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2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2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損壞他人之機車之前擋版、車頭大燈外罩、閃光燈之閃光器以及前主燈燈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甲○○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民國95 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另查被告曾有如上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手段、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378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