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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6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陳振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65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2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4 月確定,上開數案件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42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甫於民國96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又被告前即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亦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且全無悔意,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書記官 伍幸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655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