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2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李明諭律師
- 號4樓(另案在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士簡字第9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89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周仁惠(按其持有改造槍彈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42號審結,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86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但未確定)於93年4 月、5 月間某日,因知悉友人戴坤達持有槍彈,而向他暗示欲擁有之意,戴坤達因而於數日後之不詳時間,攜帶內裝有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直徑7.9 釐米之土造子彈3 顆(其中2 顆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另1 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紙袋,前往周仁惠所使用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汽車商行後方之辦公室;戴坤達於抵達後,見該辦公室內另有他不認識之甲○○、周宗漢在場,乃不願多言,僅告知周仁惠稱:「東西放你這裡」等語,便將裝有該等槍、彈之紙袋放置在桌上後旋即自行離去,周仁惠明知該紙袋內裝有槍、彈,且因此隨時可得自由支配、使用、處置該等槍、彈,仍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按戴坤達此次轉讓槍彈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7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周仁惠取得該等槍、彈後,因當時甫發生「三一九總統大選槍擊事件」(下稱「三一九槍擊案」),警方全力掃蕩查緝改造手槍,周仁惠擔心親自持有該等槍、彈恐會延禍上身,乃無意自行保管,而其友人即當時在場之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竟當場向周仁惠言明同意替其保管該等槍、彈,周仁惠遂將該裝有槍、彈之紙袋交由甲○○取走,甲○○因而受託代為藏放、保管該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及土造子彈2 顆(另1 顆不具殺傷力);惟嗣後因警方追查「三一九槍擊案」,擬「以槍追人」,乃強力掃蕩、偵辦改造槍枝案件,社會上因而風聲鶴唳,甲○○基於與周仁惠相同之顧慮,遂於93年12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淡水鎮○○路50巷46號6 樓住處,將其寄藏之上開槍、彈,轉交予友人許家豪代為藏放保管。嗣因戴坤達在「三一九槍擊案」偵辦期間遭逮捕羈押,他向警方供稱上開槍、彈係流向「周代書」(即周仁惠),周仁惠經警方循線通知到案說明後,於94年2 月15日警詢時向警方供稱上開槍、彈由甲○○取走,然警方早於93年12月18日,即在桃園縣龜山鄉○○○街37號3 樓,查獲許家豪寄藏上開槍、彈(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76號判決判處1 年6 月確定),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土造子彈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 顆,該2 顆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業經鑑定試射完罄),且許家豪業於94年3 月7 日為警拘提到案時供承上開槍、彈來自甲○○,則在警方早已查獲槍、彈且知其來源及去向之情況下,甲○○方於94年3 月9 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自承受周仁惠之委託代藏上開槍、彈,後又轉託許家豪代藏之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證人戴坤達等人之警偵訊證詞:查證人戴坤達、周仁惠、許家豪均曾於警詢、偵訊中為供述,對被告甲○○而言,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等所為之上開筆錄內容,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詞乃傳聞證據,且均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調查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內容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5、74至77頁筆錄),故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第159 條之5 等規定,該等警偵訊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二、扣案槍、彈: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的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認上開扣案槍、彈,均得作為證據。
