨害風化犯罪之人,僅係基於警察之身分獲得至巳○○應召站嫖妓之優待價格,而被告戌○○介紹2名 友人至巳○○處嫖妓,亦獲得上開優待價格,係利用其警察之身分、權勢而為其友人減少嫖妓之金額,故被告戌○○對於非主管事務,利用身分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使他人獲得利益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⑴被告壬○○、丁○○、戌○○行為後,有關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之定義業經修正為「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被告壬○○、丁○○、戌○○均為警察,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均屬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或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⑵被告亥○○、壬○○、丁○○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 日修正時廢除,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件關於被告亥○○2 次逃漏稅捐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被告壬○○2 次主管事務圖利行為、丁○○多次非主管事務圖利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被告亥○○、壬○○、丁○○應構成上開各罪之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之刑法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被告亥○○、壬○○、丁○○上開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自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且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⑶被告丁○○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僅係將修正前「查獲其他共犯」修正為「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文字更動;又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14條於被告丁○○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惟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未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均屬於依修正前、後之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事案件,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僅係將「其他共犯」修正「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文字變動,均未涉及本件被告丁○○論罪科刑之法律變更。⑷被告壬○○、丁○○、戌○○行為後,有關禠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遞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遞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遞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遞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⑸又被告亥○○行為後,關於法定刑罰金之最低度有所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為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為10元(換算為新臺幣3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⑹被告亥○○行為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修正增加但書科刑之限制,惟係屬法理之明文化,於被告亥○○無有利、不利之區別,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變更,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不另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⑺經綜合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為有利於被告亥○○、壬○○、丁○○、戌○○,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作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⑻被告亥○○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94 年2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生效,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於95年4 月28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日 生效,其修正之結果已將修正前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亥○○,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⑼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於94年1月7 日修正為「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故本件被告丁○○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諭知緩刑。

