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31號
97年度訴字第11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臺灣台北勒戒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榮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29050 號)及追加起訴 (96年度偵字第14905 號
、第19599 號、97年度蒞追字第4 號)暨 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
第14905 號、第19599 號、293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三、五所示之槍枝及槍管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子彈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如附表六所示之爆裂物,未遂,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手榴彈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壹、有罪部份: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1年5 月27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 月確定,甫於94年5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5年4 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分別有以下犯行:
二、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未經許可,基於持有該等槍彈之犯意,於96年1 、2 月間某日,以網際網路連接電腦,在網路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有殺傷力之子彈,嗣於同年2 月間,前往劉佳雄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277 巷28號5 樓之工作處所,交由劉佳雄寄藏,於警在96年5 月25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劉佳雄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27 巷28號5 樓住處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甲○○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手槍及空氣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手榴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彈、爆裂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製造該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手槍及空氣手槍及子彈、子彈之犯意,先於96年6 月間某日,以網際網路連接電腦,在網路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手槍、空氣手槍、子彈以及手榴彈外殼,購得後,遂在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51 號2 樓19室之住處內,以自行汰換槍管,並組合彈頭與彈殼及填充火藥之方式,將上開槍彈改造成如附表三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手槍及空氣手槍及如附表四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持有,並將火藥填充至手榴彈體中而製造如附表六所列之具殺傷力之手榴彈5 顆,以此方式製造而持有之,嗣後為警於96年8 月3 日下午1 時許,在甲○○上開住處查獲該等槍彈,始悉上情;而甲○○亦明知槍管,則係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該等槍管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同以網際網路連接電腦,在網路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如附表五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1 支,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後為警於96年6 月19日在甲○○當時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159 號5 樓之2 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四、五、六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槍彈鑑定書之證據能力:1按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02 條、第158條之3 固分別定有明文。但此等具結或未具結者欠缺證據能力之規定,係指鑑定人為自然人而言,對於非自然人為鑑定人者,則無適用餘地。又同法第198 條關於鑑定人規定,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以及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之人,固為適格之鑑定人,但第208 條所規定之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亦得受囑託而充任鑑定人。是以,適格之鑑定人並不以自然人為限,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機關之非自然人亦得為適格鑑定人;而在此種以非自然人充任鑑定人之情形下,實際上無從適用自然人為鑑定人之具結規定,當然亦不適用未具結即欠缺證據能力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有關機關鑑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2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即明。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可資參憑。