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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吳勇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丁○○原名游家亮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48

0 號、97年度偵字第1818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庚○○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丁○○前因肇事逃逸及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8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成年友人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單獨出於竊盜之犯意,或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方式,自行或共同竊取甲○○等人所有之物得手;嗣於96年12月11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422號前,因丁○○所駕駛向其不知情岳父黃錦輝所借用車牌號碼KU-6801 號之自小貨車故障停於路旁,為警上前盤查,因而查獲其等車上載有前1 日所竊得之電纜線(詳見附表一編號7 即附表二編號8 ),後在古源淦等偵辦員警尚不知其2 人涉有其他附表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其2 人分別向員警自首並主動供出自己所為之其他竊盜行為,且帶同員警至各該行竊地點查訪拍照,不逃避裁判,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庚○○、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 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等人(詳如附表所示)於警偵訊或審理(己○○)中證述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但其中關於其2 人行竊方式及被害人遭竊之物,因各該被害人均未親眼目睹被告2 人行竊,且被告2 人均已坦承全部犯行,別無隱瞞之動機與必要,亦乏其他直接證據證明若干被害人所述失竊之物均係被告2 人所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自應以被告2 人所述之行竊手法及竊得之物為可信,此外,證人即查獲員警古源淦於審理中已就查獲經過結證明確,並有贓物領據、現場照片、現場簡圖、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2 人上開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2 人共同所為附表一編號2 、7 即附表二編號3 、8 暨被告丁○○單獨所為附表二編號6 之竊盜行為,其等行竊時所攜帶之鐵撬等器具,無論有無扣案或是否為其等所有,性質上均屬尖銳鋒利之物,參照上開判例說明,皆屬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2 人歷次竊取他人財物之所為,分別係犯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或同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除附表一編號6 (被告庚○○所犯)及附表二編號2 、6 (被告丁○○所犯)之罪外,被告2 人就其餘之罪,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查被告丁○○前因肇事逃逸及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2年8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茲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丁○○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均加重其刑。又查被告2 人為警查獲附表一編號7 即附表二編號8 之竊盜犯行後,在員警尚不知其2 人犯有其餘竊盜罪前,即分別主動坦承其餘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證人即查獲員警之一古源淦業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一開始是派出所查獲被告2人偷電纜線,移送到偵查隊後,按照之前的慣例,各拿1 張白紙給被告2 人寫自白書,告訴其2 人如有涉及其他竊盜案,在紙上寫下來,「他們就自己寫下本件其他竊盜案,並帶我們到現場確認各該地址及有無被害人,之後再回偵查隊作筆錄」,在被告2 人寫下這些竊盜案前,警方並未掌握任何被告2 人涉嫌犯下這些案件之線索,會讓其2 人寫,單純只是因為發現其2 人有竊盜之前案紀錄,認為還有其他案件沒有說出來,所以才會用這種方式讓他們主動坦承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9、50頁審理筆錄)。