五、核被告亥○○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壬○○、丁○○、戌○○均為公務員,被告壬○○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丁○○、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起訴書就被告亥○○所犯法條中,雖有論及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中並未指出被告亥○○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綜合本院卷證資料及同案被告巳○○所述其有權開立社區聯防協會及瑞園教養院捐款收據,其並無偽造捐款收據等情,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亥○○有何行使偽私文書之行為或犯意,顯見起訴書所載被告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係屬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誤載,而檢察官漏未引用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該部分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亥○○所犯逃漏稅捐罪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論以逃漏稅捐罪一罪。被告亥○○先後2 次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犯行、壬○○、丁○○先後數次圖利罪,均時間緊接,所犯分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刑法修正前第56條之連續犯,應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於偵查中自白,而本件犯罪又無所得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其他共犯、正犯,且檢察官亦已事先同意,故被告丁○○亦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亥○○逃漏稅捐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逃漏稅捐之金額、已補繳漏報之稅額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及審酌被告壬○○、丁○○、戌○○身為警察卻未積極查緝色情行業,反而前往嫖妓或介紹友人嫖妓,犯罪情狀惡劣,且損及國家機關公務員廉正形象,又被告壬○○、戌○○犯後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被告丁○○犯罪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暨渠等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丁○○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尚屬妥適,而分別量處被告亥○○、壬○○、丁○○、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被告壬○○、丁○○、戌○○禠奪公權;另被告丁○○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丁○○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且被告於犯罪後深知悔悟,坦承犯行,經此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檢察官之求刑,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被告丁○○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亥○○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亥○○於96年4 月24日前犯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無不得減刑之情形,被告亥○○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亥○○辯護人稱被告亥○○係主動補繳逃漏之稅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一律免除處罰一節,然被告亥○○雖係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即自動補繳逃漏之稅額,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69 頁),惟該條第1 項所指之「處罰一律免除」,係指同條項第1 、2 款之行政罰而言,否則若一律免除處罰,何須規定該條後段之「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之規定?顯見涉及刑事責任部分,僅係得免除其刑,被告亥○○之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另被告壬○○、丁○○、戌○○所涉圖利犯行,所得不正利益雖在5 萬元以下,然被告壬○○、丁○○、戌○○等人身為警察,不加以取締色情應召站,卻親自前往嫖妓或介紹友人前去嫖妓,有礙社會風俗及嚴重損害警察形象,破壞公務員勤政廉潔、積極任事之信譽,情節實屬重大,顯非屬犯罪情節輕微情形,自無得依照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壬○○、丁○○、戌○○前往嫖妓或介紹他人嫖妓,所獲得之性交易優待價格僅係減少財產之支出,並無獲有實際財產增加之所得,自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沒收所得財物之餘地。

六、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戌○○自90年9 月3 日起至94年4 月18日止,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在桃園分局警備隊,隨即至同分局龍安派出所擔任警員,又自94年4 月18日起,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佐,被告戌○○明知巳○○自92年7 月至94年4 月間止在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轄區內之桃園市○○路82號2 樓經營應召站,自94年4 月間某日起遷至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轄區內之桃園市○○路202 巷15弄4 號租屋處經營應召站,竟基於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利用警察身分可獲得以「公關價」2200元或2500元至巳○○應召站嫖妓之優待,於93年2 月6日介紹年籍、姓名不詳之廖姓警員至上開巳○○位於長春路之應召站嫖妓,並於同日夜間11時24分許聯絡巳○○,要其妥為安排,嗣於同日夜間11時36分許,廖姓警員及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一同至上開應召站嫖妓,並支付每人2200元嫖妓費用予巳○○,而藉以圖利廖姓員警及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認被告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戌○○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證人巳○○、丑○○之證述,及93年2 月6 日、2 月7 日巳○○、被告戌○○、丑○○之通訊監察內容為主要論據。