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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959號

誹謗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游紅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95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

      丙○○

          國民

上列被告等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丙○○共同連續意圖散布於眾,而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公然侮辱人,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丙○○、甲○○2 人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95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 月間某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888 號等處所,或推由甲○○,或推由丙○○出面,分別向徐誌鴻、周建仲傳述「乙○○這個高利貸,還要持續收利息」及在台北醒吾大樓柏格公司某咖啡廳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向陳冠中傳述「乙○○是吃人不吐骨頭的吸血鬼」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又告訴意指認被告甲○○於95年11月間某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之方式,向周建仲、徐誌鴻及陳鴻誠等人散怖「乙○○是毒蛇、魔鬼」,另涉有誹謗罪嫌云云,此部分業據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是該部分犯嫌並不在本件起訴之效力,且該部分亦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併予審究,併予說明。

二、法律適用之問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⑵按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刑法條文中有罰金刑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丙○○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聲請書漏引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被告丙○○、甲○○對於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2 人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丙○○2 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被告甲○○、丙○○2 人之素行均佳、犯罪之手段、公然侮辱及誹謗之內容、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損害,被告2 人犯後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2 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執行刑。末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被告行為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本件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起施行生效,而本件之犯罪時間為95年1 月至4 月止,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諭知宣告之刑,各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減得之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行為時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2 項、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959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誹謗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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