考其所述「自白書」,雖曰「自白」,但有偵查權限之古源淦等承辦員警僅係查得被告2 人另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主觀上懷疑其2 人涉有其他竊盜案件而已,並非有任何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2 人另犯他竊盜案,是在被告2 人供出犯有其他案件前,古源淦等承辦員警尚非「已發覺」該等犯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2 人各自主動承認並供出該等竊盜犯行(詳附表「所犯之罪」欄註記為自首者),而不逃避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就被告2 人之該等犯行均各減輕其刑(檢察官就此於起訴書漏未交代);且就被告丁○○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2 人年紀尚輕,卻因工作不順、生活、經濟壓力大,即屢屢行竊他人財物並變賣得財,嚴重蔑視他人財產權,然此次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員警已將當場尋獲之失竊手持式無線電對講機2 台及電纜線1 堆分別歸還予被害人乙○○及戊○○,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件在卷為憑,使被告2 人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得以減少,暨其等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次數、情節、被害人遭竊財物之價值多寡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之有期徒刑1 年(被告庚○○)及1 年6 月(被告丁○○)均嫌過輕,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罪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六、就被告2 人附表一編號7 即附表二編號8 之犯行,雖有鋼剪、鐵剪、鐵撬各1 把扣案為憑,被告2 人又辯稱工具放在車上,沒有用到等語,惟該等工具既係客觀上放置於被告2 人行竊過程中隨時可得拿取之處,其等又曾於警詢中自白稱是準備要用來行竊之物,是當仍應認係被告2 人行竊時所攜帶之兇器,惟關於該等兇器之所有權,其等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稱係丁○○之岳父黃錦輝所有,參以該KU-6801 號自小貨車確係黃錦輝所有,而為被告2 人所借用,此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2 人於本院所述工具為黃錦輝所有當非無據,則該等扣案工具既非被告2 人所有,又非違禁物或有何法定應沒收事由存在,自不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2 即附表二編號3 之犯行中,被告2 人所用之鐵撬,據其2 人所述,亦為丁○○之岳父黃錦輝所有,且非扣案之該把鐵撬,是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再附表一編號4 即附表二編號5 之犯行中被告2 人所用之石頭,暨附表二編號6 之犯行中被告丁○○所用之扳手,雖均係其2 人所有之物,且確實用以行竊,但因均未據扣案,又非價值貴重會妥善保存之物,衡情均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併予沒收,均附此敘明。

七、末偵查檢察官請求依法宣告強制工作,固非無據,然查,被告2 人在犯下本案各罪之前,僅被告庚○○曾於94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但依犯罪時間觀之,與本案各該竊盜案件應無關連,而屬獨立之事件,另被告丁○○則未曾因竊盜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件在卷可稽,此次被告2 人所為各該竊盜犯行,均集中在96年10月間至同年12月10日,依其等所述,係因工作不順、生活壓力才決意行竊,檢察官又未就聲請強制工作之理由提出前案紀錄以外之其他舉證,實難遽認被告2 人有犯罪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自難認有何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故均未如所請,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被告庚○○部分
┌──┬─────┬───┬───────┬─────┬────┬────┐
│編號│時間、地點│ 共犯 │犯罪手法      │竊得之物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
│ 1  │96年10月間│丁○○│被告2 人共同徒│甲○○所有│刑法第32│有期徒刑│
│    │某日下午某│      │手竊取該處之白│之白鐵廚架│0 條第1 │貳月    │
│    │時        │      │鐵廚架得手。  │1 個。    │項之共同│        │
│    │          │      │              │          │竊盜罪。│        │
│    │桃園縣楊梅│      │              │          │(自首)│        │
│    │鎮○○路47│      │              │          │        │        │
│    │5 號小木屋│      │              │          │        │        │
│    │農場之屋外│      │              │          │        │        │
│    │庭園      │      │              │          │        │        │
├──┼─────┼───┼───────┼─────┼────┼────┤
│ 2  │96年11月上│丁○○│丁○○攀爬後窗│負責人許新│刑法第32│有期徒刑│
│    │旬某日中午│      │之安全設備侵入│維所有之手│1 條第1 │參月    │
│    │某時      │      │屋內(未據告訴│持式無線電│項第2、3│        │
│    │          │      │),再由庚○○│ADI145型對│款共同攜│        │
│    │桃園縣中壢│      │遞給非其2 人所│講機2 台(│帶兇器踰│        │
│    │市○○路3 │      │有之客觀上可供│已尋獲領回│越安全設│        │
│    │段49號之「│      │兇器使用之鐵撬│)、天線2 │備竊盜罪│        │
│    │上格無線電│      │(未據扣案),│支。      │。      │        │
│    │公司」    │      │由丁○○持以進│          │(自首)│        │
│    │          │      │入屋內竊取得手│          │        │        │