而被告戌○○則堅詞否認有何圖利罪嫌,並辯稱:我曾在93年2 月6 日介紹1位夜市業者未○○去找巳○○從事民俗療法推拿,並非安排嫖妓,事後未○○也沒有說推拿的情形等語。經查,被告戌○○于93年2 月6 日夜間11時24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對話內容為「A (即被告戌○○):「廖仔」說要到你那邊處理?B (即巳○○):處理哪一項?A :就是隔壁的!B :可以呀,你叫他過來,但是不要帶帶太多人來,改天風聲傳出去,會死人。A :要不就他、另外再帶一個。B :要穩的才帶過來!不要有後遺症。A :該當多少錢照收呀!B :不是錢的問題,怕是到外面亂傳,交通隊就是帶得滿城風雨,你暸解嗎?你喜歡就自己靜靜的來,對我來講沒損失,女孩子是多賺的。A :我暸解。B :你要過來嗎?A :我在巡邏。」,有該次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在卷可參(95年度偵字第2232號卷第11 6頁),雖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亦稱:93年2 月6 日我有幫戌○○的兩個朋友安排兩個小姐,但戌○○沒有說廖姓友人要到我這邊作何事,我就安排小姐等情(本院卷一第32 8頁),惟於桃園縣調查站時已證稱:我不知道「廖仔」為何人,戌○○要我準備2 位大陸女子供「廖仔」兩人嫖妓,戌○○確實知道我是經營應召站業者等語(同上卷第65頁反面),與上開通訊監察內容相合,且若僅係安排民俗療法,何以巳○○在電話中稱「風聲傳出去會死人」等語?顯見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述並非屬實,難以採信,故可認93年2 月6 日被告戌○○確係要求巳○○接待友人「廖仔」及另1 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嫖妓之事。至於被告戌○○於本院審理中始供出93年2 月6 日係介紹友人未○○去找巳○○從事民俗療法一節,而證人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3年2 月6 日戌○○有要介紹我去做民俗療法,但最後我沒有去,因為當天太晚了,而且我想民俗療法不一定有用;戌○○大多稱我為「廖董」等語(本院卷三第24至29頁),然93年2 月6 日被告戌○○與巳○○之對話內容提到的「廖仔」是否確實為未○○,不得而知,且巳○○證稱當時有為「廖仔」安排小姐,顯見未○○並非93年2 月6 日前去巳○○應召站之人士,被告戌○○上開辯解,難為本院採信。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圖利罪要件,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因而使自己或其他私人獲得不法利益為要件,93年2 月6 日被告戌○○雖引薦「廖仔」及另1 人前去巳○○位在桃園市○○路82號應召站嫖妓,然該次「廖仔」及另1 人所支付之費用為何,證人巳○○迭至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到該次有收取所謂之「公關價」(同上偵卷第65、66、83至85頁、本院卷一第292 至343 頁),證人丑○○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當時不在場,不清楚當時的情形(同上偵卷第100 頁),且自上開被告戌○○與巳○○之對話中,被告戌○○甚至提及收費該收多少就收多少等情,則該次巳○○是否向「廖仔」及另1 人收取「公關價」2200元或2500元,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圖利罪既以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法利益為要件,在無法證明有所得利之情形,被告戌○○消極不予查緝巳○○,或積極介紹他人前往巳○○應召站嫖妓,均難以該罪名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與被告戌○○前開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圖利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壬○○於93年3 月24日夜間,因壬○○調升桃園分局組長,被告丁○○、被告己○○(被告己○○部分詳後述)等人為設宴慶祝後,被告丁○○及被告己○○即一同載送壬○○至桃園市「天堂鳥汽車旅館」第650 號房休息,並由被告己○○撥打電話予巳○○接聽後,再由被告丁○○囑咐巳○○安排應召女子至該汽車旅館內供被告壬○○嫖玩,巳○○為取悅被告丁○○、被告己○○、被告壬○○等官警,隨即聯絡馬伕載送應召女子至該汽車旅館應召,惟因被告壬○○酒醉不醒而無法開門,而未為嫖妓,因認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嫌、被告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壬○○、丁○○均坦承有於93年3 月24日夜間前往聚餐之事不諱,被告壬○○雖稱當天晚上係桃園分局6 組同仁調升的聚餐,因為那天我是值日官,所以我離開聚餐後就回到桃園分局值勤,都沒有離開分局,不可能前往天堂鳥汽車旅館等情,並有證人午○○、酉○○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壬○○當晚聚餐後回到桃園分局值日的情形(本院卷二第22 9至238 頁),惟丁○○轉為證人身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作證稱:當天餐會結束後,我跟己○○有載壬○○去天堂鳥汽車旅館650 號房間休息,並有打電話請巳○○安排1 名應召女子過來供壬○○嫖玩,但因為壬○○已經醉了,人送過去,房門打不開,所以就回去了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73至75、80至83頁),而被告壬○○與被告丁○○曾為上下隸屬關係,並無仇隙,若確無此事,被告丁○○自不可能甘冒偽證及自證己罪之風險誣陷被告壬○○、且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丁○○替壬○○召妓送到天堂鳥賓館之事我有印象,但是送過去時沒人應門就走了,雞頭問我怎麼辦,我說載回去等語(本院卷一第299 頁),與丁○○所證情形相合,又自93年3 月25日巳○○與被告丁○○、巳○○與被告己○○及巳○○與不詳姓名之「馬伕」通話內容觀之,被告丁○○確實有使用己○○之電話請巳○○送應召女子至天堂鳥汽車旅館「650 」號房,惟之後「650 」號房門並未有人應門等情,有93年3 月25日通訊監察內容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按(95年度偵字第2398號卷第59、101 至103 頁),顯見被告丁○○於93年3 月24日確實有為被告壬○○召妓至天堂鳥賓館供其嫖玩,惟因壬○○酒醉不醒人事,遂未實際嫖妓等情至為明確,證人午○○、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壬○○當晚在桃園分局值日等情,自難為本院採信。