三、槍彈鑑定書函: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槍枝1 把及子彈3 顆,由檢察官指揮承辦員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惟僅試射其中1 顆子彈),另又經本院另案(即95年度訴字第1524號)送往該局就未經試射之子彈2 顆囑託鑑定,而該局係我國最高刑事警察機關,指揮各警局刑事警察偵辦刑事案件,及受囑託鑑定各刑事案件之證物,以協助偵辦刑案,所為之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且該局鑑定人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詳下述)詳細載明於鑑定書上,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除法律別有規定」之例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6 條)暨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款等規定,本案所引用該局出具之槍彈鑑定書函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不諱(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4、73、77頁等筆錄),且稱:當初是周仁惠說把槍寄放在我這邊,我才答應他,並在周仁惠車行的辦公室內,由周仁惠把裝有槍、彈的包包交給我,之後我因為害怕所以又把槍、彈交給許家豪等詞甚詳,其互核一致之任意性自白又有如下補強證據可佐:
㈠關於被告將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交予許家豪之部分:查上開事實欄關於被告取得扣案之改造手槍1 把及土造子彈3 顆後,又委託友人許家豪代為藏放,後經警循線查獲之情,業據證人許家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許家豪指認被告交槍、彈之租屋處照片、許家豪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76號確定判決(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42號卷㈠第204 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3 顆為憑,而該槍枝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 月13日刑鑑字第0930256289號之槍彈鑑定書1 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39頁);而該3 顆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其中2 顆認均係土造子彈(直徑7. 9mm金屬彈頭),實際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5年2 月9 日刑鑑字第0950004851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上開訴字卷㈡第69頁);至於另外1 顆,雖亦係具同口徑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惟彈頭與彈殼分離,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可參見上開槍彈鑑定書,則被告取得後又委託許家豪藏放之扣案改造手槍1 把及土造子彈2 顆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已然無疑。
㈡關於戴坤達將上開槍、彈交予周仁惠之部分:
⒈證人戴坤達業於本院審理中兩度到庭具結證稱:我之前與周仁惠聊天時曾提過我這邊有槍,周仁惠某一天打電話給我說他要一把槍、土製的,周仁惠有說「看麥呀」(台語),我認為周仁惠是「要」這把槍;隔幾天,我就把槍帶過去周仁惠的辦公室,抵達後,還有別人在場,我就把槍放在辦公桌上便走了,我到達該處時有與被告講話,說東西(即指槍、彈)擺在你這邊,當時我蠻緊張的,不想多聊,說完就走了,周仁惠那天打電話給我就是向我要一把槍,沒有其他之目的;我不知道後來誰把槍拿走及槍在誰手裡,印象中槍最後是交給周仁惠,我不認識甲○○,如何賣槍給甲○○?我在台南被抓到時,為了找槍,有將所有有印象的人都經由承辦員警跟「MARK」(即黃品洋,原名「黃仲文」)講,但忘了有無跟承辦員警說過甲○○這個人,我是跟「MARK」講可以找某個人再叫這個人去找另一個人,我當時叫「MARK」去找「周代書」(即周仁惠),說有一把槍在周仁惠那裡,叫周仁惠趕快交出槍或是把槍帶到台南的警察局等語。
⒉戴坤達上開兩度作證之內容,就周仁惠向其要一把槍,其拿至上開周仁惠之辦公室,將槍放在桌上交由周仁惠處置之關鍵情節均互核大致相符;雖周仁惠供稱沒有向戴坤達要槍,是戴坤達把槍拿來後,說妹妹結婚欠錢,要不要用新臺幣5萬元買這把槍?周仁惠拒絕,被告自己說要槍,戴坤達說「周大哥我針對你」,周仁惠說「你們講好就好」,於是戴坤達才會把槍、彈放在桌上,被告自己取走該等槍、彈云云,與戴坤達所述不一致,然比對其2 人歷次說詞,戴坤達兩度作證均否認此事,並稱:「我不認識甲○○我怎麼賣槍給他,而且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想要賣過,根本沒有買賣這回事」等語甚詳,周仁惠亦自承在現場根本沒有看到錢,若確如周仁惠所述戴坤達因妹妹結婚需錢孔急,甚而還在現場向其借錢,則戴坤達既有賣槍之意,而願買槍之人又為自己所不認識之被告,依周仁惠所述根本沒人在現場拿出價款或提及價金如何支付之事,則戴坤達又豈有可能在此情況下逕將槍、彈留下給買家而自行離去?此顯不合常情之處,益證戴坤達所述根本沒有賣槍念頭之詞之可信;況依證人周宗漢之本院審理中證詞暨其繪製之現場圖,戴坤達放槍、彈的桌子與眾人圍坐之沙發距離甚近,該處又無隔間或任何屏障,周仁惠又說根本不知道戴坤達會拿槍來賣,則戴坤達勢必得要在現場開口向周仁惠或其他在場人提及要賣5 萬元等有關槍、彈買賣之事,然周宗漢卻稱:戴坤達進來沒有坐下也沒有說什麼,則周仁惠所述戴坤達與被告當場買賣槍、彈之事,非但有違常情,且與卷存其他積極證據不符,其證詞並非可信,應以戴坤達所述為真,是戴坤達將槍、彈交予周仁惠,而非交予其他在場人之情堪予認定(周仁惠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不足採信,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868號判決亦同此認定,可供參照)。
