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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蔡榮澤魏于傑蕭世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4樓

             戊○

             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6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夾鏈分裝袋壹佰肆拾壹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NNOSTREAM廠牌)壹支(不含SIM 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壹支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所得新台幣肆仟伍佰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 日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80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5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警惕。其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於95年9 月4 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陽明醫院」(起訴書誤載為「華揚醫院」)前,以新臺幣(下同)4,500 元之價格,出售第三級毒品K他命6 包(毛重共計4.8 公克)予庚○○(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為警於95年10月25日下午14時40分許,在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85 之1 號4 樓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販賣K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 個及預備供販賣K他命所用之分裝夾鏈袋141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經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承辦員警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5年8 月24日晚間23時46分24秒許起至同年10月22日凌晨零時27分18秒許止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等情,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8 月23日丙○惟敬聲監續字第000947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1 件在卷可稽。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開門號為其所持用等語(見本院96年5 月17日審理筆錄第20頁),並對監聽錄音之譯文內容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且被告於監聽過程中所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係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所為,而監聽取得之錄音,是憑機械力照被告之陳述所錄製,並未具操作者個人主觀之意見,又監聽錄音內容所呈現者,即為待證事實本身,並非擬援用經錄音之對話以證明發生於對話前之另一歷史社會事實,是以監聽錄音相對於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非屬供述證據,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顯示該錄音係經變造、偽造或存有其他不法情事,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至監聽譯文則係執行監聽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向通信監察書核發人所提有關執行情形報告之一部分,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證據可認製作者有故為出入,或譯文內容存有詐偽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抑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係各陳明沒意見或不爭執,因之,本院審酌該譯文係循法而為等上揭諸情,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或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監聽譯文皆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證人庚○○於檢察官偵訊前業經依法具結,已足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外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庚○○之偵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庚○○於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場結證,並經雙方當事人進行詰問,復由本院就其與警詢供述之不符處訊問證人,從而就該證人在警詢之供述有無證據能力?