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圖利罪要件,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因而使自己或其他私人獲得不法利益為要件,當天既因被告壬○○酒醉未予嫖妓,且證人丁○○亦證稱當天壬○○事前亦不知悉有為其召妓之事,故難認被告壬○○、丁○○有為圖利行為或因而獲有不法利益之情形,均難以圖利罪名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與被告壬○○前開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被告丁○○前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圖利罪部分,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天○○於92年1 月1 日起至94年7 月15日止,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巡佐,於94年7 月15日至94年10月20日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備隊巡佐,於94年10月20日至95年6 月29日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巡佐,為公務員,因巳○○自92年7 月間起94年4 月間止,承租位於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轄內之桃園縣桃園市○○路82號2 樓、88號2 樓等處公寓作為容留、媒介以探親為由來臺之大陸籍女子在該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以「長春茶莊」之名義,傳送以「飲茶」為性交易暗語之簡訊招攬男客,且僱用丑○○在上址從事接聽電話、接待嫖客及聯絡馬伕接送大陸籍女子應召等工作。被告天○○明知巳○○在上址經營應召站,非惟未加依法查緝,因巳○○經營之應召站內之大陸籍應召女子多由色情經紀人即雞頭或馬伕載送至應召站或其他嫖客指定之處所,巳○○為避免雞頭或馬伕於載送途中遭警方臨檢或查緝,遂分別於92年10月30日夜間10時48分許及93年8 月7 日夜間10時18分許,撥打電話詢問被告天○○當日臨檢、巡邏及查緝等勤務內容,被告天○○為包庇巳○○,乃先後2 次洩漏公務員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臨檢、巡邏及查緝等勤務之執行時間、地點等消息予巳○○,使巳○○能讓其他色情同業或該應召站之嫖客逃避查緝,並因此包庇巳○○在上開住處經營應召站,因認被告天○○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3 項包庇媒介、容留性交易罪、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被告天○○所另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由本院另為有罪判決)。

㈡被告亥○○明知巳○○在上址經營應召站,不但未加派員查緝,竟於93年5 月18日夜間,在桃園市「錢櫃KTV 」內與刑警隊之同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欽」之男子等人飲酒作樂後,於翌日(93年5 月19日)凌晨零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巳○○,要求巳○○帶同2 名應召女子至該KTV 第619 包廂坐檯,巳○○因而電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江」之雞頭至應召站搭載花名「美娜」(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應召女子等至「錢櫃KTV 」619 號包廂坐檯。迨結束KTV 之聚會後,被告亥○○即搭載「阿欽」同至巳○○位於桃園市○○路82號2 樓應召站內嫖妓,惟均未支付任何費用即逕行離去。又於93年7 月2 日,巳○○自色情同業調得1 名甫來臺從事應召之大陸籍女子後,即通知被告亥○○嫖玩,並安排被告亥○○於當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其位於桃園市○○路165 、167 號「男人風、女人味」服飾店內,再託當時協助經營該服飾店之友人丙○○將被告亥○○帶至桃園市○○路137 號3 樓巳○○之租屋處內等候,並通知馬伕「小江」將該名應召女子載送至上開服飾店前後,即由丙○○帶同該名女子至自強路137 號3 樓內供被告亥○○嫖玩,嗣於同日下午3 時54分許,被告亥○○嫖完後返回上開服飾店內,於支付3000元予在店內之辰○○時,因辰○○不知被告亥○○身分,乃未退還應召站得賺取之佣金予亥○○,因認被告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嫌等語。

㈢被告己○○自87年間起至93年12月29日在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擔任警員,明知巳○○所經營之桃園市○○路82號應召站在其轄管區域內,竟未加取締、查緝,於93年3 月24日夜間,因被告壬○○調升桃園分局組長,被告己○○、丁○○等人為設宴慶祝後,被告己○○即與同案被告丁○○(丁○○、壬○○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詳前述理由說明)一同載送壬○○至桃園市「天堂鳥汽車旅館」第650 號房休息,並由被告己○○撥打電話予巳○○接聽後,再由被告丁○○囑咐巳○○安排應召女子至該汽車旅館內供被告壬○○嫖玩,巳○○為取悅被告丁○○、被告己○○、被告壬○○等官警,隨即聯絡馬伕載送應召女子至該汽車旅館應召,惟因被告壬○○酒醉不醒而無法開門,而未為嫖妓,因認被告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嫌等語。

㈣被告戊○○自92年12月間起,至93年10月間止,在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擔任所長,又自93年10月間起,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後勤課擔任警務員,明知巳○○在桃園縣桃園市○○路82號經營應召站,竟未加以查緝,反常至該應召站內走動,且於93年3 月31日夜間6 時39分許,主動撥打電話予巳○○,並告知當日勤務時間自下午8 時起至夜間12時止,且以「上你們的班」等暗示巳○○該勤務期間需防範警方查緝,巳○○隨即聯絡同業之「金財神三溫暖」股東E○○,告以於該勤務期間需提高警覺,復於93年5 月25日凌晨1 時19分許,巳○○接獲馬伕「小江」稱有嫖客在桃園市「巴黎春天汽車旅館」等候應召小姐,惟警方有擴大臨檢勤務,計程車司機不敢載送至該處,故請巳○○詢問相關勤務內容,巳○○乃撥打電話詢問被告戊○○值勤時間,經得知值勤時間後,巳○○即告知「小江」該勤務時間。再於93年6 月6 日夜間6 時55分許,戊○○又主動聯絡巳○○,並告以當日警方有擴大臨檢勤務至翌日(即93年6 月7 日)凌晨2 時許,被告戊○○先後3 次洩漏公務員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臨檢、巡邏及查緝等勤務之執行時間、地點等消息予巳○○,俾利巳○○及其同業或該應召站之嫖客逃避查緝。又於93年5 月18日凌晨1 時許,被告戊○○與巳○○至桃園市○○路、宏昌六街口飲宴後,嗣於同日凌晨2 時許至巳○○上開長春路應召站內,由巳○○安排姓名年籍不詳花名為「小曼」之大陸籍應召女子供被告戊○○嫖玩,並於94年7 月中旬某日,戊○○復至巳○○所經營位於忠二路之應召站內,由辰○○安排應召小姐供其在該處嫖妓,每次嫖妓費用均為2200元,因認被告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3 項包庇媒介、容留性交易罪、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天○○部分:

