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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4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審易字第41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之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贓物、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搶奪、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7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搶奪罪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竊盜罪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82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7593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9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自93年3 月10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於96年1 月25日入監執行,並撤銷前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16日,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2月8 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50 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停放路旁未熄火之車牌號碼8085─JB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住處地下室,將該車車牌2 面拆卸丟棄,而懸掛置放該車內馬艾美所有待報廢之BH─2507號車牌2 面後,供己使用,並任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將該車內音響拆卸取走,而車牌號碼8085─JB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汽車保險證(證號:1304CC7545) 、 車號BH─2507號自用小客車行照、汽車保險證(證號:09CIA0000000) 、馬艾美身分證各1 張及衛星導航接收器1 個則置放隨身包包內。嗣於95年12月21日2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4 號前,為警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羅勝修、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馬艾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輸入單2 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2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證明單2 紙、查獲現場照片1 幀等附卷可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竊盜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417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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