│    │          │      │,庚○○則在外│          │        │        │
│    │          │      │把風。        │          │        │        │
├──┼─────┼───┼───────┼─────┼────┼────┤
│ 3  │96年11月上│丁○○│丁○○攀爬該公│負責人鄭炳│刑法第32│有期徒刑│
│    │旬某日晚上│      │司以鐵架堆成之│和所有之監│1 條第1 │肆月    │
│    │7 時許    │      │安全設備進入回│視器電腦主│項第2 款│        │
│    │          │      │收場空地,再走│機及筆記型│之共同踰│        │
│    │桃園縣楊梅│      │入無人居住之辦│電腦各1 台│越安全設│        │
│    │鎮○○路18│      │公室內(未據告│。        │備竊盜罪│        │
│    │0 號之「和│      │訴)徒手竊取得│          │。      │        │
│    │勝環保企業│      │手,庚○○則在│          │(自首)│        │
│    │社(資源回│      │屋外把風。    │          │        │        │
│    │收場)」鐵│      │              │          │        │        │
│    │皮屋辦公室│      │              │          │        │        │
│    │內        │      │              │          │        │        │
├──┼─────┼───┼───────┼─────┼────┼────┤
│ 4  │96年11月08│丁○○│被告2 人共同持│經理丙○○│刑法第32│有期徒刑│
│    │日上午6 時│      │非屬兇器之石頭│所管領該公│1 條第1 │肆月    │
│    │許        │      │(已滅失)砸破│司所有之相│項第2 款│        │
│    │          │      │該公司窗戶玻璃│機1 台、筆│之共同毀│        │
│    │桃園縣楊梅│      │(未據告訴),│記型電腦2 │越安全設│        │
│    │鎮○○路1 │      │並攀爬窗戶之安│台及桌上型│備竊盜罪│        │
│    │段362 號「│      │全設備進入無人│電腦1 台。│。      │        │
│    │永森家具系│      │居住之辦公室內│          │(自首)│        │
│    │統有限公司│      │(未據告訴),│          │        │        │
│    │」        │      │共同竊取得手。│          │        │        │
├──┼─────┼───┼───────┼─────┼────┼────┤
│ 5  │96年11月中│丁○○│被告2 人趁該店│負責人張玉│刑法第32│有期徒刑│
│    │旬某日晚上│      │營業之時,至店│全所有之釣│0 條第1 │貳月    │
│    │某時      │      │內徒手竊盜得手│竿2 支。  │項之共同│        │
│    │          │      │。            │          │竊盜罪。│        │
│    │桃園縣新屋│      │              │          │(自首)│        │
│    │鄉永安村中│      │              │          │        │        │
│    │山西路3 段│      │              │          │        │        │
│    │792 號「永│      │              │          │        │        │
│    │安釣具店」│      │              │          │        │        │
├──┼─────┼───┼───────┼─────┼────┼────┤
│ 6  │96年11月中│(無)│庚○○趁該店營│負責人范美│刑法第32│有期徒刑│
│    │旬某日晚上│      │業之時,至店內│惠所有之耳│0 條第1 │貳月    │
│    │9 時許    │      │徒手竊盜得手。│溫槍水銀電│項之竊盜│        │
│    │          │      │              │池1 個。  │罪。    │        │
│    │桃園縣楊梅│      │              │          │(自首)│        │
│    │鎮富岡里民│      │              │          │        │        │
│    │富路3 段74│      │              │          │        │        │
│    │6 號「統一│      │              │          │        │        │
│    │超商」    │      │              │          │        │        │
├──┼─────┼───┼───────┼─────┼────┼────┤
│ 7  │96年12月10│丁○○│丁○○駕駛KU-6│代理負責人│刑法第32│有期徒刑│
│    │日晚上11時│      │801 號自小貨車│戊○○所有│1 條第1 │柒月    │
│    │許        │      │搭載庚○○前往│之250MCM黃│項第2、3│        │
│    │          │      │該處,一同攜帶│皮銅芯低壓│款共同攜│        │
│    │桃園縣新屋│      │車內非其2 人所│電纜線長約│帶兇器踰│        │
│    │鄉○○○路│      │有客觀上可供兇│227 公尺(│越安全設│        │
│    │1 段107 號│      │器使用之鋼剪、│已領回,尚│備竊盜罪│        │
│    │「頂鑫電器│      │鐵剪、鐵撬各1 │非臺灣電力│。      │        │
│    │工程有限公│      │把而以伸手進入│公司所有之│        │        │