㈠檢察官認被告天○○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3 項包庇媒介、容留性交易罪、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等罪名,無非以同案被告巳○○、丁○○之證述、92年10月30日、11月28日巳○○與天○○、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成年男子之通訊監察內容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天○○堅詞否認有何圖利、洩密或包庇媒介、容留性交易等犯行,並辯稱:92年10月30日、93年8 月7 日我沒有向巳○○講臨檢的事情,我只是做交通業務的,沒有參與臨檢,且我也不知道巳○○在開應召站的事情等語。

㈡經查,⑴被告天○○於92年1 月1 日起至94年7 月15日止,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巡佐,於94年7月15日至94年10月20日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備隊巡佐,於94年10月20日至95年6 月29日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巡佐等情,除據被告天○○坦承不諱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人字第0960058555號函附被告亥○○等人之人事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77 至203 頁)。⑵而被告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而自本案通訊監察作業報告內容觀之,於92年10月30日夜間10時48分許,綽號「小龍」之人撥打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為「A(即小龍):老大,今天擴大係哪一方面的?全都出來了,你要不要先暸解一下?B (即巳○○):你說哪裡?A :桃園,今天擴大,我以為你知道。是針對電玩,還是哪一方面?你瞭解看看,已經在集結了,要出來了。B :我會問問看!」、92年10月30日夜間10時57分許,巳○○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天○○之上開行動電話,對話內容為「A (即巳○○):你在上班?你們要去哪?B (即被告天○○):我去巡邏。A :你們那麼多人,怎麼會沒有?B :我沒和他們一起!他們是另外的。A :今天是擴大路邊的嗎?B :都有,每一方面都有。....A :... 今天是「雜菜羹」就對?B :對。」、93年8 月7 日夜間10時18分許,巳○○又撥打被告天○○之上開行動電話,對話內容為「A (即巳○○):今天有擴大臨檢?捉酒駕?B :今天沒有酒測,只有防竊。」,有通訊(電信)監察作業報告表在卷可參(95年度偵字第2394號卷第62、75頁),自上開被告天○○與巳○○間對話內容可知,均係由巳○○主動撥打被告天○○之電話,進而探問臨檢訊息,並非被告天○○主動提供巳○○關於路檢、臨檢訊息,且自巳○○之問話方式,類似朋友間之閒話家常,又縱巳○○聯絡被告天○○之目的在於探問路檢、臨檢訊息,然巳○○既身為社區聯防協會安防大隊長,提供人力協助警方維護治安,被告天○○亦曾與巳○○電話通聯中提及請巳○○維護轄區治安巡邏之話語(同上卷第63 頁92 年11月27日凌晨1 時許之對話內容),自上開對話內容實難認定被告天○○確有透漏臨檢或路檢予巳○○以避免巳○○色情同業或嫖客遭查緝之意思。⑶再者,上開對話內容中對於臨檢或路檢之時間、地點、相關細節均未詳細說明,被告天○○僅陳述有擴大臨檢或僅有防竊臨檢等情,顯非屬應秘密之事項,且檢察官亦未提出當時是否確實有臨檢或路檢之相關證據,而綜合本案卷證,亦無事證可認有何色情業者或應召站之嫖客因被告天○○透漏如此之訊息而逃避查緝等情形。就被告天○○是否知悉巳○○經營應召站一節,檢察官雖以證人巳○○、丁○○於偵查時所述為證,然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天○○沒有去過我桃園市○○路82號2 樓或桃園市○○路202 巷15弄4 號的應召站,我也從來沒有跟天○○、丁○○泡過茶等語(本院卷一第332 、333 頁),而巳○○在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天○○大概是何時得知你在開應召站?)我記不清楚等語(同上卷第22頁),無法究明被告天○○是在何時得知巳○○在開色情應召站之事,亦無從推知巳○○於上開2時間內向被告天○○打探路檢或臨檢訊息時,被告天○○已知悉巳○○經營應召站之事;又證人丁○○雖係於警詢中證稱:我曾在巳○○經營之應召站內看過天○○在屋內泡茶1、2 次,但詳細時間不記得等語(94年度偵字第16240 號卷第236 頁反面),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因為調查站說天○○跑不掉,當時我剛好被羈押,他們要我至少講一個同事,他們有放一通電話給我聽,內容是巳○○打給我,我是跟巳○○說天○○在派出所,你要不要過來泡茶,我就跟調查站人員講天○○有去長春路82號2 樓泡茶等語(本院卷三第87頁),惟證人丁○○在該次受調查站詢問時,並未有先播放監聽錄音內容,證人丁○○始回答有跟天○○在巳○○應召站泡茶之情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上開所述並非屬實,難為本院所採。惟證人丁○○於警詢中既未能清楚說明天○○知悉巳○○經營應召站之時間,亦不能以此推論被告天○○與巳○○之上開對話內容有何洩露臨檢、路檢訊息之意思,亦難認有何以洩露臨檢、路檢訊息之積極包庇巳○○之行為。⑷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天○○明知巳○○有經營應召站之情形下,於92年10月30日、93年8月7 日有洩漏路檢或臨檢之意思,且被告天○○向巳○○陳述之內容,均未有路檢或臨檢之時間、地點及相關細節,難認有何秘密可言,自非屬洩密之犯行,亦難認有何包庇巳○○經營應召站之積極行為,而本件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天○○洩漏路檢、臨檢之情形以達圖利巳○○或其他色情業者免遭查緝之情形,自難認有何圖利犯行,故被告天○○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之罪,無非以被告亥○○之供述、證人巳○○、丑○○、辰○○、癸○○、庚○○、申○○等人之證述、93年5 月19日、93年7 月2 日之通訊監察內容、錢櫃KTV 桃園市中華店第619 號包廂消費及付款明細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亥○○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犯行,並辯稱:93年5 月18日因為庚○○的朋友「阿欽」從中部過來,我們就帶「阿欽」去錢櫃唱歌,當天有癸○○、申○○、庚○○、「阿欽」及我一起去,打給巳○○是為了帶動氣氛,我要巳○○帶兩個人過來支援一下,並沒有特別吩咐說要帶小姐過來,而當天確實沒有小姐過來,唱歌完後,不是我載「阿欽」去巳○○那邊的,我也不認識「美娜」;93年7 月2 日是巳○○打電話給我,要我去自強路服飾店那邊泡茶,我到了以後,「阿丁」說巳○○要我去樓上坐一下,說巳○○有幫我叫小姐,我想既然去了,那女子姿色也不錯,我就與她發生關係,「阿丁」說拿2500元就好了,但我還是付了3000元等語。