是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2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扣案槍枝,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槍枝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之方式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上開鑑定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㈡、次按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餘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二部份: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持有如附表一、二之槍彈(即犯罪事實二部份)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8頁),並有如附表一、二之扣案槍枝及子彈扣案可證,而該等扣案槍彈,經具有專門鑑定槍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為均具殺傷力,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持有及製造如附表三、四、五、六之槍彈、爆裂物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74 頁),併查:1被告持有如附表三、四、五、六之槍彈、爆裂物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如附表三、四、五、六之扣案槍枝、子彈、槍管、手榴彈扣案可證,而該等扣案槍枝及子彈經具有專門鑑定槍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為均具殺傷力,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另被告持有之5 枚手榴彈,經具有專門鑑定是否屬管制爆裂物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該5 枚手榴彈鑑定結果有1 顆無法研判是爆裂性及殺傷力,依罪疑唯輕原則,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認為不具殺傷力,另4 顆手榴彈則不具爆裂性及殺傷力,有如附表六所示之鑑定結果及鑑驗通知書富於本院卷可考,而被告持有之槍管經具有專門鑑定是否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係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有如附表五所示之鑑定書1 份可資佐證,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情已足認定。2至被告有製造上揭槍彈及手榴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47、79、174 頁),而另關於製造手榴彈部份,復有證人即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人乙○○到庭具結證稱:本案送鑑定之5 枚土製手榴彈皆經過改造,因為以X 光透視後,可看出明顯之改造痕跡,其係根據主要組成結構完整及內含的火藥來作認定,市售手榴彈底部也會有填裝煙火類之火藥,但本案手榴彈除了填裝煙火類火藥外,又經人為外力填裝其他內容物,足見本案送鑑定手榴彈與市售玩具手榴彈大異其趣等語綦詳(見本院審理卷一第215- 217頁),被告確有製造上揭槍彈、手榴彈之事實,至堪明確,被告雖曾於審理中翻異其詞辯稱:其並未改造該等槍彈及手榴彈,之前坦承係因為其犯下案子太多,記憶不清所導致云云,惟衡諸常情,人之記憶應隨時間增加而消減,本案被告於後階段之審判期日始翻異歷次審判中之供述,並表示前幾次供承係因記憶不清楚,已悖於常情,且觀諸被告歷次供承不諱之自白,就細節部份均能一一陳明,且對不同之槍彈亦能清楚記憶分辨,嗣後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亦再度對有改造一情坦承不諱,是應認被告對於有製造上揭槍彈、手榴彈等情之供述較為可採,被告應有製造槍彈、爆裂物之犯行,是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本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及製造前開槍彈,分別係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同項第2款之彈藥。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罪、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8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2 罪、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罪、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手槍罪、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第7 條第1 條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未遂5 罪、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就犯罪事實二部份,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槍、彈,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三部份,被告製造槍彈及爆裂物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製造子彈之行為,係基於同伊製造子彈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槍彈、爆裂物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三部份,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1年5 月27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甫於94年5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5年4 