仍應視其在警詢之供述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而定。經查:證人庚○○在警詢之供述,距本件案發時間最接近,記憶亦最清晰,且係在警員初步溝通瞭解案情後,再擬定問題,由上開證人一一回答後製作警詢筆錄,且細繹證人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與其在監聽錄音中之對話所顯之情,均若合符節,對照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尚非相隔久遠之問題動輒答以「忘記了」,且就諸多與案情有緊要關聯性之問題,均迴避而不答,或逕自顧左右而言他,顯見其在本院審理時,故為迴護被告而含糊其證詞,並翻異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參以證人在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詞亦均大致相符。綜此各情,本院認證人庚○○在警詢之陳述,較之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即具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分裝夾鏈袋141 個,係員警依法定程序搜索扣押而得之物,當然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庚○○之犯行,辯稱:因庚○○於本件案發當時並沒有工作,乃打電話詢問被告可否幫忙其找「馬伕」的工作,或者在被告所經營之賭場做事,被告並沒有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庚○○等語。經查:

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庚○○所持用一節,業經證人庚○○在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96年4 月19日審理筆錄第4 頁),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被告所使用等情,亦為被告所供承無訛,堪以認定。又細繹上開二門號行動電話,自95年9 月4 日凌晨3 時25分57秒許起即有頻密之通聯往來紀錄,茲將其等之通話內容綜理如下:①95年9 月4 日凌晨3 時25分57秒許,被告打電話予庚○○,通話內容為「【阿恐(指被告)問639 (指庚○○)要不要做褲子】,阿恐說他剛開始要做,639 說晚一點再給阿恐回電話。」等語。②同日凌晨4 時44分5 秒許,庚○○傳簡訊予被告,簡訊內容為「【要拿褲子】。」等語。③同日上午8時17分33秒許,被告打電話給庚○○,通話內容為「A(指被告):喂,你下班了喔。B(指庚○○):嗯,你在那。A:陽明醫院對面。B:那我到時傳簡訊給你... 」等語。

④同日上午8 時43分56秒許,庚○○則傳簡訊給被告,內容為「到了。」等語。⑤95年9 月6 日上午8 時24分21秒許,被告打電話給庚○○,通話內容為「A(指被告):喂,好出嗎?B(指庚○○)有啊出掉了。A:沒被打槍吧。B:還不錯啦。A:是喔,要的話跟我講。B:好。A:都出光了。B:沒那麼快... 」等語。⑥95年9 月7 日上午9 時43分54秒許,被告打電話給庚○○,通話內容為「639 (指庚○○)向阿孔(指被告)說【那個褲子他朋友吃到流鼻血,說他朋友可能不敢再拿貨了】... 」等語。⑦95年9 月11日上午8 時52分54秒許,被告打電話給庚○○,通話內容為「A(指被告):你那個出完了沒。B:還沒。A:剩多少。B:都沒動,就第一天拿那一次剩4 啦,他剛才打電話來我沒接到。A:喔,快一點出一出,拿第二批了。B:喔。A:你問一下看他要不要。B:好。A:趕快弄一弄準備進下一批了。B:好。」等語,此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件在卷足參(見偵卷第50頁至第76頁)。再者,證人庚○○亦於本院96年5 月17日審理時結稱其係以「褲子」來稱呼「K他命」(上開審理筆錄第4 頁)。而被告亦供承庚○○係用「褲子」代表K他命等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顯見被告與證人庚○○上開通話內容中所謂「褲子」係指K他命無訛。又依上開通話內容,顯示其等並相約於95年9月4 日,在庚○○下班後之上午8 時許,前往被告住處附近之陽明醫院對面【拿褲子】,再對照其等電話中復聊及庚○○之友人【那個褲子吃到流鼻血】等語,已足認證人庚○○於當日上午8 時許,前往「陽明醫院」前所拿取之「褲子」當為可供施用之物,且係在談論施用K他命所產生之生理反應,並謂其友人因此可能不敢再向其拿貨(按指購買)等情,再按其等之通用代號,「褲子」係指K他命,益徵其等相約取貨者為K他命無訛。再細繹被告嗣並數度打電話予庚○○,詢問K他命之出貨情況,並催促其儘快出貨,出完之後再補進下一批K他命,且參照證人庚○○在警詢之供述:「(你有無吸食毒品或販賣毒品)我沒有吸食毒品了,以前曾有販賣毒品。(過你販賣何種毒品?)我是販賣K他命...(你曾於何時、地販賣K他命毒品?)我大約在95年9 月初許,在桃園市區(無固定處所)販賣。(毒品K他命都販賣予何人?)販賣給以前舞廳的朋友,沒有固定對象。(毒品K他命你們如何稱呼?單位數量?)我們都稱K他命為『褲子』,通常我們講一件褲子為1 公克的K他命。... (你於何時地跟阿孔買K他命毒品?)我於95年9 月初(詳細日期忘記了)約8 時許,在中壢市陽明醫院前,跟他買一次。(你向阿孔買毒品K他命的數量及價格多少?)我向阿孔買了5 包並送1 包(合計6 包),每1 包重量0.8 公克,以新台幣4500元購得。... (知道是犯法的事為何還要賣K他命?)我只是想多賺一點錢而已。... (你對本案有無其他意見補充?)我知道我錯了,因為我自己心裡知道是犯法的事,所以就那一次向甲○○買過一次毒品販賣後,我就不再向他購買毒品販賣,我就專心在工廠內上班到現在。」等語(見偵卷第20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結證有向被告買過K他命,被告亦有拿K他命給伊等情(見偵卷第93頁),堪認證人庚○○在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陳述其有向被告甲○○購買K他命之情事,且互核證人庚○○在警詢之證詞與上開監聽之通話內容,就雙方如何約定購買「褲子」之時間、地點等細節,均屬一致而可採。