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2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審易字第2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鐵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10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4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2 罪接續執行,於93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5 日上午8 時許,攀爬踰越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6 鄰33之2 號動植物檢驗所圍牆侵入其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鐵剪1 支為竊盜工具,破壞該檢驗所行政大樓後方塑膠管後,剪斷竊得其內電纜線共100 公尺、空調冷媒管2 支及調溫控制器3 個。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在該動植物檢驗所旁小路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贓物及其所有供行竊用之鐵剪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持有動植物檢疫所所有之電纜線100 公尺、空調冷媒管2 支及調溫控制器3 個為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查扣的東西是在動植物檢驗所的圍牆旁撿到的。後來我到動檢所附近約一百公尺處找到乙○○,他說要過去動檢所附近的水溝看有沒有魚可以電,他下車,我在車上準備要停車就被別人抓到。撿到電纜之後到為警查獲大約半小時左右云云。經查:上揭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之電纜線、空調冷媒管、調溫控制器係動植物檢驗所遭竊之物,業據證人即動植物檢疫所電纜承包商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5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相片9 張足憑(偵卷第46-50 頁),足認被告為警獲時持有之上開電纜線等物,確係動植物檢疫所失竊之物無訛。證人丙○○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動植物檢疫所前後至少被偷二次,第一次是在9 月28日,那次只有電線被剪斷,但是冷媒管與調溫控制器都還在,第二次是警察通知我們說他們抓到小偷,要我們去指認東西,我到警局之前有先到工地去看,看到空調的主機被破壞掉,發現第一次沒被剪斷的電線也被偷走,調溫控制器、冷媒管也被拆掉,我看過之後才到警局去。警衛通知9 月28日被偷(指第一次被偷),但是拖了好幾天才去現場看,看了之後才去警局報案(指95年10月4 日),報案之後,隔天警察又通知我去警局,告訴我說小偷已經抓到。第一次去警局報案的時候有製作筆錄,那時候只有電線被偷,第一次被偷後,係拖到95年10月4 日才去報案製作筆錄等語(本院審理筆錄第3 、4 頁),並有證人丙○○於95年10月4 日上午9時10分至9 時40分及同年月5 日下午1 時55分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可稽(偵卷第27-30 頁)。故由上述證人丙○○證詞之內容及其前後二次至警局製作筆錄之經過可知,證人丙○○針對95年9 月28日失竊情事,於同年10月4 日上午前往派出所報案前,曾前往檢疫所察看失竊情形,當時本案查扣之物品尚未失竊,且本案物品失竊時,動植物檢疫所之人員並未察覺,係經警察通知始知悉二度遭竊之事實,亦可認定。從而,本案查扣之物品失竊之時間,可得確定係於95年10月4 日上午丙○○前往察看之後,迄至被告95年10月5 日上午9 時許,為警查獲持有上開物品間之某時點,要無疑義,再參以動植物檢疫所大門設有警衛崗哨,未經警衛開門必須攀越高牆進入,亦據證人丙○○證述屬實,而本案查扣之物品失竊時,動植物檢疫所相關人員並未查覺,又如上述,則行竊者於大費周章攀越高牆竊得系爭電線等物後,在無人發現之情況下,任意棄置於盜所圍牆外路上之可能甚微,被告所辯於檢疫所圍牆外道路上拾得云云,殊難置信,不惟如此,被告為警查獲時,於其駕駛之小貨車上起出鐵剪其握柄處包覆絕緣體,適足以剪斷電線且避免觸電,亦有偵查卷附上述相片可按,故綜上被告持有動植物疫所失竊之電纜線等物品之時間,距上開物品可推定失竊之時段,間隔時距不長、行竊者於未失風之情況丟棄竊得財物之可能性甚微、被告持有之鐵剪性質適足以剪斷點纜線並可避免觸電及被告自承查獲前半小時許即抵達動植檢疫所、贓物數量不多,體積及重量非巨,推斷行竊時間無需太長各情,相互以觀,本院認被告持有上述物品之原因,可排除行竊以外之事實,而應係被告於95年10月5 日上午為警查獲前之8 時許,翻越圍牆入內,持扣案之鐵剪竊得無誤,被告諉稱:係於動植物檢疫圍牆外路上拾獲云云,應屬飾詞卸責,至被告又辯稱:當日係與乙○○約好至查獲地點釣魚云云,證人乙○○於偵查中亦附和其說。然查:被告於案發當日尚未與乙○○會面即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卷第55頁),是縱認被告與證人乙○○事先約好至案發地點附近釣魚,惟被告為警查獲前二人既尚未碰面,從而,乙○○無從為被告為警查獲前未竊取扣案物品之證明,其上開所辯不足為有利之認定,亦無傳訊乙○○之必要。事證已明,被告上揭犯行,應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漏未敘及踰越牆垣,且漏引第2 款法條,惟僅屬單一加重竊盜罪加重要件之追加,不生起訴法條變更問題,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記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猶多飾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末按本件竊盜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鐵剪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刀片一支,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侵入盜所時曾持以行竊,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