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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二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一七四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

二、核被告蘇豔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於前經不起訴處分、本院判刑後,猶不知收斂,且施用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其經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竟仍不思悔改,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所生危害,本件犯後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 梅 淑

                書記官 林 宣 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8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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