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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陳可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83號

                    97年度易字第58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號

          (現因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

六九二、八一七一、一一○七二、一一八四三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三、一四一○八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鑰匙貳支、美工刀、鐵嘴鉗各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罪行為。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愛珠、乙○○、丙○○、甲○○、吳建志於警詢所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經在場證人何立德於警詢時證稱發現竊賊經過屬實,另有證人即被害人徐愛珠、乙○○、丙○○、吳建志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十二幀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鑰匙二支、美工刀、鐵嘴鉗各一支扣案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就被告丁○○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犯行,論罪科刑分述如下: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所示之犯行,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持美工刀、鐵嘴鉗行竊,而該美工刀、鐵嘴鉗屬金屬材質,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如頸部、眼睛等)、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按竊盜罪未遂、既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且按竊盜罪之著手時點,於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時點(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罪,被告雖已進入小人國遊樂園區,搜尋財物後並著手竊取白鐵梯、白鐵蓋,因經證人何立德察覺而未能遂行犯罪,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㈡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竊盜、加重竊盜及竊盜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參,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五犯行,雖已開始搜尋財物達於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因未竊取財物得手而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此部分犯罪,有刑之加重減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再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有犯罪前,即主動供出其有行竊車牌號碼RRG-322號輕型機車之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之,則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係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此部分犯罪有刑之加重減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尚可,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重所有權財產概念,貪圖非分之財物,任意竊取機車供己代步之用,或竊取財物欲變現花用,並量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危害社會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是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㈦至扣案之鑰匙二支(本院九十七年度刑管字第二○三六、一七八六號扣案物)、美工刀、鐵嘴鉗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該鑰匙一支(本院九十七年度刑管字第二○三六號扣案物)分別為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一、六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而另鑰匙一支(本院九十七年度刑管字第一七八六號扣案物)為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美工刀、鐵嘴鉗各一支則為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至檢察官另請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乙節,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前僅於九十四年間有一次竊盜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尚難認被告自以往至今即存有竊盜之惡習,又被告於本案所犯六次竊盜犯行中,其手段多係以徒手竊取,所竊得之財物又多為機車供己代步之用,或是行竊電線、白鐵製物品,與一般竊盜慣犯常以夥眾攜帶兇器破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竊取價值達數萬或數十萬元之財物亦有所迥異,是以被告上開行為與實際已染有竊盜習慣之慣犯,尚有不同,且被告長期從事菜販,亦難認定有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衡以憲法比例原則之考量,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足收懲戒之效,因認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是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一節,稍嫌未洽,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陳可薇