│    │司」      │      │鐵皮圍籬之安全│電纜線)。│        │        │
│    │          │      │設備之方式拉出│          │        │        │
│    │          │      │電纜線而共同竊│          │        │        │
│    │          │      │取得手。      │          │        │        │
└──┴─────┴───┴───────┴─────┴────┴────┘
附表二:被告丁○○部分
┌──┬─────┬───┬───────┬─────┬────┬────┐
│編號│時間、地點│ 共犯 │犯罪手法      │竊得之物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
│ 1  │96年10月間│庚○○│被告2 人共同徒│甲○○所有│刑法第32│有期徒刑│
│    │某日下午某│      │手竊取該處之白│之白鐵廚架│0 條第1 │參月    │
│    │時        │      │鐵廚架得手。  │1 個 。   │項之共同│        │
│    │          │      │              │          │竊盜罪。│        │
│    │桃園縣楊梅│      │              │          │(自首)│        │
│    │鎮○○路47│      │              │          │        │        │
│    │5 號小木屋│      │              │          │        │        │
│    │農場之屋外│      │              │          │        │        │
│    │庭園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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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11月04│(無)│員工丁○○在下│負責人蕭國│刑法第32│有期徒刑│
│    │日凌晨某時│      │班後徒手將建材│富所有之角│0 條第1 │參月    │
│    │          │      │行內之角材350 │材350 支、│項之竊盜│        │
│    │          │      │支搬運至該建材│貨車1 輛(│罪。    │        │
│    │桃園縣中壢│      │行之Z8-4762 號│貨車已於96│(自首)│        │
│    │市○○路68│      │自小貨車上並載│年11月05日│        │        │
│    │0 號「力泰│      │離現場,因而竊│由被害人自│        │        │
│    │建材行」  │      │取得手。      │行尋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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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11月上│庚○○│丁○○攀爬後窗│負責人許新│刑法第32│有期徒刑│
│    │旬某日中午│      │之安全設備侵入│維所有之手│1 條第1 │肆月    │
│    │某時      │      │屋內(未據告訴│持式無線電│項第2、3│        │
│    │          │      │),再由庚○○│ADI145型對│款共同攜│        │
│    │桃園縣中壢│      │遞給非其2 人所│講機2 台(│帶兇器踰│        │
│    │市○○路3 │      │有之客觀上可供│已尋獲領回│越安全設│        │
│    │段49號之「│      │兇器使用之鐵撬│)、天線2 │備竊盜罪│        │
│    │上格無線電│      │(未據扣案),│支。      │。      │        │
│    │公司」    │      │由丁○○持以進│          │(自首)│        │
│    │          │      │入屋內竊取得手│          │        │        │
│    │          │      │,庚○○則在外│          │        │        │
│    │          │      │把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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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11月上│庚○○│丁○○攀爬該公│負責人鄭炳│刑法第32│有期徒刑│
│    │旬某日晚上│      │司以鐵架堆成之│和所有之監│1 條第1 │伍月    │
│    │7 時許    │      │安全設備進入回│視器電腦主│項第2 款│        │
│    │          │      │收場內空地,再│機及筆記型│之共同踰│        │
│    │桃園縣楊梅│      │走入無人居住之│電腦各1 台│越安全設│        │
│    │鎮○○路18│      │辦公室內(未據│。        │備竊盜罪│        │
│    │0 號之「和│      │告訴)徒手竊取│          │。      │        │
│    │勝環保企業│      │得手,庚○○則│          │(自首)│        │
│    │社(資源回│      │在屋外把風。  │          │        │        │
│    │收場)」鐵│      │              │          │        │        │
│    │皮屋辦公室│      │              │          │        │        │
