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6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6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2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4 月確定,上開數案件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42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甫於民國96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又被告前即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亦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且全無悔意,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