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45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後述二案嗣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八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三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罪再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一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之後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該次竊盜案件嗣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連同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0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而由本院以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一八八四號裁定就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並就前開三罪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接續前述有期徒刑十一月,執行至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六月二十五日及六月二十七日,各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所示之三名被害人車輛,前後共三次(詳見附表所載)。嗣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甲○○駕駛甫竊得之六G—八三二七號贓車(參見附表編號三),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段四四八號前時,為警盤檢查獲,當場並扣得甲○○所有供竊取上開三部車輛所用之鑰匙一把。甲○○到案後,在警員尚未發覺其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二件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該二件竊盜犯行,並帶領警員至桃園縣平鎮市○○街三十五巷、平鎮市○○○路二0七巷六十六號前,分別尋回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二部贓車,事後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後述證據除證人丙○○之證詞外,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傳聞陳述,然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並不適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是故,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應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三次竊盜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丁○○、乙○○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渠等車輛失竊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第三十頁、第三十六頁),此外,並有前開三名被害人出具之贓物領據各一份(偵查卷(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八頁)、查獲之贓車及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照片共四張附卷(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一頁),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又證人即查獲警員丙○○到庭證稱:本件在查到被告後,伊等詢問他,他才又供出另有兩台車子,並帶伊等去將車子找回來,因為被告平日以竊盜為生,被查到過很多次竊盜案件,而且這兩輛車失竊的時間很接近,所以伊等有懷疑他涉案等語(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簡式審判筆錄),依丙○○前述證詞可知,警員在查獲被告駕駛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贓車時,尚無具體證據認定其亦涉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兩件竊盜犯行,而係由被告主動向警員供出該兩件竊盜犯行,並帶領警員起出該二部贓車,始而查獲,準此,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合於自首條件,併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三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罪之時間、地點截然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所犯上開三罪,顯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三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其所犯上揭三件竊盜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警員查獲後,尚未發覺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二件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該二件竊盜犯行,已如前述,考量其尚知坦白,並將竊得之贓車歸還,爰就其所犯上揭二件竊盜罪,分別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兩件竊盜罪,均有同時加重及減輕其刑之情形,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財產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現年三十六歲,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謀生,反多次竊取他人財物牟利,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被告竊得之贓車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所示之三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此經其陳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別在該次犯罪之處罰主文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量處刑度 │備註 │ ├──┼─────────────┼───┼────────┼───┤ │1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甲○○竊盜,累犯│自首 │ │ │,並基於竊盜犯意,於九十七│320 條│,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年六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五十分│第1 項│,扣案之鑰匙壹把│ │ │ │許(起訴書誤載為當日凌晨三│之普通│沒收。 │ │ │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龍安│竊盜罪│ │ │ │ │街一四一號前,趁乙○○所有│ │ │ │ │ │之六G—八三二七號自用小貨│ │ │ │ │ │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七│ │ │ │ │ │萬元)停放該處,無人看守之│ │ │ │ │ │便,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把開啟│ │ │ │ │ │該車車門後,入內將車發動駛│ │ │ │ │ │離,予以竊取,得手後將車停│ │ │ │ │ │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街三十│ │ │ │ │ │五巷巷內產業道路上,留供己│ │ │ │ │ │用。 │ │ │ │ ├──┼─────────────┼───┼────────┼───┤ │2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甲○○竊盜,累犯│自首 │ │ │,並基於竊盜犯意,於九十七│320 條│,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第1 項│,扣案之鑰匙壹把│ │ │ │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一0│之普通│沒收。 │ │ │ │四號前,趁丁○○所有之LI│竊盜罪│ │ │ │ │—六二九五號自用小客車(價│ │ │ │ │ │值不詳)停放該處,無人看守│ │ │ │ │ │之便,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把開│ │ │ │ │ │啟該車車門後,入內將車發動│ │ │ │ │ │駛離,予以竊取,得手後將車│ │ │ │ │ │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 │ │ │ │二0七號六十六號前,留供己│ │ │ │ │ │用。 │ │ │ │ ├──┼─────────────┼───┼────────┼───┤ │3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甲○○竊盜,累犯│ │ │ │,並基於竊盜犯意,於九十七│320 條│,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第1 項│,扣案之鑰匙壹把│ │ │ │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二0│之普通│沒收。 │ │ │ │七巷六十六號前,趁戊○○(│竊盜罪│ │ │ │ │起訴書誤載為嚴定詮)所有之│ │ │ │ │ │二三0六—KT號自用小貨車│ │ │ │ │ │(價值約二十萬元)停放該處│ │ │ │ │ │,無人看守之便,持其所有之│ │ │ │ │ │鑰匙一把開啟該車車門後,入│ │ │ │ │ │內發動車輛,予以駛離,得手│ │ │ │ │ │後留供己用,旋於當日上午十│ │ │ │ │ │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 │ │ │ │ │仁和路一段四四八號前為警查│ │ │ │ │ │獲。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