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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何啟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821 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係杜炳鐘之司機。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晚間八時許,杜炳鐘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富麗華酒店」包廂內宴飲時,偶然得知友人游高仁亦在隔壁二0六號包廂飲酒,遂前往敬酒,席間杜炳鐘因故與乙○○發生衝突,心有不甘,隨即離席,並以電話召來何明聰、甲○○,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兵」、「阿雄」之二名成年男子,及另一名不詳成年男子,六人共同基於傷害、非法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杜炳鐘、何明聰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二年六月確定),於當日晚間九時許,由杜炳鐘帶同何明聰、甲○○及上開不詳成年男子,返回上址二0六號包廂內,交由何明聰、甲○○及該不詳成年男子在上處共同圍毆乙○○後,將乙○○一路或推或拖或拉,強押至二樓樓梯口,任乙○○沿樓梯滾落至一樓,再由杜炳鐘上前踩住乙○○,並持一把形似黑色手槍之物(並無證據證明為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械)指向乙○○,以台語對乙○○喝稱:「再假惺惺的,就讓你死」等語。隨後杜炳鐘即指示何明聰、甲○○與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將乙○○帶至何明聰駕駛之箱型車上,甲○○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則分坐兩旁監視乙○○,欲將乙○○押往別處,杜炳鐘另自與「阿兵」、「阿雄」共乘另一台車,尾隨於箱型車後。當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二車來至虎頭山下附近,「阿兵」乃持其所有之菜刀一把(未扣案),與「阿雄」下車,改搭何明聰駕駛之箱型車,前往虎頭山上;杜炳鐘則駕車在山下接應。當日晚間十時許,何明聰駕駛上開箱型車,與甲○○、「阿兵」、「阿雄」及該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將乙○○押至虎頭山上後,即合力將乙○○拉下車,以集線帶綁住乙○○雙手,再由甲○○及其中一人,將乙○○之身體、雙手壓在涵管上,交由其中一人先持「阿兵」攜來之菜刀,砍斷乙○○左手大拇指後,再由何明聰接續持該菜刀砍斷乙○○右手大拇指,之後始將乙○○棄置該處離去,乙○○因此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約一個小時(自案發當日九時許至十時許),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眼眶、眼球挫傷、右眼鈍傷、左大腿前側擦傷七乘七公分、右小腿前側擦傷,以及兩側拇指創傷性截肢等傷害。嗣何明聰、甲○○行兇後心生悔意,遂驅車返回虎頭山上,將徒步下山之乙○○送醫急救後脫險。

二、案經乙○○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其如何在宴飲中因故與杜炳鐘結怨,隨後遭杜炳鐘夥同何明聰與被告等人圍毆成傷,並遭強押至虎頭山砍斷雙手拇指之情節,均屬相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七號卷第三十三頁反面至第三十五頁,乙○○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採為證據),此外,並有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份、乙○○雙手拇指遭截之照片一張附卷可稽(同上卷第三十八頁、第一百八十頁、第六十五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重傷,依該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係指「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而遭人砍斷大拇指者,其手部機能雖嚴重減損,惟並非完全喪失效用,是故,僅能認係普通傷害,此有最高法院十九年非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依上說明,本件被害人乙○○雖雙手拇指均遭砍斷,仍僅能認係普通傷害。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杜炳鐘、何明聰,綽號「阿兵」、「阿雄」之二名不詳成年男子,及另一名不詳成年男子,六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將乙○○押至虎頭山後,復持菜刀砍斷乙○○雙手拇指,其傷害行為顯非妨害乙○○自由之當然結果,應認其所犯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操刀砍斷乙○○拇指之人,且事後又與何明聰返回現場,將乙○○送醫,到案後並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惟其與乙○○向無仇怨,本次純係受杜炳鐘指揮行兇,儼然為虎作倀之打手,法紀觀念蕩然,且本件犯罪手法兇殘,對被害人乙○○造成之傷害難以完全恢復,亦未與乙○○和解,綜觀全案情節,仍有嚴懲必要,及共犯杜炳鐘、何明聰已分別遭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二年六月確定在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未扣案之菜刀一把係共犯「阿兵」所有,且係供被告等犯傷害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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