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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71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甲○○前有竊盜、贓物、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曾受下列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㈠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8 號判決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竊盜及施用毒品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9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㈡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竊盜與贓物罪刑,繼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5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接續於上開㈠所示罪刑之後執行,刑期自94年6 月9 日起算,於96年7 月2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 月17日上午11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21-BQT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魚池下14號旁停車場內,見乙○○所有車牌號碼8082-FP 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持地上撿拾之石頭打破該車輛之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進入車內竊取乙○○所有、型號ADI AR-146之車裝台無線電乙組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光碟畫面後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光碟1片、查獲照片5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上開竊盜犯行,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款 、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