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癸○○
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第一六九○○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七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一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癸○○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述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癸○○、庚○○均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因缺錢花用,而撥打報紙上登載收購帳戶之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與吳瑞鴻(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取得聯繫,癸○○、庚○○遂分別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代價,販賣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吳瑞鴻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經由吳瑞鴻將癸○○、庚○○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販賣予呂學棋、劉欣岱(以上二人,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一年六月)、謝禎偉、徐玉松(以上二人另案經本院審理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連續以如附表所示之帳號,於ebay拍賣網站刊登競標資訊,匡稱欲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數位相機等3C產品云云,致如附表所示之壬○○等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對方真欲拍賣該等商品,乃以附表所示之電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匡稱若將金額匯至前開如附表所示癸○○、庚○○交付之帳戶內,即會寄送所購得之商品云云,致壬○○等人陷於錯誤,乃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該等帳戶內,嗣壬○○等人因等候多日,仍未收到得標商品,始知受騙。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為警循線在㈠臺北縣新莊市○○街一四二巷十五弄十一號三樓查獲吳瑞鴻等人,㈡桃園縣龍潭鄉○○村○○○街八巷三十號查獲劉欣岱、呂學棋,始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二、訊據被告癸○○、庚○○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壬○○、丁○○、子○○、乙○○、己○○、辛○○、甲○○、劉繼舜、呂銘祥、丙○○及施澍芳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基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稱舊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行為後,相關刑法規定變更如下:
(一)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二)經綜合比較,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舊法金額較低,對被告較有利,綜上,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之規定論處。至於前開詐欺取財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三十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另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此等修正規定對被告均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前開所述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幫助犯等規定,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序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吳瑞鴻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固可預見其出售之存款帳戶,係供他人作為詐騙匯款之用,惟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售予他人使用,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以之做為連續向被害人壬○○等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連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刑責。是核被告癸○○、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癸○○以一行為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被害人壬○○、丁○○、子○○、乙○○、己○○、辛○○、甲○○、劉繼舜而得款;另庚○○以一行為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被害人呂銘祥、丙○○而得款,各屬一幫助行為而成立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新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新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二人均係以一幫助行為,而使取得被告二人帳戶之呂學棋、劉欣岱、謝禎偉、徐玉松等人得以利用該帳戶,作為取得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得款項之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以一罪論。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惟按就卷內證據所示,不能證明被告知悉使用上揭存款帳戶之詐欺集團係從事以詐欺為常業,是檢察官逕認被告有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容有未洽,再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法第二條第一款規範之洗錢,所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本件取得被告帳戶之呂學棋、劉欣岱、謝禎偉、徐玉松等人除利用該帳戶作為取得被害人壬○○等人匯款之管道以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另有何基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將犯罪所得款項經由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或改變該等財物之本質,以切斷犯罪所得款項與當初犯罪行為關連性之行為,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罪名,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之。