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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黃梅淑宣玉華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8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臺灣郵政府份有限公司龍潭分局戶名乙○○、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簿儲金存摺壹本、金融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與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1年5 月27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公園,將其前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龍潭郵局申設之存簿儲金帳戶(戶名:乙○○,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1本、提款卡1枚,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代價,租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2 名成年男子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6 日間,分別撥打電話向丑○○、丁○○、巳○○、子○○、壬○○、庚○○、己○○、丙○○、辰○○、戊○○、卯○○、午○○、辛○○、未○○、寅○○、酉○○、癸○○、甲○○、申○○等19人,誆稱丑○○等人業已中獎,須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便領獎,致丑○○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乙○○前開帳戶,復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計詐得77萬1,713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乙○○對公訴人所提證人即被害人丑○○、丁○○、巳○○、子○○、壬○○、庚○○、己○○、丙○○、辰○○、戊○○、卯○○、午○○、辛○○、未○○、寅○○、酉○○、癸○○、甲○○、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表示有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丑○○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丑○○等人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有之臺灣郵政龍潭郵局存簿儲金帳戶(戶名:乙○○,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基本資料、郵政金融卡申請書、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而按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然被告竟為貪圖小利,以5,000 元之代價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租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相識之成年男子使用,被告自可預見係供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以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惟其仍將之交付,顯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該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幫助意思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為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則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案件,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至於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雖將條文用語由「從犯」改為「幫助犯」,並修正第1 項為「實行犯罪行為者」,惟係屬法律用語之明文標準化,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區別,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正犯犯罪者,屬連續幫助,另以1 次幫助行為,幫助正犯連續犯罪者,屬幫助連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查被告乙○○係1 次將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連續詐取被害人丑○○等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犯意為之,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可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事,為幫助連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租借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與該詐騙集團時,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收受,足認至少有2名以上之成員共同施用詐術,復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該詐騙集團向被害人丑○○等人所為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另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併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任意交予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法院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修正,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銀元300元以下,折算新臺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然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就被告所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前向臺灣郵政龍潭郵局申設之前開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枚,既僅被告租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非讓與所有權,顯見仍屬被告所有,復此為供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96年度易字第284號│├─┬─────┬────────┬─────────┤│ │ 被害人 │ 匯款時間 │ 金額(新臺幣) │├─┼─────┼────────┼─────────┤│ 1│ 丑○○ │ 91年5 月28日 │ 19萬9,978元 │├─┼─────┼────────┼─────────┤│ 2│ 丁○○ │ 同上 │ 1萬2,998元 │├─┼─────┼────────┼─────────┤│ 3│ 巳○○ │ 同上 │ 2萬3,998元 │├─┼─────┼────────┼─────────┤│ 4│ 子○○ │ 91年5 月29日 │ 9,988元 │├─┼─────┼────────┼─────────┤│ 5│ 壬○○ │ 同上 │ 4,998元 │├─┼─────┼────────┼─────────┤│ 6│ 庚○○ │ 同上 │ 1萬8,998元 │├─┼─────┼────────┼─────────┤│ 7│ 己○○ │ 同上 │ 6,999元 │├─┼─────┼────────┼─────────┤│ 8│ 丙○○ │ 91年5 月30日 │ 9,988元 │├─┼─────┼────────┼─────────┤│ 9│ 辰○○ │ 同上 │ 17萬2,987元 │├─┼─────┼────────┼─────────┤│10│ 戊○○ │ 91年5 月31日 │ 1萬1,998元 │├─┼─────┼────────┼─────────┤│11│ 卯○○ │ 同上 │ 6,999元 │├─┼─────┼────────┼─────────┤│12│ 午○○ │ 同上 │ 2萬5,998元 │├─┼─────┼────────┼─────────┤│13│ 辛○○ │ 同上 │ 1萬 6元 │├─┼─────┼────────┼─────────┤│14│ 未○○ │ 同上 │ 9萬9,899元 │├─┼─────┼────────┼─────────┤│15│ 寅○○ │ 91年6 月3 日 │ 9萬9,899元 │├─┼─────┼────────┼─────────┤│16│ 酉○○ │ 91年6 月4 日 │ 9,998元 │├─┼─────┼────────┼─────────┤│17│ 癸○○ │ 91年6 月5 日 │ 1萬6,998元 │├─┼─────┼────────┼─────────┤│18│ 甲○○ │ 同上 │ 1萬8,998元 │├─┼─────┼────────┼─────────┤│19│ 申○○ │ 91年6 月6 日 │ 9,988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淑

法 官 宣 玉 華

法 官 黃 翊 哲

書記官 劉 霜 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4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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