書記官 賴佩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及所竊得財物 │ 罪    名 │    主      文      │
├──┼────────┼───┼───────────┼─────┼──────────┤
│ 一 │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徐愛珠│丁○○因原騎乘由母親莊│刑法第三百│丁○○竊盜,累犯,處│
│    │十五日上午十一時│      │秀琴所購買交由其使用之│二十條第一│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
│    │許,行經桃園縣龍│      │車牌號碼WWV-493│項之普通竊│鑰匙壹支(本院九十七│
│    │潭鄉○○路一九四│      │號輕型機車故障,見徐愛│盜罪      │年度刑管字第二○三六│
│    │巷口            │      │珠所有之車牌號碼RRG│          │號扣押物品)沒收之。│
│    │                │      │-322號輕型機車停放│          │                    │
│    │                │      │該處,無人看管而認有機│          │                    │
│    │                │      │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      │之所有,以其所有輕型機│          │                    │
│    │                │      │車鑰匙,竊取該車得手並│          │                    │
│    │                │      │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          │                    │
│    │                │      │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六│          │                    │
│    │                │      │時,為警在桃園縣龍潭鄉│          │                    │
│    │                │      │中原路三段四○一號前尋│          │                    │
│    │                │      │獲遭丁○○棄置在該處之│          │                    │
│    │                │      │上開機車,丁○○在有偵│          │                    │
│    │                │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          │                    │
│    │                │      │發覺其犯罪前,於九十七│          │                    │
│    │                │      │年五月三十日主動前往桃│          │                    │
│    │                │      │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                    │
│    │                │      │自首供出上開竊盜犯罪情│          │                    │
│    │                │      │節,並接受裁判。      │          │                    │
├──┼────────┼───┼───────────┼─────┼──────────┤
│ 二 │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乙○○│丁○○騎乘車牌號碼WW│刑法第三百│丁○○竊盜,累犯,處│
│    │六日凌晨二時許,│      │V-493號輕型機車途│二十條第一│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
│    │在桃園縣龍潭鄉中│      │經左開地點,發生故障情│項之普通竊│鑰匙壹支(本院九十七│
│    │原路一段五六巷二│      │事,見乙○○所有停放在│盜罪      │年度刑管字一七八六號│
│    │五弄口          │      │該處之車牌號碼IBT-│          │)沒收之。          │
│    │                │      │719號重型機車無人看│          │                    │
│    │                │      │管,而認有機可趁,即意│          │                    │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    │                │      │自備鑰匙一支竊取該重型│          │                    │
│    │                │      │機車得手,並供己代步使│          │                    │
│    │                │      │用。嗣因乙○○調閱現場│          │                    │
│    │                │      │監視錄影畫面,報請警方│          │                    │
│    │                │      │處理,始為警查詢車牌號│          │                    │
│    │                │      │碼WWV-493號輕型│          │                    │
│    │                │      │機車使用人,而查悉上情│          │                    │
│    │                │      │,丁○○為警通知到桃園│          │                    │
│    │                │      │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          │                    │
│    │                │      │平派出所說明時,交出本│          │                    │
│    │                │      │件竊盜所用之上開鑰匙一│          │                    │
│    │                │      │支予警方查扣在案。    │          │                    │
├──┼────────┼───┼───────────┼─────┼──────────┤
│ 三 │九十七年三月十九│傑泥公│丁○○知悉左開傑泥公司│刑法第三百│丁○○攜帶兇器竊盜,│
│    │日下午六時許,在│司(法│以暫停營運多時,已無人│二十一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址設桃園縣龍潭鄉│定代表│看管,而認有機可趁,意│一項第三款│。扣案之美工刀、鐵嘴│
│    │楊銅路一段三三三│人:蔡│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之攜帶兇器│鉗各壹支均沒收之。  │
│    │號之傑泥環保科技│新倉)│乘車牌號碼WWV-49│竊盜罪    │                    │
│    │有限公司(以下簡│      │3號輕型機車,並攜帶其│          │                    │
│    │稱傑泥公司)    │      │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                    │
│    │                │      │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兇│          │                    │
│    │                │      │器之美工刀、鐵嘴鉗各一│          │                    │
│    │                │      │支前往傑泥公司附近茶園│          │                    │
│    │                │      │,自茶園道路進入該公司│          │                    │
│    │                │      │工廠內,以所攜帶美工刀│          │                    │
│    │                │      │、鐵嘴鉗各一支竊取機台│          │                    │
│    │                │      │電纜線(約八公斤)得手│          │                    │
│    │                │      │後,搬運至所騎乘之上開│          │                    │
│    │                │      │機車之際,適有巡邏員警│          │                    │
│    │                │      │行經該處,而當場查獲,│          │                    │
│    │                │      │並扣得上開美工刀、鐵嘴│          │                    │
│    │                │      │鉗各一支。            │          │                    │
├──┼────────┼───┼───────────┼─────┼──────────┤
│ 四 │九十七年四月十三│甲○○│丁○○途經左開處所所設│刑法第三百│丁○○竊盜,累犯,處│
│    │日上午九時許,在│      │置雞舍,見該處置有廖俊│二十條第一│有期徒刑叁月。      │
│    │桃園縣龍潭鄉高原│      │億所有之白鐵通風設備,│項之竊盜罪│                    │
│    │村大庄六號之雞舍│      │且四處無人,即認有機可│          │                    │
│    │                │      │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
│    │                │      │有,以徒手方式上開白鐵│          │                    │
│    │                │      │通風設備得手,正欲離開│          │                    │
│    │                │      │該處之際,適有甲○○在│          │                    │
│    │                │      │該處所屋內察看監視錄影│          │                    │
│    │                │      │畫面旋發覺遭竊,即出屋│          │                    │
│    │                │      │外追趕丁○○,丁○○見│          │                    │
│    │                │      │狀,即將竊得之白鐵通風│          │                    │
│    │                │      │設備置於原地而逃離現場│          │                    │
│    │                │      │。嗣經甲○○提供監視錄│          │                    │
│    │                │      │影畫面報請警方處理,為│          │                    │
│    │                │      │警循線查獲上情。      │          │                    │
├──┼────────┼───┼───────────┼─────┼──────────┤
│ 五 │九十七年四月二十│管理人│丁○○騎乘車牌號碼WW│刑法第三百│丁○○竊盜,未遂,累│
│    │六日下午二時四十│何立德│V-493號輕型機車前│二十條第三│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分,在桃園縣龍潭│      │往小人國遊樂園區,並自│項、第一項│                    │
│    │鄉高原村之小人國│      │小人國遊樂園區內小火車│之普通竊盜│                    │
│    │遊樂園區蓄水池水│      │鐵軌處進入,見該處無人│未遂罪。  │                    │
│    │塔              │      │看管而認有機可趁,即意│          │                    │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    │                │      │徒手竊取小人國遊樂園區│          │                    │
│    │                │      │內蓄水池旁之白鐵梯及水│          │                    │
│    │                │      │池上設置之白鐵蓋之際,│          │                    │
│    │                │      │為小人國員工何立德察覺│          │                    │
│    │                │      │,並出言大聲喝止,謝大│          │                    │
│    │                │      │為遂倉皇逃離現場,而未│          │                    │
│    │                │      │能遂行犯罪,經何立德報│          │                    │
│    │                │      │警處理,為警查詢車牌號│          │                    │
│    │                │      │碼WWV-493號輕型│          │                    │
│    │                │      │機車使用人,而查悉上情│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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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吳鍾來│丁○○步行途經左開地點│刑法第三百│丁○○竊盜,累犯,處│
│    │晚間十一時許,在│金所有│,見該處停放吳鍾來金所│二十條第一│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
│    │桃園縣龍潭鄉華南│由吳建│有平日由吳建志所使用之│項之普通竊│鑰匙壹支(本院九十七│
│    │路一段一號前    │志所使│車牌號碼SMN-090│盜罪。    │年度刑管字第二○三六│
│    │                │用    │號輕型機車,且無人看管│          │號扣押物品)沒收之。│
│    │                │      │而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          │                    │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          │                    │
│    │                │      │有輕型機車鑰匙,竊取該│          │                    │
│    │                │      │車得手並供己代步之用。│          │                    │
│    │                │      │嗣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                    │
│    │                │      │晚間八時三十分許,謝大│          │                    │
│    │                │      │為騎乘所竊取之上開輕型│          │                    │
│    │                │      │機車(已改懸掛其平日使│          │                    │
│    │                │      │用之車牌號碼WWV-4│          │                    │
│    │                │      │93號號車牌),途經桃│          │                    │
│    │                │      │園縣龍潭鄉○○路與復興│          │                    │
│    │                │      │路口處,適有巡邏警員上│          │                    │
│    │                │      │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並│          │                    │
│    │                │      │扣得上開其所有供竊盜所│          │                    │
│    │                │      │用之鑰匙一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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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83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