㈢關於周仁惠將戴坤達所交付之槍、彈當場交予被告之部分: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稱是周仁惠「問伊將槍、彈放在伊那邊好不好」,而非被告自己主動表示要戴坤達帶來的槍、彈等語明確且互核一致,復與其審理中之供詞相符,被告自警詢起又已坦承後來自己將該等槍、彈交予許家豪藏放等不利於己之案情,且查無證據證明其與周仁惠間有何怨隙、仇恨,若被告確如周仁惠或周宗漢所述直接徵得戴坤達同意而拿走該槍(無論戴坤達是賣或送),其又何需再捏詞嫁禍周仁惠稱是答應周仁惠代藏槍、彈之請求?此外,戴坤達僅認識在場之周仁惠,而不認識其他人,此業據戴坤達及周仁惠陳述甚詳,周仁惠甚至陳稱戴坤達有說「周大哥我針對你」之語,而戴坤達係將帶來之槍、彈放在周仁惠辦公室桌上而交由周仁惠處置,並非交給在場其他陌生人,此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縱然要槍,若未取得周仁惠之同意或默許,當無隨意在周仁惠辦公室內取走槍、彈這種至為敏感之違禁物之理,是被告所述因為周仁惠要求其才同意保管之詞,當係為真,且符合經驗法則,則周仁惠自戴坤達處取得戴坤達當日攜往其辦公室之槍、彈後,又基於自己支配處置之意思,而徵得被告之同意,逕自把該等槍、彈交予被告帶走,而由被告受託代藏、保管,至為灼然。
㈣至於戴坤達帶往現場之子彈顆數,雖戴坤達供稱有5 顆之多,然被告卻證稱周仁惠是交付3 顆子彈,以被告、周宗漢及周仁惠所述現場情形,當無在場任何一人取出其中2 顆而不被其他人發現之可能,況扣案之土造子彈確實只有3 顆(含具殺傷力之2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1 顆),戴坤達記錯子彈顆數之細節亦非有何重大違背經驗法則之事,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當認戴坤達交予周仁惠處置且由周仁惠交由被告取走保管之子彈即為扣案之3 顆子彈。
㈤證人黃品洋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戴坤達在台南被逮捕收押後,刑事局有安排其前去與戴坤達會面,戴坤達有請其想辦法找到被告,如果找不到被告,可以找周仁惠,因為周仁惠認識被告,戴坤達跟其說好像有一把槍枝在被告那邊,戴坤達要其找被告,要被告把槍拿到刑事局去報繳云云;但查證人黃品洋二度作證時,關於戴坤達是否有明確要其四處找尋被告一節,其先後所述,並非全然一致,遑論證人戴坤達極力否認有要黃品洋找尋被告,並證稱是叫「MARK」(即黃品洋)去找周仁惠,說有一把槍在周仁惠那裡,叫周仁惠趕快交出槍或是把槍帶到台南的警察局,當時所提出之綽號或名單,警方都有記載在警詢筆錄中等語明確,而遍查本院所調得戴坤達當時之歷次警詢筆錄,均未提及被告姓名或「勝弘」之類的綽號,以當時「三一九槍擊案」受到社會矚目之程度觀之,承辦員警對於可能之槍枝流向,理當不敢有所疏漏才是,戴坤達所述,自非無據,則依其所述,其根本不認識所謂「甲○○」或「勝弘」,又如何說出槍是被告取走之情資託黃品洋替其查證?戴坤達所稱:槍是交給「周代書」、「周代書」就是周仁惠之詞方為實情,黃品洋所述,並非真確,亦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業已有上開各該直接證據與情況證據可互為補強,堪信其自白為真,與此相左之各該證人證詞,並非可信,且查戴坤達將前開槍、彈交予周仁惠時,我國適逢發生震驚國際之「三一九槍擊案」,警方亟思採取「以槍追人」之方式辦案,乃強力掃蕩偵辦改造槍枝,社會上因而風聲鶴唳,周仁惠基此,不願持有槍、彈,而轉交由被告代藏,被告嗣後於當年12月間,又基於相同害怕涉入「三一九槍擊案」之原因,再將槍、彈轉交由許家豪代藏保管,均甚明確,則被告明知不得無故持有管制槍、彈,而仍允諾周仁惠之所託,代為藏放保管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扣案槍、彈,其所為犯行業已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3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累犯、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規定,均有修正: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於94年1 月26日刪除,並移列至修正公布之第8 條,修正前該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8 條第4 項則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該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併科罰金部分均未修正,但其餘法定刑則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同條例第12條之罪則未修正)。
㈡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上開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㈢累犯之部分:刑法第47條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此涉及刑之加重之科刑規範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部分:刑法第42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三、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情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法定刑從修正前第11條第4項之「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變更為修正後第8 條第4 項之「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之法律顯然較修正後之規定為有利;另被告所犯之罪罰金刑之最低度業已提高至新臺幣1,000 