㈡經查:⑴被告亥○○自85年間起,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現改制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擔任偵查員,而於89年7 月3 日至94年7 月1 日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偵查組長,業據被告亥○○所坦承不諱,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人字第0960 058555 號函附被告亥○○等人之人事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77 至203 頁),被告亥○○係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警察。⑵而93年5 月18日因庚○○友人「阿欽」自南投北上,被告亥○○遂與庚○○、申○○、癸○○、「阿欽」等人前往桃園市區之錢櫃KTV 歡唱等情,業據被告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庚○○、申○○、癸○○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36 至142 頁、本院卷三第8 至23頁),至於歡唱結束後之情形,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亥○○與「阿欽」偕同前往巳○○之桃園市○○路82號應召站嫖妓等情,然查,93年5 月19日凌晨2 時7 分許,巳○○與癸○○使用行動電話通話,巳○○在電話內容略提及:「董仔」在這裡忙,南投的朋友也在忙等語,同日凌晨2 時14分許,又有一男子使用巳○○之行動電話與巳○○對話,該通電話內有他人背景聲音「你說組長還沒走。」,癸○○回稱「你剛才在那邊說組長走了沒,我有聽到。」,該男稱「不是,他現在是說組長他拿電話給我,他跟組長現在在那邊。」,又同日凌晨2 時32分許,巳○○又與癸○○對話,內容大約為癸○○抱怨「組長」不讓「阿欽」參加續攤活動,而同日凌晨3 時2 分許,癸○○又與巳○○通話,癸○○執意要「阿欽」接聽電話,「阿欽」接聽後,癸○○表示已經開了包廂,等「阿欽」前來等情,有93年5 月19日通訊監察內容在卷可參(95年度偵字第2233號卷第96至99頁),自上開癸○○與巳○○之對話內容觀之,巳○○似提及「組長」即被告亥○○與「阿欽」均在巳○○處,惟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去錢櫃載「阿欽」回我桃園市○○路82號2 樓,並介紹「小曼」大陸女子供「阿欽」嫖妓,金額為3000元,後來我有接到癸○○來電,我騙癸○○說亥○○在場,心中是希望癸○○不要再叫「阿欽」出去,所以才說亥○○在我那邊,但當天亥○○沒有到我那邊嫖妓等語(本院卷一第302 至304 頁、第322 至326 頁),與巳○○在95年4 月26日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當天「阿欽」到我長春路82號營業處,是誰載「阿欽」前來的,我不記得,當天晚上我除了安排他住宿外,也安排「小曼」給他(95年度偵字第2233號卷第213 頁),於95年5 月1日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又證稱:離開錢櫃後,亥○○載「阿欽」來長春路82號,但未上樓就開車離去,並交代我不要再讓「阿欽」出去喝酒,我就安排「小曼」給他嫖,之後癸○○打電話給我表示已經安排好另一家KTV ,我為了拒絕癸○○,所以在電話中騙他亥○○還在我這裡看著「阿欽」,不讓「阿欽」離開(同上偵卷第217 、218 頁),於95年5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離開錢櫃後,癸○○有打電話要「阿欽」去續攤,但亥○○之前有交代不要再讓「阿欽」去續攤,後來「阿欽」到我那邊,我好意想說安排「小曼」給「阿欽」,並向「阿欽」收取3000元費用(同上偵卷第222頁)、於95年5 月5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好像是亥○○載「阿欽」過來,我到樓下將「阿欽」帶上長春路82號2 樓,但亥○○並未上樓,當天只有「阿欽」1 人嫖妓,並無其他警員,我只是故意用亥○○在場的藉口阻止癸○○將「阿欽」帶去續攤等語(同上偵卷第237 頁),其就當天係為騙癸○○,因而陳稱被告亥○○亦在場之陳述等情大致相合,而被告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當天自錢櫃結束後,有將「阿欽」載到巳○○長春路82號營業處所,雖巳○○對於當天是由何人載送「阿欽」至桃園市○○路82號2 樓之細節前後供述不一,然對於亥○○並未在場與「阿欽」一同嫖妓等情均前後一致,且自上開巳○○與癸○○之對話中,亦可見巳○○對於癸○○之續攤邀請多所推拖,且巳○○旁亦有人提點「你說組長還沒走」的話語,亦與巳○○所證述當天僅是把亥○○在場作為藉口等情一致,此外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亥○○確實有在場嫖妓,甚或要巳○○安排「阿欽」嫖妓之事,則「阿欽」嫖妓之事,難認與被告亥○○有何關係,自難認被告亥○○對於「阿欽」嫖妓之事有何圖利行為。⑶又關於93年7 月2 日被告亥○○於桃園市○○路137 號3 樓接受巳○○之安排與某大陸女子嫖妓等情,被告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02 頁),亦與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我有安排亥○○來桃園市○○路137 號,亥○○到的時候我不在,我叫丙○○帶他去泡茶,我故意安排小姐給他,要丙○○帶到3 樓給亥○○,此次向亥○○收費3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05 至307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3年7 月2 日巳○○不在服飾店內,他打電話要我帶亥○○到樓上去泡茶,後來又要我帶1 個女子到樓上去,當天辰○○跟我在服飾店裡顧店,後來亥○○要小姐拿錢下來,我要小姐交給辰○○,亥○○好像交了3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8至33頁)等情大致相合,且證人辰○○與巳○○於93年7 月2日下午3 時54分許之電話通話內容中,辰○○亦提到「有人拿3000元過來」等情,有該次通訊監察內容在卷可參(95年度偵字第2233號卷第117 頁),足證該次亥○○嫖妓之金額並非支付「公關價」2200元或2500元,而支付一般客人之價格3000元無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款圖利罪要件,均以行為人之行為與其所圖之利益有對價關係,且以有獲得利益之結果,始足當之。