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4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易字第4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4356 號),於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減刑分別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如附表所示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或剪刀,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之財物;㈡於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方法徒手行竊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其中如附表編號五、七之部分,均已著手竊盜而未得逞)。嗣經警循線查獲,始得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本件被告先後7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均合於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減刑條件,爰均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 點│犯罪方法、被害人│主 文│ │ │ │ │及所竊得財物 │ │ ├──┼───┼───────┼────────┼─────┤ │一 │95年8 │桃園縣大溪鎮康│見丙○○所有之挖│甲○○攜帶│ │ │月下旬│莊路電桿溪洲幹│土機車門未鎖,隨│兇器竊盜,│ │ │某日凌│130 號旁 │即打開車門進入挖│處有期徒刑│ │ │晨4 時│ │土機內,持置於挖│捌月,減為│ │ │許 │ │土機內可供兇器使│有期徒刑肆│ │ │ │ │用之活動扳手1 支│月。 │ │ │ │ │,竊取挖土機內之│ │ │ │ │ │行車電腦1 組,得│ │ │ │ │ │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 ├──┼───┼───────┼────────┼─────┤ │二 │95年9 │桃園縣楊梅鎮快│攜帶其所有客觀上│甲○○攜帶│ │ │月中旬│速道路旁環17B │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兇器竊盜,│ │ │某日凌│池 │製活動扳手1 支(│處有期徒刑│ │ │晨1 時│ │另經本院以96年度│捌月,減為│ │ │許 │ │易字第657 號刑事│有期徒刑肆│ │ │ │ │判決宣告沒收),│月。 │ │ │ │ │見頂祐營造公司所│ │ │ │ │ │有由丁○○使用之│ │ │ │ │ │挖土機車門未鎖,│ │ │ │ │ │隨即打開車門進入│ │ │ │ │ │挖土機內,竊取挖│ │ │ │ │ │土機內之行車電腦│ │ │ │ │ │1 組、儀表板1 個│ │ │ │ │ │,得手後旋即逃離│ │ │ │ │ │現場 │ │ ├──┼───┼───────┼────────┼─────┤ │三 │95年9 │桃園縣龍潭鄉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甲○○攜帶│ │ │月18日│坑村大龍潭砂石│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兇器竊盜,│ │ │晚間11│場旁 │製活動扳手1 支(│處有期徒刑│ │ │時許 │ │另經本院以96年度│捌月,減為│ │ │ │ │易字第657 號刑事│有期徒刑肆│ │ │ │ │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月。 │ │ │ │ │),見己○○所有│ │ │ │ │ │之挖土機車門未鎖│ │ │ │ │ │,隨即打開車門進│ │ │ │ │ │入挖土機內,竊取│ │ │ │ │ │挖土機內之行車電│ │ │ │ │ │腦1 組、儀表板1 │ │ │ │ │ │個,得手後旋即逃│ │ │ │ │ │離現場 │ │ ├──┼───┼───────┼────────┼─────┤ │四 │95年9 │桃園縣大溪鎮員│見乙○○所有之挖│甲○○攜帶│ │ │月21日│林路三段桃園球│土機車門未鎖,隨│兇器竊盜,│ │ │晚間10│場大門旁 │即打開車門進入挖│處有期徒刑│ │ │時許 │ │土機內,持置於挖│捌月,減為│ │ │ │ │土機內可供兇器使│有期徒刑肆│ │ │ │ │用之剪刀1 把,竊│月。 │ │ │ │ │取挖土機內之行車│ │ │ │ │ │電腦1 組、儀表板│ │ │ │ │ │1 個,得手後旋即│ │ │ │ │ │逃離現場 │ │ ├──┼───┼───────┼────────┼─────┤ │五 │95年9 │桃園縣龍潭鄉大│見庚○○所有之挖│甲○○竊盜│ │ │月22日│平路128 號對面│土機車門未鎖,隨│,未遂,處│ │ │凌晨1 │ │即打開車門進入挖│有期徒刑叁│ │ │時許 │ │土機內,著手竊取│月,減為有│ │ │ │ │挖土機內之行車電│期徒刑壹月│ │ │ │ │腦,而因該行車電│又拾伍日。│ │ │ │ │腦焊接於挖土機內│ │ │ │ │ │而未得手 │ │ ├──┼───┼───────┼────────┼─────┤ │六 │95年9 │桃園縣龍潭鄉高│見壬○○所有之挖│甲○○竊盜│ │ │月22日│平村5 鄰23號後│土機車門未鎖,隨│,處有期徒│ │ │凌晨1 │方 │即打開車門進入挖│刑肆月,減│ │ │時30分│ │土機內,徒手竊取│為有期徒刑│ │ │許 │ │挖土機內之儀表板│貳月。 │ │ │ │ │1 個,得手後旋即│ │ │ │ │ │逃離現場 │ │ ├──┼───┼───────┼────────┼─────┤ │七 │95年9 │桃園縣大溪鎮復│見辛○○所有之挖│甲○○竊盜│ │ │月下旬│興路333 號對面│土機車門未鎖,隨│,未遂,處│ │ │某日 │ │即打開車門進入挖│有期徒刑叁│ │ │ │ │土機內,著手竊取│月,減為有│ │ │ │ │挖土機內之行車電│期徒刑壹月│ │ │ │ │腦,而因該行車電│又拾伍日。│ │ │ │ │腦焊接於挖土機內│ │ │ │ │ │而未得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