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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95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95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為此,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受刑人,要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縱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惟依上揭說明,亦僅得於該數罪均判決確定後,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之,抑或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前開規定請求該檢察官聲請之,則聲請人逕以自己名義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所犯數罪,業據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79號受理在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95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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