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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927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崔秉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92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以96年度偵字第403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

、「小瑪莉」各壹台(各含IC板壹塊)、機台內賭資共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及電源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明知自己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即擅自在其經營之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與工業十路路口之小吃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小瑪莉」各1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基於賭博之犯意,供到店內之不特定賭客,每次以新臺幣(以下同)10元硬幣投入上揭電子遊戲機具內押分,如中獎,則以電子遊戲機具螢幕上顯示之數字,以1比1之比例,通知被告將分數兌換等值之現金,而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上揭機具所賺取之金額,則歸「阿宏」所有,被告每月固定分得3千元。嗣於96年1月18日19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電子遊戲機具各1台(各含IC板1塊)、機具內賭資共25640元及電源遙控器1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自己所經營之小吃店內為警扣得上揭電子遊戲機具2台、賭資25640元、電源遙控器1個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許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行,辯稱,電子遊戲機具係「阿宏」放的,自己僅有收取租金,沒有準備給人家玩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查獲之員警洪明義、駱建華於檢察官偵訊時均結證證稱:「我們進去查獲地點時,電玩放在屏風後面,但在外面看得到,我們就去跟被告換500元十元硬幣,他馬上換給我們,被告就把屏風拉開來,後來被告就用電源遙控器將電玩開關打開,然後我們就試著看是否可以正常運作,我們發現可以正常運作,就跟被告表明身分,被告就馬上用遙控器把電源關掉,後來我們就請巡邏員警幫我們把機台載回去。」且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我店內所擺放的賭博電玩機台兩台是提供給進入我店內消費的不特定客人把玩。」;「查獲當時大舞台電玩機台螢幕是處於開機把玩的畫面,另壹台小現莉賭博電玩機台是插頭插於電源上,螢幕處於關機狀。」參諸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2台內分別查扣賭資高達17640元、8180元,若非由不特定之賭客投注把玩,衡情並無需置放如此高額之現金於電子遊戲機具內,是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沒有準備給人家玩云云,否認犯罪,依上開說明顯難採信。此外,復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案件現場臨檢紀錄表、代保管條、現場照片4幀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2台(各含IC板1片)、電源遙控器1個及賭資25640元在卷可稽。

㈡雖被告辯稱每月僅收取3千元租金,供「阿宏」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然被告自承係查獲地點之「小吃店」之負責人,復提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電源,又有兌換高達500元十元硬幣零錢供查獲員警打玩上揭電子遊戲機具之事實,並甘冒為警查獲後之刑事訴追風險。又,上揭證人洪明義、駱建華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用電源遙控器將電源打開一節,亦與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所查獲的電源遙控器是用來遙控賭博電玩機台螢幕開關之供述,互核相符,足證被告得控制是否讓不特定賭客把玩上揭電子遊戲機具,此情亦與被告供稱僅係單純收取租金,供擺放電子遊戲機具之辯解,又有未合,是足認被告收取之3千元,為其營業所得,而非單純租金。是被告與「阿宏」就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已有合意。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雖自96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集合犯,為實質上1 罪,僅成立1 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電玩機台供不特定人士把玩等語,參諸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內之現金數量,顯然對賭者不止1 人及不在同日。惟被告於上開期間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犯行之行為個數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論定,則有不同見解。該期間內與不特定賭客所為多次賭博犯行或有認可評價為集合犯,或有認可評價為接續犯,亦有認係為數罪。然所謂接續犯,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 ,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接續犯不但須其各行為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尚須獨立性極為薄弱並在時間上難以強行分開,而在主觀上及客觀上已達其犯罪目的時,即為該等接續行為之終了而成立既遂之一罪。至於所謂「集合犯」,依學者通說見解認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上本即有複數之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性質,如營業犯、常業犯 (刑法修正後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常習犯 (如刑法第90條所謂之有犯罪之習慣,我國並無因習慣而成立之犯罪,僅於有犯罪之習慣時,可為保安處分,如刑法第90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等)、 偽造貨幣罪之偽造犯、收集犯、散布犯等。