況且,證人庚○○陳述其本身並未有吸食K他命之行為,則其購買K他命顯非僅供自己施用,抑且,其於警詢更自承(賣K他命)只是想多賺一點錢等語,有如前述,因之,其希冀藉由向被告購進K他命後轉賣牟利,即屬合理之論斷。又稽證人庚○○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始終未曾提及其請求被告幫忙介紹「馬伕」,或在賭場工作之隻字片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提及此事,顯有可議。且庚○○與被告亦無任何仇隙,茍非確有其情,當無自陷罹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重典,而捏編構陷被告販賣K他命毒品之理。⑵又查被告供稱本件扣案之夾鏈袋141 個,為其所有供個人施用毒品時分裝使用云云。惟經本院調取上開夾鏈袋進行勘驗,顯示該等夾鏈袋有三種不同之規格,其中編號#1之尺寸為0.04×70mm×50mm;編號#00之尺寸為0.04×50 mm ×40mm;編號00號尺寸則為35mm×40mm,衡情倘係供個人分裝使用,僅須一種規格即可,又何須購買多種規格之分裝袋,益證為其供販賣不同數量之K他命時所分裝使用無誤。⑶此外,並有販毒時為秤重計量所不可或缺之電子磅秤1 個扣案足佐。⑷另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被告亦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況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被告甲○○與證人庚○○間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供其取得K他命而後轉售獨牟己利之理,抑且,若非有利可圖,被告猶無再三汲汲於以電話催促庚○○儘速「出完」俾能向之再次「進貨」之必要,是被告甲○○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當屬合理之認定。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⑴辯護人雖以:證人庚○○在警詢中陳稱為被告販賣毒品,並聲稱於網路上向被告拿毒品,然並不清楚被告買進毒品之價錢,惟卻得以確定其賣出毒品之價格,此已有違常態。蓋庚○○非但對被告該次販賣毒品之對象三緘其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不復提及幫被告販毒之事,且倘本件證人確有協助被告販賣K他命,則豈有替被告販賣毒品卻甘冒風險從未朋分利益之理? 又倘庚○○將販毒所得交予被告,而從未自己獲利,則何來幫助被告販毒之動機? 且庚○○旋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忘記交易價格,並就交易毒品之地點,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亦前後不一,足徵證人庚○○所言為不實之誣詞等語。惟查:①遍觀卷內證人庚○○警詢筆錄之記載,並未供述其於網路上購買毒品之陳述,辯護人謂證人聲稱於網路上向被告拿毒品云云,容有誤會,核先敘明。②再者,證人庚○○在警詢中陳稱其向甲○○買了1 包並送1 包(合計6包),每1 包重量0.8 公克,以4,500 元購得(見偵卷第19頁),並證稱賣出一公克之價格為1,500 元等情(見偵卷第18頁),互核上開陳述,堪認證人庚○○向被告買進K他命之數量為4.8 公克(每包0.8 公克6 包),計4,500 元,平均每公克之購入價格尚不足1,000 元,然販賣價格則為每公克1,500 元,足證庚○○向被告購毒轉售,確實有獲取利益,並與其證述【想多賺一點錢】之情節相侔而可信。至於其在警詢陳稱「未獲利」云云,然亦可能係認為如此陳述即可脫免或減輕其刑責,故而庚○○在「意圖營利」之情節上,乃為輕卸之託詞,惟此並不影響本件被告販賣K他命予庚○○等事實之認定。③又稽被告與庚○○於95年9 月11日之監聽譯文內容為「A(指被告):剩多少?B(指庚○○):... 剩4 啦。」等詞(見偵卷第62頁),顯見其等於上開通話時,庚○○尚有4 包K他命未及賣出。再參以庚○○於此通話之前,即曾出貨予其友人,致其友人施用該K他命後流鼻血之事實,已如前述,堪認庚○○向被告購買K他命之數量至少有5 包以上,較符合警詢供述其向被告購買K他命之數量。至於庚○○在偵訊時證稱向被告購買4 包K他命,而與上情稍有出入,然查上揭檢察官偵訊時間為95年12月8日,距庚○○向被告購買K他命之時間(95年9 月4 日),已相隔逾3 月,衡情若非有特別事件聯結,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愈趨模糊,亦屬常情,則證人庚○○在檢察官偵訊時就購買數量上稍有未合之陳述,並非難以想見,惟庚○○在檢察官偵訊時亦堅稱向被告購買K他命之情,則無二致。是以尚難僅就此等記憶上之誤差,逕認證人之證述全不足採信。④至於庚○○於偵訊時陳述其向被告購買K他命之地點為中壢火車站而非陽明醫院,然則中壢市陽明醫院與中壢火車站相去不遠,從而證人庚○○亦可能通稱係在中壢火車站見面,此僅其表達方式之不同,尚難認有何悖謬難解之處。且依監聽譯文內容顯示本件被告與證人交易毒品之地點在陽明醫院前面無訛,從而此等證述未完全相合之原因,既非全無跡證可循,自難僅以此瑕疵,逕認庚○○係構編交易毒品情節而認其證詞全不足採。