而檢察官起訴被告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須以自己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限,被告亥○○雖於93年7 月2 日受巳○○之安排嫖妓,並支付3000元價格,被告亥○○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人員,其明知巳○○係經營色情應召站業者,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嫌,原應積極主動查緝,始無忝其所司,然其卻消極不予舉發,雖有違警察風紀,惟被告亥○○查無以積極行為包庇許義名經營色情應召站之事證,並無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3 項之行為,又其並無基於警察權勢獲得私人或自己不法利益之行為,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或第5 款之圖利行為,且被告亥○○支付之3000元乃一般性交易之價格,並無「公關價」之差額,與被告亥○○未予查緝巳○○涉嫌妨害風化行為亦無對價關係,且巳○○經營應召站之收入來源係客人之性交易對價,被告亥○○消極不予查緝巳○○妨害風化行為,並未因而增加巳○○經營應召站之收入,且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巳○○有何減少遭警查緝獲得利益之情形,故均難認被告亥○○上開嫖妓行為或消極不予查緝巳○○,有何圖利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情形。⑷綜上所述,被告亥○○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亥○○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己○○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上開罪名,係以證人巳○○、丁○○之證述及93年3 月24日通訊監察內容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辯稱:93年3 月24日晚上我沒有與丁○○、壬○○去吃飯,我值當天晚上6 時到8 時的班,快下班時丁○○從外面回來,說要去超越巔峰KT V唱歌,要我開車載他去,我下班後有載他去,但我沒看到壬○○,當晚喝酒喝到凌晨後,我要回去,丁○○跟著我下來,要我幫他撥電話,我一邊開車一邊撥,事後才知道是打給巳○○,後來講到一半,丁○○把電話搶走了,後來丁○○與巳○○的對話內容我不清楚,隨後丁○○也下車了,我自己離開,我沒有載丁○○去巳○○那邊等語。

㈡經查,被告丁○○於93年3 月24日確實有為壬○○召妓至天堂鳥賓館供其嫖玩,惟因壬○○酒醉,遂未實際嫖妓等情,已如前所述(詳被告壬○○、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縱使被告己○○亦有參與安排壬○○召妓之事,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要件,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因而使自己或其他私人獲得不法利益為要件,當天既因被告壬○○酒醉未予嫖妓,且證人丁○○亦證稱當天壬○○事前亦不知悉有為其召妓之事,故難認被告己○○當天有為圖利行為或因而獲有不法利益之情形。又被告己○○自87年9 月17日至93年12月30日,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巳○○開設之桃園市○○路82號應召站係屬其轄管之區域,業經被告己○○所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人事資料佐參,被告己○○身為桃園市○○路82號應召站之管區警員,查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消防、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違警處分,協助偵查犯罪,均為警察法定職掌;又警察執行勤務,劃分警勤區,刑事警察得配合警勤區劃分責任區;警察法第9 條、警察勤務條例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己○○對其轄區內之色情營業有取締之職責,被告己○○消極未予取締,顯已違背上開法令所賦予警察之職責,惟綜合本案卷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消極未取締巳○○涉嫌妨害風化犯行,有因而使自己或其他私人獲得不法利益之情形,且巳○○經營色情應召站所獲得之收入係客人性交易支付之對價,被告己○○消極不予查緝巳○○妨害風化行為,並未因而增加巳○○經營應召站之收入,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巳○○有何因此減少遭警查緝獲得利益之情形,故難認被告己○○消極不予查緝巳○○,有何圖利行為或使自己、他人獲得不法利益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己○○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戊○○部分:

㈠公訴人以被告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同案被告巳○○之證述、證人丑○○、辰○○之證述及93年3 月31日、5 月18日、5 月25日、6 月6 日之相關通訊監察內容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93年3 月31日是要與巳○○約吃飯,巳○○問我要不要過去吃飯,我說幾點到幾點要上你們的班,意思是說跟巳○○一樣作一般的巡邏勤務,當時是怕聲音太小,才重複講一遍,而93年5 月25日我在值勤,我以為巳○○要找我,所以我跟巳○○說我幾點下班,另93年6 月16日我有事情要找巳○○,所以跟巳○○說我幾點下班,要去巳○○長春路88號住家那邊找巳○○,又93年5 月18日我也沒有去巳○○那邊嫖妓,我只是與巳○○約見面問事情,後來就各自離開等語。

㈡經查:⑴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洩漏臨檢之訊息予巳○○,主要係以被告戊○○與巳○○之電話對話內容為論據,而被告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3 月31日夜間6時39分許,撥打巳○○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對話內容為「A (即被告戊○○):我8 點到12點要上班!B (即巳○○):要不要過來吃飯?A :我8 點到12點要上班,「上你們的班」!B :上到12點?A :對,8 點到12點。B :12點等你!A :8 點到12點!B :我知!A :知道了?B :我知。」;93年5 月25日凌晨1 時19分許,綽號「小江」之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撥打巳○○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其對話內容為「A (即「小江」):老大,拜託一下,我有一個客人在巴黎春天,可以計程車司機不敢送進去,聽說外面有擴大臨檢,你幫我問一下?B (即巳○○):可能嗎?這個時間。」、巳○○旋又回撥電話給「小江」,其對話內容為「A (即巳○○):客人是在巴黎春天,就在吳巡官那邊。B(即「小江」):幫我問一下,我等你!」,巳○○即在93年5 月25日凌晨1 時21分許,撥打被告戊○○上開行動電話,其對話內容為「A (即巳○○):你在幹嘛?B :站路口,要到2 點!A :2 點就閒了?B :就要睡覺了。你醉了?... 」,巳○○又在93年5 月25日凌晨1 時24分許,撥打「小江」之電話,對話內容為「A (即巳○○):到2 點。