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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8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黃斯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8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甲○○在誠泰銀行季繳貸款申請書上偽告乙○○簽名1 枚 (聲請書誤載為2 枚)等 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原第一審判決竟認為係偽造蘇某署押,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自屬於法有違。」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甲○○雖於案外人劉純惠向誠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季繳貸款申請書」保證人欄上偽填「乙○○」之姓名1 枚及乙○○個人資料,有上開「季繳貸款申請書」1 份在卷可稽 (見96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卷第36頁), 惟上開書寫「乙○○」姓名及個人資料,僅係作為銀行識別保證人為何人之用,並非表示保證人「乙○○」本人簽名確認之意思,依前開實務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不構成偽造署押行為,聲請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偽造署押,容有誤會。

三、按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其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即銀元5000元,又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規定,貨幣單位為銀元者,以新台幣之3 倍折算之,銀元5000元即新台幣15000 元),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15000 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為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結果,罰金刑之最高度相同,而罰金刑之最低度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又刑法修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於刑法修正後,除合於接續犯或其他實質一罪之要件而得論以一罪外,均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罰,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又修正刑法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乃係將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修正後之條文。又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已刪除)。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

四、被告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乙○○」簽名2枚、指印1 枚後,持之向不知情之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提出申請補發「乙○○」國民身分證,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上,並補發「乙○○」國民身分證1 張,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於誠泰銀行「季繳貸款申請書」上偽造「乙○○」簽名1 枚後,將該申請書及其所取得補發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1 張交付誠泰銀行業務員而行使,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公文書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條文,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使不知情之戶籍承辦人員,將遺失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資料公文書內,而冒領照片不實之乙○○國民身分證1 張」等情,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起訴。被告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誠泰銀行季繳貸款申請書上偽造「乙○○」簽名、指印之行為,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自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未到案執行,為規避刑責,竟以偽造其弟「乙○○」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方式,取得「乙○○」補發之國民身分證,並於劉純惠向誠泰銀行貸款時,以「乙○○」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 日 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上開各罪均非屬限制減刑範圍,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在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所黏貼之照片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被告提出行使而交付蘆竹鄉戶政事務所,即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沒收,併予敘明。

五、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簽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偽造「乙○○」簽名2 枚、指印1
  枚。
誠泰銀行「季繳貸款申請書」偽造「乙○○」簽名1枚。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83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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