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32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32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48弄4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後因行使偽造信用卡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0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七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而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算刑期,扣除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之日數為三十四日,原應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縮刑期滿,然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獄,迄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前揭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其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粉」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八克)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惟旋於購得後未及施用前,先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置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三十四巷四號四樓居住處所內。隨即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晚間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攜帶外出購買便當而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義民路口之際,因遭警方盤檢時,甲○○將其持有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丟棄於地上而為警方當場目擊查獲,並扣得上開甲○○非法持有之第一級毒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八克,經取0.0二克鑑驗用罄後,驗餘淨重0.0六克)及上開包裝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一只。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由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詳毒偵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及偵查中(詳毒偵查卷第二九頁)皆供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被告甲○○當日採尿之尿液檢體送驗呈鴉片類陰性反應之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復有查獲當日被告甲○○所丟棄而起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送驗結果,發現「送驗檢品一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八克,取0.0二克鑑驗用罄之事實,有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考,是被告甲○○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程度,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查被告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八克等情,詳如前述,並有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基此,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尚未達行政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院臺法字第0九三00八0五五一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規定,尚無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罪之問題,併此敘明。末查被告甲○○前後因行使偽造信用卡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0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七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而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算刑期,扣除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之日數為三十四日,原應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縮刑期滿,然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獄,迄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前揭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尚未及施用即遭警查獲危害尚輕,及其犯後供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刑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六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已經與上開毒品析離之空包裝一只,則屬被告甲○○所有供其包裝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