惟如法律規定本質上即不以有反覆實施之性質即可成罪者,則非集合犯。另在刑法第56條修正前,有關「連續犯」,係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而言。依大法官釋字第152 號解釋:「所謂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是在刑法修正前,大法官認連續犯本質上係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為數個觸犯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本質上仍屬數行為而非一行為,僅因法律規定以一罪論而論為一罪。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橫跨約8日 ,又顯非僅與1 名賭客賭博,則與不同之賭客以可視為手足延長之機器對賭,在各該不同之賭客間其獨立性顯非薄弱且均可區分。況衡諸常情,被告係經營小吃店,顯非24小時全天候營業,則當每日結束而隔日再行營業與來店客人另行對賭,時間上顯可區分,亦與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認時間差距上須難以區分相左,不合於接續犯之概念。又被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該經營之行為概念上固為營業犯而可認在集合犯之概念內,但就賭博行為所犯之賭博罪本身,則無反覆實施之概念在內,只須有1 次賭博即可成罪。且經營電子遊戲場係就經營者方面觀察,未必須有客人,僅需有營利之意圖及擺放電子遊戲機之形態即可成罪。然賭博在概念上為必要共犯,必有對賭之人方能成立,2 者之法律概念截然不同,不能混為一談。如認經營行為只有一個而可涵蓋全部賭博行為而僅認成立一個賭博罪 (不論係以包括一罪或接續犯之概念認之), 則在與本案相同期間內 (即橫跨數日者)或 與不同賭客對賭卻未經營電子遊戲場而為多次賭博者,在無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庇護下,豈非成為數罪?難得事理之平。若認在無電子遊戲場庇護下於橫跨數日或與不同賭客對賭所成立之賭博行為亦可以集合犯或接續犯之概念而論以一罪,則又不啻使修正後刑法採一罪一罰之原則淪於具文,而實質上成為修法前之連續犯,顯違反立法者之原意。此觀修正後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立法理由第2 項認:「按連續犯在本質上究為一罪或數罪,學說上迭有爭議,一般均認為連續犯在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故本法承認連續犯之概念,並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本法規定連續犯以來,實務上之見解對於本條「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第3 項認:「從立法例而言,連續犯係大陸法系之產物,英美刑法並不承認連續犯之概念,德國刑法自一八七一年以後、日本自昭和二十二年 (民國三十六年)以 後,均將連續犯之規定予以刪除,其餘大陸法系國家如瑞士、奧地利、法國等均無連續犯之明文,惟在實務上則視具體情形,或認係一罪,或認係數罪併罰。故有必要參考上開外國立法例,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自明。故實不應就此與不同對象、可區分時間或本質上即非集合犯之行為,強行納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範疇內。雖立法理由第4點認:「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然發展接續犯或集合犯之概念不能逸脫一般人所能理解之行為個數及一般觀念,且立法理由第3 項稱對於竊盜、吸毒者等犯罪,在數罪併罰是否會使刑法產生過重之不合理現象下,認應在「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概念下予以發展,顯然立法理由亦認須在不違反上開情形下而加以擴充,惟若違反者,則不應肯認。而最高法院於刑法修正後之96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內認:「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及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814 號判決復認:「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係指該罪之構成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例如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並非以犯罪所侵害法益及所生結果為單一不可分為其概念或判斷標準。原判決於理由欄四、說明:『投票行賄罪所妨害者為當次選舉之公平性,法益及犯罪所生之結果均為單一不可分,為集合犯』(原判決正本第七頁至第八頁),所持見解,亦有可議。」。是依上揭最高法院於刑法修正後之見解亦認所謂集合犯、接續犯仍應在其本質內為發展,不宜隨意擴充。故確應發展接續犯及集合犯之概念,惟應審慎為之。於本案,被告與「阿宏」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作為手足之延長而與不同賭客或在長達約8 日之不同日內對賭,該多次賭博行為既尚無從認集合犯,亦非接續犯,故應仍認係成立數賭博罪較妥。惟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來客賭博把玩,本即屬被告所為1 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念集合犯行為內,其中既兼藏賭博犯行,是被告顯係以一個集合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犯意而同時為多次賭博犯行,各該賭博行為均應競合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之集合犯一罪內,故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本案雖未就多次賭博犯行認係接續犯或集合犯,但縱令認賭博部分係接續犯或集合犯,亦應與違反電子場業部分為想像競合。本案採賭博數罪見解,並未影響被告最終依電子遊戲場業論處之結論,於被告並無不利。爰審酌被告所擺放之機台數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小瑪莉」各1台(各含IC板1塊)及機台內賭資共2564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扣案之電源遙控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崔 秉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 霜 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927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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