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3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3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本件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電纜剪1 支,為金屬製品,如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謝清林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被告之刑。另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取利益,著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電纜線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纜剪1 支,雖係被告用以竊取電纜線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或同案被告謝清林所有,另扣案之棉布手套2副,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同案被告謝清林用以竊取電纜線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96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