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樓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93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夥同徐綱隆、許召諺、張朝偉(許召諺、張朝偉部分,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8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徐綱隆部分,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4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結夥3 人以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召諺於95年5 月18日下午2 時10分許,向設在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834 號之鑫發小客車租賃公司租用車牌號碼5T-3751 號自用小客車1 部(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再於同年5 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召諺、張朝偉及徐綱隆等人,在桃園縣龜山鄉境內尋覓作案對象,嗣其等途經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00 號「臺灣大哥大通訊行」前,張朝偉見丙○○自上開通訊行走出,行至路旁機車停放處,準備騎車離去,便向許召諺、乙○○、徐綱隆3 人提議選定對丙○○下手行搶,乙○○隨即將車暫停在距丙○○及其機車停放處約1 公尺處之路旁,由許召諺先下車向丙○○佯稱問路,經丙○○說明行駛方向後,許召諺藉詞聽不清楚,而叫喚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張朝偉下車協助,張朝偉到場後,許召諺即趁丙○○轉向張朝偉說明而不備之際,徒手搶奪丙○○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紙袋1 個(內有皮包2 個、OKWAP 行動電話1 支、置放約新臺幣400 元之零錢包1 個、隨身碟 1支及球鞋1 雙),得手後,即由乙○○駕車接應搭載許綱隆等人逃逸,所得之財物由張朝偉及徐綱隆朋分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嗣經警調得上揭地點監視錄影帶追查,經丙○○指認許召諺為行搶之人後,為警於95年5 月23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400 號103 室為警循線查獲許召諺,並於96年8 月3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34巷34號4樓 緝獲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召諺、徐綱隆、張朝偉等人至案發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加重搶奪之犯行,並辯稱:伊事先並不知道許召諺、徐綱隆、張朝偉等人要去行搶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就其遭搶奪財物之經過指述綦詳在卷(95年度偵字第11406 號卷第26至32頁、第165 至166 頁),且經證人即共犯徐綱隆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許召諺在車上,有告訴伊他沒有錢,要不要挺他一下,伊就知道許召諺要去搶,而張朝偉、乙○○都有聽到,乙○○事先就知道,乙○○負責開車等語(96年度偵緝字第1112號卷第25至26頁、第33至34頁);證人即共犯許召諺、張朝偉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均結證稱:當天是許召諺、徐綱隆、張朝偉、乙○○一起去行搶,車上的人都知道要去行搶,當時由許召諺、張朝偉下車去搶,張朝偉說這個好不好,徐綱隆坐在車上,乙○○開車,他們都有聽到,也有配合許召諺、張朝偉動作、開車接應等語明確(95年度偵字第11406 號卷第50至52頁、第116 至117 頁、第130 至131 頁、第143 至145 頁),而共犯3 人所為之上開證詞互核一致,足認應非子虛,可以採取,另證人李家豪並於警詢時就許召諺出面承租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情形證述屬實(95年度偵字第11406 號卷第37至38頁),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95年度偵字第17917 號卷第13至17頁)、車號5T-3751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6 張及李家豪所提出之汽車租賃契約書1 份(95年度偵字第11406 號卷第42至44頁、第39至40頁)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為事後卸責,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犯罪後,刑法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一律適用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本案被告乙○○與徐綱隆、許召諺、張朝偉等人係行為共同正犯態樣,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換言之,依修正後之刑法,僅「故意犯」始有累犯之適用,該修正自會影響法定刑應否加重,亦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本件被告乙○○所為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之犯行,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三)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搶奪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26 條第1 項之加重搶奪罪。被告乙○○與徐綱隆、許召諺、張朝偉等人,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乙○○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93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而結夥3 人搶奪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搶奪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年,然本院斟酌其具體犯罪情節及前述各情,認求刑部分尚屬過重,爰於前開求刑範圍內,予以斟酌,而認應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為妥適。
五、末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在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96年 7月16日施行)之95年11月7 日,以95年度甲○惟偵闕緝字第3860號發布通緝,而於96年8 月3 日即減刑條例施行後經緝獲到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檢附調查筆錄附卷可考,是本件犯罪行為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然被告並無於該條例施行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受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美 玲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