⑵辯護人另以:縱被告自承庚○○曾向其詢問毒品交易價格,後因故而未達成交易合意,然此充其量僅得證明庚○○曾向其表示願購買毒品,然被告仍未表示願意販賣毒品,根本尚未著手販賣毒品。且根據庚○○相關說詞及本件監聽紀錄,被告充其量僅有提供、轉讓K他命予其自行處分、使用之情,即從通訊監察紀錄中,亦無從得知被告涉有販賣毒品,攫取不法利益之情事。是本件縱有K他命進一步流通,亦係經由證人庚○○之手始造成進一步危害,證人庚○○究如何進一步使用、轉讓、販賣毒品,被告則無權置喙等語。惟查:庚○○向被告以4,500 元購買K他命5 包加送1 包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販賣毒品予庚○○之行為,堪認已著手並完成交易,且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亦足以印證庚○○在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為真。雖其等於電話中均以「褲子」代稱「K他命」,然仍無損於其等相約見面後拿取K他命之事實,又雖其等在電話中並未言及交易之數量與價格,然衡一般販毒者為免犯行暴露,常謹慎行事,於電話中不未言明交易之數量與價格,迨相約見面後,遂在較隱密之地點以銀貨兩訖之方式遂行交易,此乃常態,又若果未交付毒品,則被告與證人何以於電話中多次聊及K他命出貨之情況,以及庚○○之友人因吃了其販賣之K他命以致流鼻血之情節,凡此均足徵被告與庚○○確有交易毒品之事實。辯護人上開所辯,洵非的論,非可採信。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3 日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80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5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參,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圖利犯毒動機、販賣之數量、所得、散播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參酌其品行、智識程度,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及未扣案之INNOSTREAM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K他命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SIM 卡係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而僅取得其使用權,並非申請使用者所有,僅就話機部分沒收,門號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手機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分裝夾鏈袋141 個,亦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依監聽譯文內容,被告尚催促庚○○儘速出貨後再向其進第二批,顯見被告仍有預備販賣K他命之情事,堪認各該夾鏈分裝袋為被告預備供販賣K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販賣所得4,500 元尚未扣案,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又於九十五年九月中旬某日,與丁○○(另為不起訴處分)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路9 號之「可樂星球」網路咖啡店,欲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丁○○,惟因故未前往交易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第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稽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以及被告之行動電話與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監聽對話內容,而認為被告另有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情事。惟查:按買賣契約需經當事人雙方就買賣之標的、數量與價格等方面意思表示合致方能有效成立。本件證人丁○○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欲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然均未能買到(各見偵卷第24頁、第93頁及本院96年4 月19日審理筆錄第8 頁),且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你在電話裡是怎麼跟甲○○說的?)我問他有沒有東西,他叫我先去可樂星球,所以我才先過去等他。(他怎麼回答你?)他跟我說先到網咖等。(他有沒有反問說什麼東西?)沒有。(你要跟甲○○拿K他命,你要帶多少錢?你要拿多少?)當時都沒有講... (甲○○有到場?)沒有... (你剛才說只有跟甲○○約一次在網咖說要拿東西,但你在警詢中說你自己有向被告購買一次,與你剛才所述不符,你如何解釋?)因為都沒有跟他拿到過... (你說你是幫你朋友跟被告聯絡買東西,被告在電話裡說答應要把東西賣給你朋友嗎?)沒有... (被告有說要你在可樂星球等他要做什麼?)沒有... (依你自己所知,你確不確定被告有沒有在賣東西?)不確定...」等語(見同日審理筆錄第7 頁至第10頁),堪認證人丁○○雖曾打電話予被告欲購買K他命,然始終沒有買到,且就K他命之交易數量與價格,雙方亦未達成意思合致,且亦未曾碰面交易K他命,該買賣契約即難認為有效成立。況被告亦可能因尚不信賴證人丁○○,遂虛與委蛇,抑或謹慎觀察而有遲疑,而尚未有販賣K他命予翁某之真意,否則其既可逕自前往相約之地點,進一步為交易。且即便因時間有所耽擱,亦可再聯繫另擇時間、地點交易K他命,抑或央託友人「小范」交付K他命予丁○○,惟被告仍捨此弗為,致翁某兩次均未買著。綜此各端,被告尚無著手販賣毒品予丁○○之犯行,足堪認定。此外,即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上揭犯行,此部分事證仍屬不足,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蕭世昌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0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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