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以竹檢威智九五偵二二五七字第二二六九○號函移送併案,被告癸○○將其所申辦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其母親戴金蘭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出售予被告吳瑞鴻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藉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核與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八、九月間某日一次同時將其兄所有之郵局帳戶資料及其母親戴金蘭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帳戶資料交付給吳瑞鴻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即被告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而移送併辦意旨關於被告癸○○亦於九十四年八、九月間某日涉有一次同時販賣戴金蘭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及其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部分,然查,依卷證資料並無本件被告係分次販賣上開帳戶資料之積極證據,因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及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為移送併案部分為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是移送併辦意旨認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為起訴效力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以中檢惠篤九五偵一六六九一字第一二二九五○號函移送併案,被害人施澍芳亦因誤以為呂學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真欲拍賣商品,而匯款至庚○○所申辦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帳戶內之事實,與起訴經本院為有罪判決部分就正犯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等人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社會及金融秩序影響甚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本次刑法修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一百倍後,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以舊法規定對被告為有利,是本件併依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二人販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所取得之款項並未扣案,且為金錢,恐早經被告花用或移轉交付他人,難認仍屬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二人所出售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因已出售交付他人,已非屬被告二人所有,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八號判決參照),是依前開說明,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被告二人係為幫助犯,自毋庸諭知沒收,一併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同時亦販賣其所有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吳瑞鴻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幫助本件呂學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按,幫助犯之成立,以正犯之行為成立犯罪為前提,如僅有幫助行為,正犯並未成立犯罪,亦無從成立幫助犯。經查,被告所有之前開帳戶雖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在劉欣岱、呂學棋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村○○○街八巷三十號住處內扣得,此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在卷可稽,然查,依卷證資料查無本件不法集團如何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以實行詐欺取財之積極證據,此部分顯無證據證明正犯已透過被告之幫助行為成立常業詐欺取財罪(惟本院認此應係構成幫助連續詐欺,爰依法變更聲請論罪法條,如前所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亦無從成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可言,因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供犯罪用帳戶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詐騙方式及聯絡電話 │ 備 註 │ │ ├────┬───────┬───┬───────┤ │年/月/日│(新臺幣)│ │ │ │ │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代價│行為人│戶名、金融機構│ │ │ │ │ │ │ │ │ │ │、帳號 │ │ │ │ │ │ ├──┼────┼───────┼───┼───────┼───┼────┼─────┼──────────┼────────┤ │ 一 │九十四年│桃園縣中壢市中│癸○○│戴進和、郵局、│壬○○│九十四年│訂金三千三│在ebay拍賣網站以不詳│㈠卷內證據: │ │ │八、九月│壢監理站前、每│ │帳號為七○○○│ │八月二十│百二十元 │帳號刊登有「PANASONI│壬○○合作金庫存│ │ │間某日 │本五千元,合計│ │0000000│ │六日 │ │C W7型號數位相機」可│摺交易明細影本一│ │ │ │二萬元 │ │三○五五七八號│ │ │ │販售。