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3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3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是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時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於同日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亦即係以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
㈡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經綜合比較適用之結果,本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3條、條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判決 │判決確定日期│ │號│ │ │(民國) │案號 │ │ ├─┼─────┼─────┼──────┼────────┼──────┤ │1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4 │93年11月17日│本院94年度桃簡字│94年6 月7 日│ │ │制條例第10│月 │採尿時起回溯│第671號簡易判決 │ │ │ │條第2項 │ │96小時期間內│ │ │ │ │ │ │某刻 │ │ │ ├─┼─────┼─────┼──────┼────────┼──────┤ │2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6 │94年5 月22日│本院95年度易緝字│95年7月24日 │ │ │制條例第10│月 │晚上至翌日凌│第60號判決 │ │ │ │條第2項 │ │晨間之某時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