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3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易字第3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原名鍾昭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科罰金銀元伍佰元(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減為罰金銀元貳佰伍拾元(即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叁月;又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被告鍾宏偉(原名鍾昭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19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96年3 月底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山仔頂附近,拾獲丙○○所遭竊之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優加力加油站會員卡1張,竟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年4月28日晚間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N6N-511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街268號前為警當場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查獲。
㈡於96年4月18日下午1 時許,侵入桃園縣龍潭鄉○○路317巷46弄5號,竊取乙○○所有之白鐵門1扇,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戊○○騎乘車牌號碼為N6N-511號重型機車搭載鄭宇婷(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將上開竊得之白鐵門置於前方腳踏板,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九龍段355 巷巷口,為警當場查獲。
㈢於96年4月28日晚間7 時許,翻越桃園縣龍潭鄉○○路591號後方工廠圍牆,侵入上址竊取甲○○所有之不銹鋼白鐵1 批(重量共計約50公斤),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為N6N-511號重型機車逃逸,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街268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三、附記事項:本案犯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犯行,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分別為刑法第337條及第320條第1 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37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