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關於製造爆裂物部分,被告雖已著手製造行為之實施,惟該爆裂物並未生有爆裂性、殺傷力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5 項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第3071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80年度台上字第477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持有及製造槍彈、爆裂物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被告持有及製造槍彈、爆裂物之數目及次數甚多,危害社會治安甚大,並查無在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本院認無從依法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及製造槍彈及爆裂物之行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三、五、六部分之改造槍彈,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驗時試射具殺傷力如附表二、四部分之子彈,既因試射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七所示之子彈,以被告製造如附表八所示之子彈,尚具有殺傷力,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品,細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同條第4 項及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罪等語。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areasonable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另有持有如附表七所示子彈具殺傷力,然該等子彈經具有專門鑑定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定結果,認為不具殺傷力,此有如附表七所示之鑑定書附於本院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是該子彈既經實際試射結果認無殺傷力,即難認被告持有該等子彈之行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另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品,經具有專門鑑定是否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如附表九之函文附於本院卷可憑,此情亦足認定,是該等物品既經鑑定結果,認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難認被告持有該等物品之行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持有槍砲組成零件罪。又此該二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成立犯罪之持有槍彈罪部分,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製造該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96年6 月間某日,以網際網路連接電腦,在網路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購得後,遂在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51 號2 樓19室之住處內,以組合彈頭與彈殼及填充火藥之方式,將上開子彈改造成如附表八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扣案之子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為其論據。
㈣經查: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另有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然該等子彈經具有專門鑑定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定結果,認為不具殺傷力,此有如附表八所示之槍彈鑑定書附於本院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是該子彈既經實際試射結果認無殺傷力,即難認被告持有該等子彈之行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製造子彈罪。
㈤綜上所論,被告所改造之子彈因不具殺傷力,難認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製造子彈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之。
叁、又被告雖表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180號偵查案件,被告係於96年1 、2 月間某日,以網際網路連接電腦,在網路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有殺傷力之子彈同時購買,因認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查,被告於上揭偵查案件偵訊中,歷次均供承該案件查獲之槍彈係於96年1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誠哥」之成年男子委託寄放而寄藏,是故難認與本案查獲之槍彈有何於96年1 、2 月同時上網購買之情,而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在本案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潘政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8條、第12條、第13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槍枝名稱 │鑑定結果 │數量 │鑑定依據 │參考頁次│起訴案號 │ │號│ │ │ │ │ │ │ ├─┼─────┼─────┼───┼──────┼────┼─────┤ │1 │仿BERETTA │改造手槍,│1把 │內政部警政署│96年度偵│96年度偵字│ │ │廠92FS型半│由仿BERETT│ │刑事警察局96│字第1215│第29050號 │ │ │自動手槍之│A廠92FS型 │ │年6月11日刑 │2號第47 │ │ │ │槍枝(管制│半自動手槍│ │鑑字第096008│頁至第54│ │ │ │編號110206│製造之槍枝│ │0788號槍彈鑑│頁 │ │ │ │2295) │,換裝土造│ │定書 │ │ │ │ │ │金屬槍管而│ │ │ │ │ │ │ │成,擊發功│ │ │ │ │ │ │ │能正常,可│ │ │ │ │ │ │ │供擊發適用│ │ │ │ │ │ │ │子彈使用,│ │ │ │ │ │ │ │研判具有殺│ │ │ │ │ │ │ │傷力改造手│ │ │ │ │ │ │ │槍,由仿BE│ │ │ │ │ │ │ │RETTA廠92F│ │ │ │ │ │ │ │S型半自動 │ │ │ │ │ │ │ │手槍製造之│ │ │ │ │ │ │ │槍枝,換裝│ │ │ │ │ │ │ │土造金屬 │ │ │ │ │ │ │ │槍管而成,│ │ │ │ │ │ │ │擊發功能正│ │ │ │ │ │ │ │常,可供擊│ │ │ │ │ │ │ │發適用子彈│ │ │ │ │ │ │ │使用,研判│ │ │ │ │ │ │ │具有殺傷力│ │ │ │ │ ├─┼─────┼─────┼───┼──────┼────┼─────┤ │2 │仿BERETTA │改造手槍,│1把 │內政部警政署│96年度偵│96年度偵字│ │ │廠84型半自│由仿 │ │刑事警察局96│字第1215│第29050號 │ │ │動手槍之槍│BERETTA廠 │ │年6月11日刑 │2號第47 │ │ │ │枝(管制編│84型半自動│ │鑑字第096008│頁至第54│ │ │ │號00000000│手槍製造之│ │0788號槍彈鑑│頁 │ │ │ │94) │槍枝,換裝│ │定書 │ │ │ │ │ │土造金屬槍│ │ │ │ │ │ │ │管而成,擊│ │ │ │ │ │ │ │發功能正常│ │ │ │ │ │ │ │,可供擊發│ │ │ │ │ │ │ │適用子彈使│ │ │ │ │ │ │ │用,研判具│ │ │ │ │ │ │ │有殺傷力改│ │ │ │ │ │ │ │造手槍,由│ │ │ │ │ │ │ │仿BERETTA │ │ │ │ │ │ │ │廠84型半自│ │ │ │ │ │ │ │動手槍製造│ │ │ │ │ │ │ │之槍枝,換│ │ │ │ │ │ │ │裝土造金屬│ │ │ │ │ │ │ │槍管而成,│ │ │ │ │ │ │ │擊發功能正│ │ │ │ │ │ │ │常,可供擊│ │ │ │ │ │ │ │發適用子彈│ │ │ │ │ │ │ │使用,研判│ │ │ │ │ │ │ │具有殺傷力│ │ │ │ │ └─┴─────┴─────┴───┴──────┴────┴─────┘ 附表二 ┌─┬─────┬─────┬───┬──────┬────┬─────┐ │編│子彈名稱 │鑑定結果 │數量 │鑑定依據 │參考頁次│起訴案號 │ │號│ │ │ │ │ │ │ ├─┼─────┼─────┼───┼──────┼────┼─────┤ │1 │直徑8.8± │(一)認均│40顆 │(一)內政部│(一)96│96年度偵字│ │ │0.5mm金屬 │屬土造子彈│ │警政署刑事警│年度偵字│第29050號 │ │ │土造子彈 │,採樣13顆│ │察局96年6月 │第12152 │ │ │ │ │試射,均可│ │11 日刑鑑字 │號第47頁│ │ │ │ │擊發,認具│ │第0000000000│至第54頁│ │ │ │ │殺傷力。 │ │號槍彈鑑定書│(二)本│ │ │ │ │(二)剩餘│ │(二)內政部│院卷二第│ │ │ │ │27顆,再經│ │警政署刑事警│41 頁 │ │ │ │ │試射均可擊│ │察局97/1/31 │ │ │ │ │ │發,認具殺│ │刑鑑字第0960│ │ │ │ │ │傷力。 │ │194066號函 │ │ │ │ │ │ │ │ │ │ │ ├─┼─────┼─────┼───┼──────┼────┼─────┤ │2 │直徑8.9mm │土造子彈,│1顆 │內政部警政署│96年度偵│96年度偵字│ │ │金屬土造子│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96│字第1215│第29050號 │ │ │彈 │ │ │年6月11日刑 │2號第47 │ │ │ │ │ │ │鑑字第096008│頁至第54│ │ │ │ │ │ │0788號槍彈鑑│頁 │ │ │ │ │ │ │定書 │ │ │ ├─┼─────┼─────┼───┼──────┼────┼─────┤ │3 │金屬彈殼加│改造子彈,│1 顆 │內政部警政署│96年度偵│96年度偵字│ │ │裝直徑 │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96│字第1215│第29050號 │ │ │8.8mm金屬 │ │ │年6月11日刑 │2號第47 │ │ │ │改造子彈 │ │ │鑑字第096008│頁至第54│ │ │ │ │ │ │0788號槍彈鑑│頁 │ │ │ │ │ │ │定書 │ │ │ ├─┼─────┼─────┼───┼──────┼────┼─────┤ │4 │直徑8.8mm │土造子彈,│1顆 │內政部警政署│96年度偵│96年度偵字│ │ │金屬土造子│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96│字第1215│第29050號 │ │ │彈 │ │ │年6月11日刑 │2號第47 │ │ │ │ │ │ │鑑字第096008│頁至第54│ │ │ │ │ │ │0788號槍彈鑑│頁 │ │ │ │ │ │ │定書 │ │ │ │ │ │ │ │ │ │ │ ├─┼─────┼─────┼───┼──────┼────┼─────┤ │5 │直徑8.7mm │土造子彈,│1顆 │內政部警政署│96年度偵│96年度偵字│ │ │金屬土造子│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96│字第1215│第29050號 │ │ │彈 │ │ │年6月11日刑 │2號第47 │ │ │ │ │ │ │鑑字第096008│頁至第54│ │ │ │ │ │ │0788號槍彈鑑│頁 │ │ │ │ │ │ │定書 │ │ │ │ │ │ │ │ │ │ │ ├─┼─────┼─────┼───┼──────┼────┼─────┤ │6 │直徑8.0± │(一)均屬│3顆 │(一)內政部│(一)96│96年度偵字│ │ │0.5mm金屬 │土造子彈,│ │警政署刑事警│年度偵字│第29050號 │ │ │土造子彈 │採樣1顆, │ │察局96年6月 │第12152 │ │ │ │ │可擊發。認│ │11 日刑鑑字 │號第47頁│ │ │ │ │具殺傷力。│ │第096008 │至第54頁│ │ │ │ │(二)剩餘│ │0788 號槍彈 │(二)本│ │ │ │ │2顆,經試 │ │鑑定書 │院卷二第│ │ │ │ │射,可擊發│ │(二)內政部│41頁 │ │ │ │ │,認具殺傷│ │警政署刑事警│ │ │ │ │ │力。 │ │察局97/1/31 │ │ │ │ │ │ │ │刑鑑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函 │ │ │ ├─┼─────┼─────┼───┼──────┼────┼─────┤ │7 │口徑9mm制 │(一)制式│11顆 │(一)內政部│(一)96│96年度偵字│ │ │式子彈 │子彈,採樣│ │警政署刑事警│年度偵字│第29050號 │ │ │ │4顆,可擊 │ │察局96年6月 │第12152 │ │ │ │ │發,認具殺│ │11 日刑鑑字 │號第47頁│ │ │ │ │傷力。 │ │第0000000000│至第54頁│ │ │ │ │(二)剩餘│ │號槍彈鑑定書│(二)本│ │ │ │ │7顆,經試 │ │(二)內政部│院卷二第│ │ │ │ │射,可擊發│ │警政署刑事警│41頁 │ │ │ │ │,認具殺傷│ │察局97/1/31 │ │ │ │ │ │力。 │ │刑鑑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函 │ │ │ ├─┼─────┼─────┼───┼──────┼────┼─────┤ │8 │直徑9.0± │(一)認均│7顆 │(一)內政部│(一)96│96年度偵字│ │ │0.5mm金屬 │屬土造子彈│ │警政署刑事警│年度偵字│第29050號 │ │ │土造子彈 │,採樣7顆 │ │察局96年6月 │第12152 │ │ │ │ │試射,2顆 │ │11 日刑鑑字 │號第47頁│ │ │ │ │可擊發認具│ │第0000000000│至第54頁│ │ │ │ │殺傷力。 │ │號槍彈鑑定書│(二)本│ │ │ │ │(二)剩餘│ │(二)內政部│院卷二第│ │ │ │ │13顆,經試│ │警政署刑事警│41頁 │ │ │ │ │射,5顆可 │ │察局97/1/31 │ │ │ │ │ │擊發認具殺│ │刑鑑字第 │ │ │ │ │ │傷力。 │ │0000000000號│ │ │ │ │ │ │ │函 │ │ │ ├─┼─────┼─────┼───┼──────┼────┼─────┤ │9 │直徑8.5± │(一)屬土│4顆 │(一)內政部│(一)96│96年度偵字│ │ │0.5mm金屬 │造子彈,採│ │警政署刑事警│年度偵字│第29050號 │ │ │土造子彈 │樣5顆試射 │ │察局96年6月 │第12152 │ │ │ │ │,3顆可擊 │ │11 日刑鑑字 │號第47頁│ │ │ │ │發認具殺傷│ │第0000000000│至第54頁│ │ │ │ │力。 │ │號槍彈鑑定書│(二)本│ │ │ │ │(二)剩餘│ │(二)內政部│院卷二第│ │ │ │ │9顆經試射 │ │警政署刑事警│41頁 │ │ │ │ │,1顆可擊 │ │察局97/1/31 │ │ │ │ │ │發認具殺傷│ │刑鑑字第 │ │ │ │ │ │力。 │ │0000000000號│ │ │ │ │ │ │ │函 │ │ │ ├─┼─────┼─────┼───┼──────┼────┼─────┤ │10│直徑9mm± │9顆認均非 │2顆 │(一)內政部│(一)96│96年度偵字│ │ │0.5mm金屬 │制式子彈,│ │警政署刑事警│年度偵字│第29353號 │ │ │彈頭子彈 │由金屬彈殼│ │察局96年8月 │第1538號│ │ │ │ │組合直徑 │ │13 日刑鑑字 │第118頁 │ │ │ │ │9mm±0.5mm│ │第096010 │至第154 │ │ │ │ │金屬彈頭而│ │4052 號槍彈 │頁 │ │ │ │ │成,採樣4 │ │鑑定書 │(二)本│ │ │ │ │顆試射:2 │ │(二)內政部│院卷一第│ │ │ │ │顆,可擊發│ │警政署刑事警│207頁 │ │ │ │ │,認具殺傷│ │察局97/3/24 │ │ │ │ │ │力。 │ │刑鑑字第0970│ │ │ │ │ │ │ │027986號函 │ │ │ ├─┼─────┼─────┼───┼──────┼────┼─────┤ │11│直徑8±0. │(一)6顆 │4顆 │(一)內政部│(一)96│96年度偵字│ │ │5mm金屬彈 │,任均係非│ │警政署刑事警│年度偵字│第29353號 │ │ │頭子彈 │制式子彈,│ │察局96年8月 │第1538號│ │ │ │ │由金屬彈殼│ │13 日刑鑑字 │第118頁 │ │ │ │ │組合直徑8 │ │第096010 │至第154 │ │ │ │ │±0.5mm金 │ │4052 號槍彈 │頁 │ │ │ │ │屬彈頭而成│ │鑑定書 │(二)本│ │ │ │ │,採樣2顆 │ │(二)內政部│院卷一第│ │ │ │ │試射,可擊│ │警政署刑事警│207頁 │ │ │ │ │發,認具殺│ │察局97/3/24 │ │ │ │ │ │傷力。 │ │刑鑑字第0970│ │ │ │ │ │(二)剩餘│ │027986號函 │ │ │ │ │ │4顆(由金 │ │ │ │ │ │ │ │屬彈殼組合│ │ │ │ │ │ │ │直徑8± │ │ │ │ │ │ │ │0.5mm 金屬│ │ │ │ │ │ │ │彈頭而成)│ │ │ │ │ │ │ │均經試射,│ │ │ │ │ │ │ │2顆可擊發 │ │ │ │ │ │ │ │,認具殺傷│ │ │ │ │ │ │ │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槍枝名稱 │鑑定結果 │數量 │鑑定依據 │參考頁次│起訴案號 │ │號│ │ │ │ │ │ │ ├─┼─────┼─────┼───┼──────┼────┼─────┤ │1 │雙管霰彈槍│土造轉輪霰│1支 │內政部警政署│96年度偵│96年度偵字│ │ │(槍枝管制│彈槍,擊發│ │刑事警察局96│字第1490│第29050號 │ │ │編號 │功能正常,│ │年8月3日刑鑑│5號第51 │ │ │ │0000000000│可供擊發適│ │字第09601200│頁至第56│ │ │ │) │用子彈使用│ │77號槍彈鑑定│頁 │ │ │ │ │,認具殺傷│ │書 │ │ │ │ │ │力 │ │ │ │ │ ├─┼─────┼─────┼───┼──────┼────┼─────┤ │2 │雙管霰彈槍│改造霰彈槍│1支 │內政部警政署│96年度偵│96年度偵字│ │ │(槍枝管制│,由仿霰彈│ │刑事警察局96│字第1490│第29050號 │ │ │編號 │槍製造之槍│ │年8月3日刑鑑│5號第51 │ │ │ │0000000000│枝,換裝土│ │字第09601200│頁至第56│ │ │ │) │造金屬槍管│ │77號槍彈鑑定│頁 │ │ │ │ │組合而成,│ │書 │ │ │ │ │ │擊發功能正│ │ │ │ │ │ │ │常,可供擊│ │ │ │ │ │ │ │發適用子彈│ │ │ │ │ │ │ │使用,認具│ │ │ │ │ │ │ │殺傷力 │ │ │ │ │ ├─┼─────┼─────┼───┼──────┼────┼─────┤ │3 │仿BERETTA │改造手槍,│1支 │內政部警政署│96年度偵│96年度偵字│ │ │廠M9型半自│由仿 │ │刑事警察局96│字第1490│第29050號 │ │ │動手槍之槍│BERETTA廠 │ │年8月3日刑鑑│5號第51 │ │ │ │枝(槍枝管│M9型半自動│ │字第09601200│頁至第56│ │ │ │制編號 │手槍製造之│ │77號槍彈鑑定│頁 │ │ │ │110206 │槍枝,換裝│ │書 │ │ │ │ │3016) │土造金屬槍│ │ │ │ │ │ │ │管而成,擊│ │ │ │ │ │ │ │發功能正常│ │ │ │ │ │ │ │,可供擊發│ │ │ │ │ │ │ │適用子彈使│ │ │ │ │ │ │ │用,研判具│ │ │ │ │ │ │ │有殺傷力 │ │ │ │ │ │ │ │ │ │ │ │ │ ├─┼─────┼─────┼───┼──────┼────┼─────┤ │4 │仿BERETTA │改造手槍,│1支 │內政部警政署│96年度偵│96年度偵字│ │ │廠92FS型半│由仿 │ │刑事警察局96│字第1490│第29050號 │ │ │自動手槍之│BERETTA廠 │ │年8月3日刑鑑│5號第51 │ │ │ │槍枝(槍枝│92FS型半自│ │字第09601200│頁至第56│ │ │ │管制編號 │動手槍製造│ │77號槍彈鑑定│頁 │ │ │ │0000000000│之槍枝,換│ │書 │ │ │ │ │) │裝土造金屬│ │ │ │ │ │ │ │槍管而成,│ │ │ │ │ │ │ │擊發功能正│ │ │ │ │ │ │ │常,可供擊│ │ │ │ │ │ │ │發適用子彈│ │ │ │ │ │ │ │使用,研判│ │ │ │ │ │ │ │具有殺傷力│ │ │ │ │ ├─┼─────┼─────┼───┼──────┼────┼─────┤ │5 │仿WALTHER │改造手槍,│1 支 │內政部警政署│96年度偵│96年度偵字│ │ │廠PPK/S型 │由仿 │ │刑事警察局96│字第1490│第29050號 │ │ │半自動手槍│WALTHER廠 │ │年8月3日刑鑑│5號第51 │ │ │ │之槍枝(槍│PPK/S型半 │ │字第09601200│頁至第56│ │ │ │枝管制編號│自動手槍製│ │77號槍彈鑑定│頁 │ │ │ │0000000000│造之槍枝,│ │書 │ │ │ │ │) │換裝土造金│ │ │ │ │ │ │ │屬槍管而成│ │ │ │ │ │ │ │,擊發功能│ │ │ │ │ │ │ │正常,可供│ │ │ │ │ │ │ │擊發適用子│ │ │ │ │ │ │ │彈使用,研│ │ │ │ │ │ │ │判具有殺傷│ │ │ │ │ │ │ │力 │ │ │ │ │ ├─┼─────┼─────┼───┼──────┼────┼─────┤ │6 │氣動式槍枝│氣動式槍枝│1支 │內政部警政署│96年度偵│96年度偵字│ │ │(槍枝管制│,該槍枝係│ │刑事警察局96│字第1490│第29050號 │ │ │編號 │以槍機下方│ │年8月3日刑鑑│5號第51 │ │ │ │0000000000│連接高壓氣│ │字第09601200│頁至第56│ │ │ │) │體鋼瓶,並│ │77號槍彈鑑定│頁 │ │ │ │ │以其內氣體│ │書 │ │ │ │ │ │作為發射動│ │ │ │ │ │ │ │力,可擊發│ │ │ │ │ │ │ │直徑約8mm │ │ │ │ │ │ │ │金屬彈丸,│ │ │ │ │ │ │ │槍長約98cm│ │ │ │ │ │ │ │、高約24cm│ │ │ │ │ │ │ │,內襯金屬│ │ │ │ │ │ │ │管,試射結│ │ │ │ │ │ │ │果彈丸單位│ │ │ │ │ │ │ │面積動能(│ │ │ │ │ │ │ │焦耳/平方 │ │ │ │ │ │ │ │公分): │ │ │ │ │ │ │ │41.35、 │ │ │ │ │ │ │ │41.35、 │ │ │ │ │ │ │ │40.77。 │ │ │ │ │ └─┴─────┴─────┴───┴──────┴────┴─────┘ 附表四 ┌─┬─────┬─────┬───┬──────┬────┬─────┐ │編│子彈名稱 │鑑定結果 │數量 │鑑定依據 │參考頁次│起訴案號 │ │號│ │ │ │ │ │ │ ├─┼─────┼─────┼───┼──────┼────┼─────┤ │1 │屬12GAUGE │(一)屬 │8顆 │(一)內政部│(一)96│96年度偵字│ │ │之制式霰彈│12GAUGE之 │ │警政署刑事警│年度偵字│第29050號 │ │ │ │制式霰彈,│ │察局96年9月4│第14905 │ │ │ │ │採樣3顆,2│ │日刑鑑字第 │號第86頁│ │ │ │ │顆可擊發,│ │0000000000號│至第91頁│ │ │ │ │認具有殺傷│ │槍彈鑑定書 │(二)本│ │ │ │ │力。 │ │(二)內政部│院卷一第│ │ │ │ │(二)未 │ │警政署刑事警│95頁 │ │ │ │ │經試射7顆 │ │察局97/4/7刑│ │ │ │ │ │霰彈經試射│ │鑑字第 │ │ │ │ │ │,6顆可擊 │ │0000000000 │ │ │ │ │ │發認具殺傷│ │號函 │ │ │ │ │ │力。 │ │ │ │ │ ├─┼─────┼─────┼───┼──────┼────┼─────┤ │2 │口徑9mm制 │(一)認係│11顆 │(一)內政部│(一)96│96年度偵字│ │ │式子彈 │口徑9mm制 │ │警政署刑事警│年度偵字│第29050號 │ │ │ │式子彈,採│ │察局96年9月4│第14905 │ │ │ │ │樣4顆試射 │ │日刑鑑字第 │號第86頁│ │ │ │ │,可擊發認│ │0000000000號│至第91頁│ │ │ │ │具殺傷力。│ │槍彈鑑定書 │(二)本│ │ │ │ │(二)剩餘│ │(二)內政部│院卷一第│ │ │ │ │9顆再經試 │ │警政署刑事警│95頁 │ │ │ │ │射,7顆可 │ │察局97/4/7刑│ │ │ │ │ │擊發,認具│ │鑑字第 │ │ │ │ │ │殺傷力。 │ │0000000000 │ │ │ │ │ │ │ │號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金屬彈殼組│(一)認非│2顆 │(一)內政部│(一)96│96年度偵字│ │ │合直徑9.0 │制式子彈,│ │警政署刑事警│年度偵字│第29050號 │ │ │±0.5mm 金│由金屬彈殼│ │察局96年9月4│第14905 │ │ │ │屬彈頭子彈│組合直徑 │ │日刑鑑字第 │號第86頁│ │ │ │ │9.0±0.5mm│ │0000000000號│至第91頁│ │ │ │ │金屬彈頭而│ │槍彈鑑定書 │(二)本│ │ │ │ │成,採樣1 │ │(二)內政部│院卷一第│ │ │ │ │顆試射,可│ │警政署刑事警│95頁 │ │ │ │ │擊發,認具│ │察局97/4/7刑│ │ │ │ │ │殺傷力。 │ │鑑字第 │ │ │ │ │ │(二)剩餘│ │0000000000 │ │ │ │ │ │3顆再經試 │ │號函 │ │ │ │ │ │射,其中1 │ │ │ │ │ │ │ │顆可擊發,│ │ │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口徑9mm制 │非制式子彈│1顆 │內政部警政署│96年度偵│96年度偵字│ │ │式彈殼組合│,可擊發,│ │刑事警察局96│字第1490│第29050號 │ │ │直徑8.8mm │認具殺傷力│ │年9月4日刑鑑│5號第86 │ │ │ │金屬彈頭 │ │ │字第09601250│頁至第 │ │ │ │ │ │ │77號槍彈鑑定│91頁 │ │ │ │ │ │ │書 │ │ │ ├─┼─────┼─────┼───┼──────┼────┼─────┤ │5 │直徑8.9mm │非制式子彈│1顆 │內政部警政署│96年度偵│96年度偵字│ │ │金屬彈頭子│,可擊發,│ │刑事警察局96│字第1490│第29050號 │ │ │彈 │認具殺傷力│ │年9月4日刑鑑│5號第86 │ │ │ │ │ │ │字第09601250│頁至第 │ │ │ │ │ │ │77號槍彈鑑定│91頁 │ │ │ │ │ │ │書 │ │ │ │ │ │ │ │ │ │ │ └─┴─────┴─────┴───┴──────┴────┴─────┘ 附表五 ┌─┬─────┬─────┬───┬──────┬────┬─────┐ │編│名稱 │鑑定結果 │數量 │鑑定依據 │參考頁次│併案案號 │ │號│ │ │ │ │ │ │ ├─┼─────┼─────┼───┼──────┼────┼─────┤ │1 │土造槍管(│槍管認係土│1支 │(一) │(一) │96年度偵字│ │ │管制編號 │造金屬槍管│ │內政部警政署│96年度偵│第29353號 │ │ │0000000000│,屬內政部│ │刑事警察局96│字第1538│ │ │ │) │公告之槍砲│ │年8月13日刑 │7號第118│ │ │ │ │主要組成零│ │鑑字第096010│頁至第15│ │ │ │ │件 │ │4052號槍彈鑑│4頁 │ │ │ │ │ │ │定書 │(二)本│ │ │ │ │ │ │(二) │院卷一第│ │ │ │ │ │ │內政部97年2 │104之1頁│ │ │ │ │ │ │月25日內授警│ │ │ │ │ │ │ │字第09708702│ │ │ │ │ │ │ │40號函 │ │ │ │ │ │ │ │ │ │ │ └─┴─────┴─────┴───┴──────┴────┴─────┘ 附表六 ┌─┬─────┬─────┬───┬──────┬────┬─────┐ │編│名稱 │鑑定結果 │數量 │鑑定依據 │參考頁次│併案案號 │ │號│ │ │ │ │ │ │ ├─┼─────┼─────┼───┼──────┼────┼─────┤ │1 │手榴彈 │外觀為市售│5顆 │(一)內政部│(一)96│96年度偵字│ │ │ │「酷巴辣」│ │警政署刑事警│年度偵字│第14905號 │ │ │ │遊戲手榴彈│ │察局96年12月│第14905 │ │ │ │ │,內部皆有│ │5日刑偵五字 │號第116 │ │ │ │ │改、變造知│ │第0000000000│頁(二)│ │ │ │ │情行,且均│ │號鑑定通知書│96年度偵│ │ │ │ │係從彈體底│ │(二)內政 │字第 │ │ │ │ │部切開,裝│ │部警政署刑事│14905號 │ │ │ │ │填大小金屬│ │警察局96年10│第118頁 │ │ │ │ │鋼珠、工業│ │月4日刑鑑字 │ │ │ │ │ │用底火及煙│ │第0000000000│ │ │ │ │ │火類火藥等│ │號槍彈鑑定書│ │ │ │ │ │填充物,並│ │ │ │ │ │ │ │以膠帶黏合│ │ │ │ │ │ │ │、纏繞,使│ │ │ │ │ │ │ │用時將保險│ │ │ │ │ │ │ │梢拉開後投│ │ │ │ │ │ │ │擲引爆用,│ │ │ │ │ │ │ │其結構及主│ │ │ │ │ │ │ │要組成零件│ │ │ │ │ │ │ │均係屬槍砲│ │ │ │ │ │ │ │彈藥刀械管│ │ │ │ │ │ │ │制條例列管│ │ │ │ │ │ │ │之爆裂物。│ │ │ │ │ │ │ │其中一顆以│ │ │ │ │ │ │ │水砲擊解,│ │ │ │ │ │ │ │故無法研判│ │ │ │ │ │ │ │是否具爆烈│ │ │ │ │ │ │ │性及殺傷力│ │ │ │ │ │ │ │,另四顆經│ │ │ │ │ │ │ │實際將保險│ │ │ │ │ │ │ │梢拉開測試│ │ │ │ │ │ │ │結果,並不│ │ │ │ │ │ │ │具爆裂性與│ │ │ │ │ │ │ │殺傷力。 │ │ │ │ │ └─┴─────┴─────┴───┴──────┴────┴─────┘ 附表七 ┌─┬─────┬─────┬───┬──────┬────┬─────┐ │編│子彈名稱 │鑑定結果 │數量 │鑑定依據 │參考頁次│起訴案號 │ │號│ │ │ │ │ │ │ ├─┼─────┼─────┼───┼──────┼────┼─────┤ │1 │直徑9.0± │(一)認均│13顆 │(一)內政部│(一)96│96年度偵字│ │ │0.5mm金屬 │屬土造子彈│ │警政署刑事警│年度偵字│第29050號 │ │ │土造子彈 │,採樣7顆 │ │察局96年6月 │第1215號│ │ │ │ │試射,2顆 │ │11 日刑鑑字 │第47頁至│ │ │ │ │可擊發認具│ │第0000000000│第54頁 │ │ │ │ │殺傷力。 │ │號槍彈鑑定書│(二)本│ │ │ │ │(二)剩餘│ │(二)內政部警│院卷二第│ │ │ │ │13顆,經試│ │政署刑事警察│41 頁 │ │ │ │ │射,5顆可 │ │局97/1/31刑 │ │ │ │ │ │擊發認具殺│ │鑑字第 │ │ │ │ │ │傷力。 │ │0000000000號│ │ │ │ │ │ │ │函 │ │ │ ├─┼─────┼─────┼───┼──────┼────┼─────┤ │2 │直徑8.5± │(一)屬土│10顆 │(一)內政部│(一)96│96年度偵字│ │ │0.5mm金屬 │造子彈,採│ │警政署刑事警│年度偵字│第29050號 │ │ │土造子彈 │樣5顆試射 │ │察局96年6月 │第1215號│ │ │ │ │,1顆雖可 │ │11 日刑鑑字 │第47頁至│ │ │ │ │擊發,惟發│ │第0000000000│第54頁 │ │ │ │ │射動力不足│ │號槍彈鑑定書│(二)本│ │ │ │ │,認不具殺│ │(二)內政部警│院卷二第│ │ │ │ │傷力,1 顆│ │政署刑事警察│41 頁 │ │ │ │ │無法擊發,│ │局97/1/31刑 │ │ │ │ │ │認不具殺傷│ │鑑字第 │ │ │ │ │ │力。 │ │0000000000號│ │ │ │ │ │(二)剩餘│ │函 │ │ │ │ │ │9顆經試射 │ │ │ │ │ │ │ │,7顆雖可 │ │ │ │ │ │ │ │擊發,惟發│ │ │ │ │ │ │ │射動力不足│ │ │ │ │ │ │ │,認不具殺│ │ │ │ │ │ │ │傷力,1 顆│ │ │ │ │ │ │ │無法擊發,│ │ │ │ │ │ │ │認不具殺傷│ │ │ │ │ │ │ │力。 │ │ │ │ │ ├─┼─────┼─────┼───┼──────┼────┼─────┤ │3 │直徑9mm± │(一)送鑑│7顆 │(一)內政部│(一)96│96年度偵字│ │ │0.5mm金屬 │9顆認均非 │ │警政署刑事警│年度偵字│第29353號 │ │ │彈頭子彈 │制式子彈,│ │察局96年8月 │第1538號│ │ │ │ │由金屬彈殼│ │13 日刑鑑字 │第118頁 │ │ │ │ │組合直徑 │ │第096010 │至第154 │ │ │ │ │9mm ± │ │4052 號槍彈 │頁 │ │ │ │ │0.5mm金屬 │ │鑑定書 │(二)本│ │ │ │ │彈頭而成,│ │(二)內政部│院卷一第│ │ │ │ │採樣4顆試 │ │警政署刑事警│207頁 │ │ │ │ │射,2顆, │ │察局97/3/24 │ │ │ │ │ │無法擊發,│ │刑鑑字第0970│ │ │ │ │ │認不具殺傷│ │027986號函 │ │ │ │ │ │力。 │ │ │ │ │ │ │ │(二)剩餘│ │ │ │ │ │ │ │5顆(由金 │ │ │ │ │ │ │ │屬彈殼組合│ │ │ │ │ │ │ │直徑9mm± │ │ │ │ │ │ │ │0.5mm金屬 │ │ │ │ │ │ │ │彈頭而成)│ │ │ │ │ │ │ │,經試射,│ │ │ │ │ │ │ │1顆雖可擊 │ │ │ │ │ │ │ │發,惟發射│ │ │ │ │ │ │ │動能不足,│ │ │ │ │ │ │ │認不具殺傷│ │ │ │ │ │ │ │力,4顆, │ │ │ │ │ │ │ │無法擊發,│ │ │ │ │ │ │ │認不具殺傷│ │ │ │ │ │ │ │力。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直徑8±0. │剩餘4顆( │2顆 │內政部警政署│本院卷一│96年度偵字│ │ │5mm金屬彈 │由金屬彈殼│ │刑事警察局 │第207 頁│第29353號 │ │ │頭子彈 │組合直徑8 │ │97/3/24刑鑑 │ │ │ │ │ │±0.5mm 金│ │字第0970 │ │ │ │ │ │屬彈頭而成│ │027986號函 │ │ │ │ │ │)均經試射│ │ │ │ │ │ │ │,2顆雖可 │ │ │ │ │ │ │ │擊發,惟發│ │ │ │ │ │ │ │射動能不足│ │ │ │ │ │ │ │,認不具殺│ │ │ │ │ │ │ │傷力。 │ │ │ │ │ └─┴─────┴─────┴───┴──────┴────┴─────┘ 附表八 ┌─┬─────┬─────┬───┬──────┬────┬─────┐ │編│子彈名稱 │鑑定結果 │數量 │鑑定依據 │參考頁次│起訴案號 │ │號│ │ │ │ │ │ │ ├─┼─────┼─────┼───┼──────┼────┼─────┤ │1 │霰彈 │無法擊發,│2顆 │內政部警政署│本院卷一│96年度偵字│ │ │ │認不具殺傷│ │刑事警察局 │第95 頁 │第29050號 │ │ │ │力 │ │97/4/7刑鑑字│ │ │ │ │ │ │ │第0000000000│ │ │ │ │ │ │ │號函 │ │ │ ├─┼─────┼─────┼───┼──────┼────┼─────┤ │2 │口徑9mm子 │可擊發,但│2顆 │內政部警政署│本院卷一│96年度偵字│ │ │彈 │發射動能不│ │刑事警察局 │第95 頁 │第29050號 │ │ │ │足,認不具│ │97/4/7刑鑑字│ │ │ │ │ │殺傷力 │ │第0000000000│ │ │ │ │ │ │ │號函 │ │ │ ├─┼─────┼─────┼───┼──────┼────┼─────┤ │3 │金屬彈殼組│無法擊發,│2顆 │內政部警政署│本院卷一│96年度偵字│ │ │合直徑9.0 │認不具殺傷│ │刑事警察局 │第95 頁 │第29050號 │ │ │±0.5mm 金│力 │ │97/4/7刑鑑字│ │ │ │ │屬彈頭子彈│ │ │第0000000000│ │ │ │ │ │ │ │號函 │ │ │ └─┴─────┴─────┴───┴──────┴────┴─────┘ 附表九 ┌─┬─────┬─────┬───┬──────┬────┬─────┐ │編│名稱 │鑑定結果 │數量 │鑑定依據 │參考頁次│併案案號 │ │號│ │ │ │ │ │ │ ├─┼─────┼─────┼───┼──────┼────┼─────┤ │1 │仿GLOCK廠 │欠缺撞針 │1支 │內政部警政署│96年度偵│96年度偵字│ │ │半自動手槍│ │ │刑事警察局96│字第 │第29353號 │ │ │製造之槍身│ │ │年8月13日刑 │15387號 │ │ │ │ │ │ │鑑字第 │第148頁 │ │ │ │ │ │ │0000000000號│至第154 │ │ │ │ │ │ │槍彈鑑定書 │頁 │ │ │ │ │ │ │ │ │ │ ├─┼─────┼─────┼───┼──────┼────┼─────┤ │2 │滑套 │欠缺槍機及│2個 │內政部警政署│96年度偵│96年度偵字│ │ │ │欠缺撞針之│ │刑事警察局96│字第 │第29353號 │ │ │ │金屬滑套。│ │年8月13日刑 │15387號 │ │ │ │ │ │ │鑑字第 │第148頁 │ │ │ │ │ │ │0000000000號│至第154 │ │ │ │ │ │ │槍彈鑑定書 │頁 │ │ │ │ │ │ │ │ │ │ ├─┼─────┼─────┼───┼──────┼────┼─────┤ │3 │彈匣 │認係金屬彈│1個 │內政部警政署│96年度偵│96年度偵字│ │ │ │匣 │ │刑事警察局96│字第 │第29353號 │ │ │ │ │ │年8月13日刑 │15387號 │ │ │ │ │ │ │鑑字第 │第148頁 │ │ │ │ │ │ │0000000000號│至第154 │ │ │ │ │ │ │槍彈鑑定書 │頁 │ │ │ │ │ │ │ │ │ │ ├─┼─────┼─────┼───┼──────┼────┼─────┤ │4 │槍管 │(一)送鑑│2支 │(一)內政部│(一)96│96年度偵字│ │ │ │槍管3支,1│ │警政署刑事警│年度偵字│第29353號 │ │ │ │支認係土造│ │察局96年8月 │第15387 │ │ │ │ │金屬槍管,│ │13 日刑鑑字 │號第148 │ │ │ │ │1支認係土 │ │第0000000000│頁至第 │ │ │ │ │造金屬槍管│ │號槍彈鑑定書│154 頁 │ │ │ │ │半成品、1 │ │(二) │(二)本│ │ │ │ │支內有阻鐵│ │內政部97年2 │院卷一第│ │ │ │ │。 │ │月25日內授警│104-1頁 │ │ │ │ │(二) │ │字第 │ │ │ │ │ │其中1支槍 │ │0000000000號│ │ │ │ │ │管認係土造│ │函 │ │ │ │ │ │金屬槍管,│ │ │ │ │ │ │ │屬內政部公│ │ │ │ │ │ │ │告之槍砲主│ │ │ │ │ │ │ │要組成零件│ │ │ │ │ ├─┼─────┼─────┼───┼──────┼────┼─────┤ │5 │手槍握把 │認係金屬槍│1個 │內政部警政署│96年度偵│96年度偵字│ │ │ │身 │ │刑事警察局96│字第 │第29353號 │ │ │ │ │ │年8月13日刑 │15387號 │ │ │ │ │ │ │鑑字第 │第148頁 │ │ │ │ │ │ │0000000000號│至第154 │ │ │ │ │ │ │槍彈鑑定書 │頁 │ │ ├─┼─────┼─────┼───┼──────┼────┼─────┤ │6 │改造子彈彈│送鑑彈頭6 │5顆 │內政部警政署│96年度偵│96年度偵字│ │ │頭 │顆,5顆認 │ │刑事警察局96│字第 │第29353號 │ │ │ │均係土造金│ │年8月13日刑 │15387號 │ │ │ │ │屬彈頭。1 │ │鑑字第 │第148頁 │ │ │ │ │顆認係口徑│ │0000000000號│至第154 │ │ │ │ │0.27吋之建│ │槍彈鑑定書 │頁 │ │ │ │ │築工業用彈│ │ │ │ │ │ │ │,不具金屬│ │ │ │ │ │ │ │彈頭,認不│ │ │ │ │ │ │ │具殺傷力。│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