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7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7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有殺人未遂、違反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贓物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褫奪公權3 年確定,於85年8 月24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 年5 月又13日;又於86年間,因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783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述殘刑有期徒刑5 年5月又13日接續執行,於90年6 月22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又14日;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8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45號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74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5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述殘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又14日接續執行,於96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與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2 月1 日上午9 時40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3902-RJ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蕭厝坑2 之1 號「俊行記磚窯場」,由乙○○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製磚用土刀管9 支、3 吋白鐵管2 支、3 吋白鐵凡而1 個及製磚機用內套1 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98,000元),嗣於得手後將離開現場之際,為甲○○及上開磚窯場守衛發現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製磚用土刀管9 支、3 吋白鐵管2 支、3 吋白鐵凡而1 個及製磚機用內套1 個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1 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詳下述及者,包含人證、書證、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高德興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陳明沒意見,而未提出證據能力方面之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引為證據亦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4 、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三、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片6 張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乙○○與丙○○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價值上非甚高,且據被害人領回,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