B(即「小江」):OK。」;又93年6 月6 日夜間6 時55分許,被告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對話內容為「A (即被告戊○○):今天要擴大臨檢!B (即巳○○):幾點到幾點?A :到2 點!B :2 點打電話給我,我有重要的事情跟你說。要記得。」等情,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確實有使用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巳○○有上開對話內容,並有被告戊○○、巳○○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95年度偵字第2397號卷第72、73頁、第38、39頁),惟就上開被告戊○○與巳○○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戊○○所提及之事,僅有「擴大臨檢」、「站路口」之時間、「8 點到12點上你們的班」等情,擴大臨檢或站路口究屬何時何地之臨檢,實難從其等對話中知悉,而「上你們的班」其意為何?係屬一般的巡邏勤務或是臨檢?亦不得而知,均難認有何秘密可言,縱巳○○旋在93年3 月31日與被告戊○○結束對話後,撥打電話給「F○○」,然巳○○僅告知F○○8 點到12點要提高警覺(同上卷第73頁),並未言及應就何方面提高警覺,亦難知悉被告戊○○所提到「上你們的班」是暗指何事;再者,93年3 月31日、6 月6 日雖係被告戊○○主動撥打電話予巳○○,然自93年3 月31日、6 月6 日對話內容觀之,被告戊○○係在與巳○○確認見面時間之閒話家常,難認被告戊○○有洩密之犯意,而93年5 月25日又係巳○○受「小江」之請託而電詢被告戊○○,其對話內容可知巳○○係以詢問被告戊○○在作何事之迂迴方式詢問,藉此打探臨檢訊息,被告戊○○並無主動告知臨檢之情事,且若被告戊○○確有要洩漏臨檢訊息予巳○○之意思,巳○○自不用以上開迂迴方式詢問,亦徵被告戊○○並無洩密之犯意。再者,檢察官亦未提出93年3 月31日、5 月25日、6 月6 日當時是否確實有臨檢或路檢之相關證據,而綜合本案卷證,亦無事證可認有何色情業者或應召站之嫖客因被告戊○○透漏如此之訊息而逃避查緝,或有何因此獲得利益等情形,難認被告戊○○此部分有何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罪行或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他人或自己、包庇媒介容留性交易等犯行。⑵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於93年5 月18日凌晨2 時許、94年7 月中旬各有前往巳○○之應召站嫖妓,每次嫖妓費用2200元,而涉嫌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經查,被告戊○○有在93年5 月18日凌晨1 時11分許與巳○○電話聯繫欲一起至桃園市○○路、宏昌六街口「姐妹」KTV 喝酒之事,除據被告戊○○所坦承不諱外,並有93年5 月18日巳○○與戊○○之通聯內容譯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3 、95年度偵字第2397號卷第94至95頁),而被告戊○○堅詞否認當天與巳○○見面後,隨即前往巳○○之應召站嫖妓等情,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93年5 月18日凌晨1 時許,我忘記有沒有與被告戊○○吃飯,但當時戊○○要我幫忙成立警友會,跟戊○○接觸很頻繁,當天凌晨2 時,我也沒有安排「小曼」給戊○○嫖妓等語(本院卷一第320 頁),而觀之檢察官提出之93年5 月18日凌晨2 時許巳○○與辰○○之電話通話內容,巳○○僅有叫辰○○請「小曼」慢點走,並未提及要「小曼」接客或是安排給戊○○嫖玩等情,有93年5 月18日巳○○與辰○○之通訊內容譯文可稽(95年度偵字第2397號卷第95頁),實無法自上開通訊內容知悉被告戊○○與巳○○結束見面後,有前往巳○○所開設之應召站內嫖妓之情形,再者,雖巳○○曾於94年10月13日在檢察事務官面前證稱:戊○○自93年4 、5 月間有去我的應召站嫖妓約2 、3 次等語(94年度偵字第16240 號卷第33頁)、丑○○於95年5 月2 日在檢察事務官面前證稱:有在82號2 樓見過戊○○去找巳○○1 次,戊○○通常是約在88號2 樓,但該次巳○○不在,戊○○就來82號2 樓按門鈴,我開門說巳○○不在,戊○○就走了,戊○○都是到88號2 樓泡茶聊天,我沒有幫他安排過嫖妓,其他人有沒有我就不清楚了等語(95年度偵字第2397號卷第89頁),均不能確認93年5 月18日被告戊○○確實有前往巳○○應召站內嫖妓之事。⑶又檢察官所指被告戊○○於94年7 月中旬至巳○○另在忠二路經營之應召站嫖妓之事,係以證人辰○○於95年1 月13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認被告戊○○之照片,證稱被告戊○○即係曾來洗澡及透過我找小姐嫖妓之人等語(同上偵卷第75、76頁),雖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指認時並不確定,我當時被收押,怕如果沒有交代清楚就無法出去,所以就說可能這1個等語(本院卷二第45頁),然經證人即當時詢問辰○○之檢察事務官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直接提示彩色的即可拍照片給辰○○看,指認的時候沒有什麼遲疑,一一看完後就點出其中1 個,辰○○是用排除的,她對指認那個人有印象,而當天辰○○精神狀況良好等語明確(本院卷四96年12月5 日審判筆錄第5 至7 頁),顯見證人辰○○於作證時並無精神狀況不良或是指認不確實之情形,足認被告戊○○確實曾透過辰○○找小姐嫖妓等情甚明。惟查,縱使戊○○有至巳○○之應召站內嫖妓,綜合本案卷證內容,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戊○○係支付「警察公關價」2200元或2500元,且證人巳○○、丑○○或辰○○均未提及上開2 次被告戊○○嫖妓之支付金額,並不能以證人巳○○所稱警察或朋友來都給公關價等語,概括認定被告戊○○嫖妓亦屬上開情形,故縱被告戊○○有前往巳○○應召站嫖妓,但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戊○○有利用警察之身分支付優待價格嫖妓以圖利自己,故難認有何獲得利益可言,自無積極證據可認此部分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所指之非主管事務之圖利罪。⑷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3 項包庇媒介、容留性交易罪、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等犯行,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7條、第19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事先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減輕刑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1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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