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4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4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丙○○」名義簽名共貳枚,均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丙○○」名義簽名共貳枚,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4月9日以87年度訴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12月7日以88年度易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91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6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3 年6月16日上午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652-HC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境內國道三號南向106 公里處時,因該車故障拋錨未於後方擺放故障三角標誌且未攜帶駕照遭警攔查,甲○○為脫免被開告發單處罰,竟冒用「丙○○」名義,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填掣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丙○○」署押,以表示業已收受前開通知單之意,甲○○並進而行使前開偽簽「丙○○」署押,具有收據之私文書性質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將之交還職勤員警;同年10月29日凌晨零時2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R4-9476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市交界之臺北橋時,因違規行駛機車專用道而為警攔檢,甲○○為脫免被開告發單處罰,竟再次冒用「丙○○」名義,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填掣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CU62689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丙○○」署押,以表示業已收受前開通知單之意,甲○○並進而行使前開偽簽「丙○○」署押,具有收據之私文書性質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將之交還職勤員警,均足生損害於丙○○及警察機關處理交通違規案件之正確性。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5月17日2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31巷13 號乙○○住處,佯以欲出售車牌號碼7U-0296 號自用小客車而與乙○○簽立汽車委賣合約書,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11萬5000元予甲○○,其後甲○○並未依約交付車輛且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第9條、第11條。
四、附記事項: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 日施行;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16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犯行之犯罪行為終了之時,在96年4月24 日減刑條例施行之前,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惟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因逃匿無蹤,乃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3月19日發布通緝,有通緝書1份在卷可稽,嗣經警於97年7月2日緝獲到案,其既在減刑條例施行前已發布通緝在案,且未於減刑條例施行後至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揆諸前揭說明,依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自不得減刑。至犯罪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經通緝,並於減刑條例施行後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前開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本件被告甲○○所犯詐欺案件之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要件,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8月3日發布通緝,有通緝書1份在卷可稽,嗣經警於97年7月2 日緝獲到案,其既在減刑條例施行後經發布通緝並緝獲到案,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減刑條例第5 條所定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甲○○前開詐欺犯行,應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依減刑條例第1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 偽造署押之文件 │ 偽造署押數量 │ │ │ │ (應沒收之署押) │ ├──┼────────────────┼────────────┤ │ │93年6月16 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丙○○」名義簽名1枚 │ │ 1 │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所製作之公警局交│ │ │ │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 │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臺灣新竹地方│ │ │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3號卷第9│ │ │ │頁) │ │ ├──┼────────────────┼────────────┤ │ 2 │93年10月2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丙○○」名義簽名1枚 │ │ │分局員警填掣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CU6│ │ │ │2689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通知單1份(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390│ │ │ │號卷第18頁) │ │ ├──┴────────────────┼────────────┤ │ 總 計 │「丙○○」名義簽名2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