聯絡電話○九五│份(95偵2412卷一│ │ │ │ │ │ │ │ │ │0000000號 │:P173-1、P174)│ │ │ │ │ │ ├───┼────┼─────┼──────────┼────────┤ │ │ │ │ │ │丁○○│九十四年│一萬四千零│在ebay拍賣網站以vhtj│㈠卷內證據: │ │ │ │ │ │ │ │八月二十│四十元、一│b帳號刊登有「聯強廠 │①交易明細表二紙│ │ │ │ │ │ │ │一日 │千一百九十│牌型號M8081筆記型電 │ (95偵2412卷二│ │ │ │ │ │ │ │ │四元 │腦」可販售,待被害人│ :P87)、 │ │ │ │ │ │ │ │ │ │依約給付標金後,又佯│②丁○○郵政存簿│ │ │ │ │ │ │ │ │ │稱所匯之帳號遭凍結,│ 存摺影本一份(│ │ │ │ │ │ │ │ │ │指示被害人至提款機前│ 95偵2412卷二:│ │ │ │ │ │ │ │ │ │操作而得手。聯絡電話│ P88至P9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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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 │ │ │ 三聯單一紙(95│ │ │ │ │ │ │ │ │ │ │ 偵2412卷二:P1│ │ │ │ │ │ │ │ │ │ │ 60) │ │ │ │ │ ├───────┼───┼────┼─────┼──────────┼────────┤ │ │ │ │ │戴金蘭、第一商│劉繼舜│九十四年│十萬元 │於網路上刊登佯稱與人│㈠卷內證據: │ │ │ │ │ │業銀行關西分行│ │九月七日│ │進行援交,待被害人與│①劉繼舜銀行對帳│ │ │ │ │ │、帳號為三一二│ │ │ │之聯絡後,即要求被害│ 單一份(台南市│ │ │ │ │ │0000000│ │ │ │人先匯款匯入指定帳戶│ 警察局第三分局│ │ │ │ │ │九號 │ │ │ │後,佯稱欲退還匯出款│ 刑案偵查卷宗P1│ │ │ │ │ ├───────┤ ├────┼─────┤項,即要求被害人提供│ 8)、 │ │ │ │ │ │癸○○、新竹國│ │九十四年│十萬二千二│其帳號及密碼後,利用│②戴金蘭第一商業│ │ │ │ │ │際商業銀行、帳│ │九月六日│百四十九元│電話語音轉帳之方式轉│ 銀行開戶人基本│ │ │ │ │ │號為○五二○二│ │ │、十二萬七│入左述之金額及帳戶內│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0000000│ │ │千元、八萬│而得手。聯絡電話○九│ 表各一份(台南│ │ │ │ │ │0000000│ │ │五千一百三│00000000號 │ 市警察局第三分│ │ │ │ │ │號 │ │ │十元 │ │ 局刑案偵查卷宗│ │ │ │ │ │ │ │ │ │ │ P19至P22)、 │ │ │ │ │ │ │ │ │ │ │③癸○○新竹國際│ │ │ │ │ │ │ │ │ │ │ 商業銀行申請人│ │ │ │ │ │ │ │ │ │ │ 基本資料、交易│ │ │ │ │ │ │ │ │ │ │ 明細表各一份(│ │ │ │ │ │ │ │ │ │ │ 台南市警察局第│ │ │ │ │ │ │ │ │ │ │ 三分局刑案偵查│ │ │ │ │ │ │ │ │ │ │ 卷宗P24至P25)│ │ │ │ │ │ │ │ │ │ │㈡臺灣新竹地方法│ │ │ │ │ │ │ │ │ │ │ 院檢察署檢察官│ │ │ │ │ │ │ │ │ │ │ 以竹檢威智九五│ │ │ │ │ │ │ │ │ │ │ 偵二二五七字第│ │ │ │ │ │ │ │ │ │ │ 二二六九○號函│ │ │ │ │ │ │ │ │ │ │ 移送併案審理 │ ├──┼────┼───────┼───┼───────┼───┼────┼─────┼──────────┼────────┤ │ 二 │九十四年│某不詳地點、以│庚○○│庚○○、新竹國│呂銘祥│九十四年│訂金四千四│在ebay拍賣網站以iuyi│㈠卷內證據: │ │ │六月間某│某不詳代價 │ │際商業銀行關西│ │九月四日│百二十元 │64帳號刊登有「sony e│①彰化縣警察局受│ │ │日 │ │ │分行、帳號為○│ │ │ │ricsson p910i 手機可│ 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0000000│ │ │ │販售。聯絡電話○九五│ 三聯單一紙(95│ │ │ │ │ │七五六四六三號│ │ │ │0000000號 │ 偵2412卷二:P2│ │ │ │ │ │ │ │ │ │ │ 05)、 │ │ │ │ │ │ │ │ │ │ │②EBAY網站交易訊│ │ │ │ │ │ │ │ │ │ │ 息網頁二頁(95│ │ │ │ │ │ │ │ │ │ │ 偵2412卷二:P2│ │ │ │ │ │ │ │ │ │ │ 06至P207)、 │ │ │ │ │ │ │ │ │ │ │③戊○○存簿交易│ │ │ │ │ │ │ │ │ │ │ 明細影本一份(│ │ │ │ │ │ │ │ │ │ │ 95偵2412卷二:│ │ │ │ │ │ │ │ │ │ │ P208至P209) │ │ │ │ │ │ │ │ │ │ │④庚○○新竹國際│ │ │ │ │ │ │ │ │ │ │ 關業務申請書及│ │ │ │ │ │ │ │ │ │ │ 對帳單各一份(││ │ │ │ │ │ │ │ │ │ 商業銀行存款相│ │ │ │ │ │ │ │ │ │ │ 94偵2412號P11 │ │ │ │ │ │ │ │ │ │ │ 至P13) │ │ │ │ │ │ ├───┼────┼─────┼──────────┼────────┤ │ │ │ │ │ │丙○○│九十四年│四千一百二│在ebay拍賣網站以fgre│㈠卷內證據: │ │ │ │ │ │ │ │九月六日│十一元 │ra帳號刊登有「NEC N7│①EBAY網站交易訊│ │ │ │ │ │ │ │ │ │71型手機」可販售,待│ 息網頁三頁(95│ │ │ │ │ │ │ │ │ │被害人給付標金後,即│ 偵2412卷二:P2│ │ │ │ │ │ │ │ │ │佯稱所匯之帳號有問題│ 13至P215)、 │ │ │ │ │ │ │ │ │ │,指示被害人至提款機│②手機簡訊訊息畫│ │ │ │ │ │ │ │ │ │前操作,而得手。聯絡│ 面影本一紙(95│ │ │ │ │ │ │ │ │ │電話為0000000│ 偵2412卷一:P2│ │ │ │ │ │ │ │ │ │二○九、○九三○三五│ 16)、 │ │ │ │ │ │ │ │ │ │一九八四號 │③復華銀行活期儲│ │ │ │ │ │ │ │ │ │ │ 蓄存款存摺影本│ │ │ │ │ │ │ │ │ │ │ 一紙(95偵2412│ │ │ │ │ │ │ │ │ │ │ 卷二:P217至P2│ │ │ │ │ │ │ │ │ │ │ 19 ) │ │ │ │ │ │ ├───┼────┼─────┼──────────┼────────┤ │ │ │ │ │ │施澍芳│九十四年│標金五千五│在ebay拍賣網站以不詳│㈠卷內證據: │ │ │ │ │ │ │ │九月五日│百二十元 │帳號刊登有「NOKI7270│①國內匯款憑條一│ │ │ │ │ │ │ │ │ │GSM手機」可販售。不 │ 紙(台中市警察│ │ │ │ │ │ │ │ │ │詳電話 │ 局第二分局刑案│ │ │ │ │ │ │ │ │ │ │ 偵查卷宗P15) │ │ │ │ │ │ │ │ │ │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 │ │ │ │ │ │ │ │ │ │ 院檢察署檢察官│ │ │ │ │ │ │ │ │ │ │ 以中檢惠篤九五│ │ │ │ │ │ │ │ │ │ │ 偵一六六九一字│ │ │ │ │ │ │ │ │ │ │ 第一二二九五○│ │ │ │ │ │ │ │ │ │ │ 號函移送併案審│ │ │ │ │ │ │ │ │ │ │ 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