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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435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43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94、8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一「減刑後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庚○○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搶奪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二「減刑後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庚○○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於民國86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分別就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月,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後經撤回上訴確定,於87年4 月28日入監執行,而於89年4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於91年3 月6 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又6 日,並於94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竊取附表一被害人之財物;庚○○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行搶附表二被害人之財物。嗣員警據報循線於96年1 月13日晚上9 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36巷21號前,將庚○○逮捕到案,並尋獲懸掛ICC-359 號車牌之車號MNN-992 號機車及扣得機車鑰匙1 支,庚○○除向警方供承其有涉犯竊盜之犯行外,復於警方未查知其所犯其他搶奪犯行前,主動供出其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搶奪被害人之財物,並於事後接受裁判,警方始因此查悉附表二之搶奪犯行。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竊盜、搶奪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竊盜部分核與附表一編號1 、2 被害人及編號3 中興保全保全員江智豪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關於搶奪部分,經附表二被害人之指述綦詳,且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首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竊盜、搶奪之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所為,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3 次竊盜犯行及4 次搶奪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對於附表二之4 次搶奪犯行,均係在職司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知悉各該案件之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實前,主動供出其為下手實行犯罪之人乙情,除經被告陳明在卷外,並有證人即查獲警員辛○○及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明確,參酌警方係於被告因竊盜案件遭警查獲後,經被告主動供出附表二之搶奪犯行,始查悉附表二之被害人等遭搶之情形,被告並於事後接受裁判,故被告就上開4 次搶奪犯行,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年輕力壯之階段,不思努力向上,為購買毒品而竊取、搶奪他人之財物,對於被害人身心、財務造成危害不小、竊取、搶奪所得利益非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於96 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各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3 項、第325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 竊取之物   │    證    據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減刑後之宣告刑│
├──┼─────┼─────┼────┼──────┼───────────┼────────┼───────┤
│    │95年11月20│桃園縣中壢│呂紹光  │車號MNN-992 │①被告警詢、偵查中及本│刑法第320條第1項│有期徒刑2 月  │
│    │日上午6時 │市○○○街│        │號重型機車  │  院審理時之自白。    │之竊盜罪,處有期│              │
│    │許        │61號前    │        │            │②被害人之父丙○○於警│徒刑4 月。      │              │
│    │          │          │        │            │  詢中之指述。        │                │              │
│ 1  │          │          │        │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                │              │
│    │          │          │        │            │④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 │                │              │
│    │          │          │        │            │⑤MNN-992車籍作業系統 │                │              │
│    │          │          │        │            │  資料1份。           │                │              │
│    │          │          │        │            │⑥車輛協尋單1份。     │                │              │
├──┼─────┼─────┼────┼──────┼───────────┼────────┼───────┤
│    │95年11月20│桃園縣中壢│己○○  │由己○○所管│①被告警詢、偵查中及本│刑法第320條第1項│有期徒刑1 月15│
│    │日至95年12│市○○路45│        │領之車號ICC-│  院審理時之自白。    │之竊盜罪,處有期│日            │
│    │月4日間之 │2巷66 號邱│        │359號車牌1面│②被害人己○○於警詢及│徒刑3 月。      │              │
│ 2  │某日      │賢文住處後│        │            │  偵查中之指述。      │                │              │
│    │          │方        │        │            │③ICC-359車籍作業系統 │                │              │
│    │          │          │        │            │  資料1份。           │                │              │
│    │          │          │        │            │④贓物領據保管單1張。 │                │              │
├──┼─────┼─────┼────┼──────┼───────────┼────────┼───────┤
│    │96年1月13 │桃園縣中壢│內壢國小│著手欲竊取內│①被告警詢、偵查中及本│刑法第320條第3項│有期徒刑1 月15│
│    │日晚上7時 │市○○路20│        │壢國小教室內│  院審理時之自白。    │、第1 項之竊盜未│日            │
│    │許        │號內壢國小│        │之投影機時,│②中興保全保全員江智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3  │          │之教室內  │        │為保全人員江│  於警詢中之指述      │3月。           │              │
│    │          │          │        │智豪發現乃趕│③指認照片1張。       │                │              │
│    │          │          │        │緊逃離,而未│                      │                │              │
│    │          │          │        │得手。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所搶奪財物  │      證    據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減刑後之宣告刑│
├──┼─────┼─────┼────┼──────┼───────────┼────────┼───────┤
│    │95年10月30│桃園縣中壢│乙○○  │金項鍊1條   │①被告警詢、偵查中及本│刑法第325條第1項│有期徒刑3月   │
│    │日上午11時│市○○街  │        │            │  院審理時之自白。    │之搶奪罪,處有期│              │
│ 1  │許        │108巷口   │        │            │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徒刑6月。       │              │
│    │          │          │        │            │  之指述。            │                │              │
│    │          │          │        │            │③指認照片4張。       │                │              │
├──┼─────┼─────┼────┼──────┼───────────┼────────┼───────┤
│    │95年12月4 │桃園縣中壢│甲○○○│鑲有一個長方│①被告警詢、偵查中及本│刑法第325條第1項│有期徒刑3月   │
│    │日下午3時 │市○○路37│        │形金牌之金項│  院審理時之自白。    │之搶奪罪,處有期│              │
│ 2  │10分許    │8巷19號前 │        │鍊1條       │②被害人甲○○○於警詢│徒刑6月。       │              │
│    │          │          │        │            │  中之指述。          │                │              │
├──┼─────┼─────┼────┼──────┼───────────┼────────┼───────┤
│    │95年12月24│桃園縣中壢│癸○○  │鑲有十字架之│①被告警詢、偵查中及本│刑法第325條第1項│有期徒刑3月   │
│    │日晚上10時│市○○路11│        │金項鍊1條   │  院審理時之自白。    │之搶奪罪,處有期│              │
│ 3  │30分許    │0之1號前  │        │            │②被害人癸○○於警詢中│徒刑6月。       │              │
│    │          │          │        │            │  之指述。            │                │              │
│    │          │          │        │            │③指認照片2張。       │                │              │
├──┼─────┼─────┼────┼──────┼───────────┼────────┼───────┤
│    │95年12月26│桃園縣中壢│丁○○○│鑲有紅寶石之│①被告警詢、偵查中及本│刑法第325條第1項│有期徒刑3月   │
│    │日下午4 時│市○○路83│        │金項鍊1條   │  院審理時之自白。    │之搶奪罪,處有期│              │
│ 4  │20分許    │8巷1號前  │        │            │②被害人丁○○○於警詢│徒刑6月。       │              │
│    │          │          │        │            │  中之指述。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435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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