元,較被告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然若所宣告之罰金刑均高於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規定,則對被告而言,該部分法律修正並無有利不利可言;又被告所為,無論係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亦無有利不利可言;故經綜合比較上述修正結果,且應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割裂適用,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四、至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一經宣告罰金刑,被告又無力完納,即有易服勞役之折算問題,因而產生被告能否以較多之金額折抵出較少之易服勞役日數,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若以新法之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基準,罰金未滿新臺幣18萬元者,均係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此折算標準雖亦屬法律變更,但僅涉及宣告罰金刑後之裁量問題,並非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事項,無庸與前揭各該修正之法律整體適用而可割裂適用(此見諸上開一、所述決議與判例意旨在論及「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時,未提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以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於寄藏之同時亦持有該等槍、彈,惟其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故不應就持有另外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罪,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至於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想像競合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事實即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4 項之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4 項之罪(見本院上開訴字卷㈠第77頁審理筆錄),僅附此敘明。
六、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士簡字第9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9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所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其立法本意乃在於如因其自白而得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如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自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且應係依其自白「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之發生,始符合上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9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3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94年3 月9 日警詢中即供稱扣案槍、彈來自周仁惠、後交予許家豪之來源及去向,但警方早於93年12月18日,即在桃園縣龜山鄉○○○街37號3 樓,查獲許家豪寄藏上開槍、彈之犯行,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及土造子彈2 顆,而周仁惠、許家豪又先於94年2 月15日及94年3 月7 日警詢中分別供述被告取走及交付該等槍、彈之事實,是本件顯然並非出於被告之自白,因而查獲上開各節,參照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從邀得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之可能,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寄藏扣案之改造槍、彈,對社會治安確有潛在危害,亦助長槍、彈之流通,且受寄代藏時間約有半年之久,並非短暫(相較於周仁惠當日即轉交被告而言),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未因此持以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犯罪之情節尚非嚴重,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又被告犯罪之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然被告前經本院於95年4 月18日通緝,後於96年12月5 日始為警緝獲歸案,此有通緝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撤銷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亦坦承上情無誤,顯見被告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據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及其鼓勵通緝犯歸案之立法本旨,兼參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112 號判決就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 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所為釋示,本件被告上開犯行自無從據以減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二、查扣案之本案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為違禁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均經鑑定試射完罄,而射擊後之彈頭及彈殼,亦非違禁物,乃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