│    │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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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6年11月08│庚○○│被告2 人共同持│經理丙○○│刑法第32│有期徒刑│
│    │日上午6 時│      │非屬兇器之石頭│所管領該公│1 條第1 │伍月    │
│    │許        │      │(已滅失)砸破│司所有之相│項第2 款│        │
│    │          │      │該公司窗戶玻璃│機1 台、筆│之共同毀│        │
│    │桃園縣楊梅│      │(未據告訴),│記型電腦2 │越安全設│        │
│    │鎮○○路1 │      │並攀爬窗戶之安│台及桌上型│備竊盜罪│        │
│    │段362 號「│      │全設備進入無人│電腦1 台。│。      │        │
│    │永森家具系│      │居住之辦公室內│          │(自首)│        │
│    │統有限公司│      │(未據告訴),│          │        │        │
│    │」        │      │共同竊取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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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6年11月間│(無)│丁○○自行持用│負責人龍素│刑法第32│有期徒刑│
│    │某日晚上8 │      │其所有客觀上可│鈺所有之電│1 條第1 │肆月    │
│    │時許      │      │供兇器使用之扳│玩機台1 台│項第2、3│        │
│    │          │      │手(未據扣案,│及其內現金│款攜帶兇│        │
│    │桃園縣龍潭│      │應已滅失)鬆開│新臺幣5 千│器踰越安│        │
│    │鄉高原村渴│      │該處之鐵皮屋浪│元。      │全設備竊│        │
│    │望園區新和│      │板,伸手踰越該│          │盜罪。  │        │
│    │路2 號「新│      │安全設備進入屋│          │(自首)│        │
│    │和地磅站」│      │內將電玩機台推│          │        │        │
│    │          │      │倒,再拉出來,│          │        │        │
│    │          │      │因而竊取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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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6年11月中│庚○○│被告2 人趁該店│負責人張玉│刑法第32│有期徒刑│
│    │旬某日晚上│      │營業之時,至店│全所有之釣│0 條第1 │參月    │
│    │某時      │      │內徒手竊盜得手│竿2 支。  │項之共同│        │
│    │          │      │。            │          │竊盜罪。│        │
│    │桃園縣新屋│      │              │          │(自首)│        │
│    │鄉永安村中│      │              │          │        │        │
│    │山西路3 段│      │              │          │        │        │
│    │792 號「永│      │              │          │        │        │
│    │安釣具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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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6年12月10│庚○○│丁○○駕駛KU-6│代理負責人│刑法第32│有期徒刑│
│    │日晚上11時│      │801 號自小貨車│戊○○所有│1 條第1 │捌月    │
│    │許        │      │搭載庚○○前往│之250MCM黃│項第2、3│        │
│    │          │      │該處,一同攜帶│皮銅芯低壓│款共同攜│        │
│    │桃園縣新屋│      │車內非其2 人所│電纜線長約│帶兇器踰│        │
│    │鄉○○○路│      │有客觀上可供兇│227 公尺(│越安全設│        │
│    │1 段107 號│      │器使用之鋼剪、│已領回,尚│備竊盜罪│        │
│    │「頂鑫電器│      │鐵剪、鐵撬各1 │非臺灣電力│。      │        │
│    │工程有限公│      │把而以伸手進入│公司所有之│        │        │
│    │司」      │      │鐵皮圍籬之安全│電纜線)。│        │        │
│    │          │      │設備之方式拉出│          │        │        │
│    │          │      │電纜線而共同竊│          │        │        │
│    │          │      │取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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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8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