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肇宗
- 選任辯護人
- 劉世興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龔書翩律師
- 被告
- 林坤志
- 選任辯護人
- 吳佩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172 號、第20563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4100號、第4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肇宗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林坤志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柒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元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張肇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7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而林坤志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繼因㈢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9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㈣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上開㈢至㈤罪刑,業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2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前開㈥至㈨罪刑,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0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5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0 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張肇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之,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聯絡之工具,並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與朱鴻志聯繫後,約定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地點與朱鴻志交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張肇宗因而賺得販毒價款之三分之一的價差【販賣之時間、地點及行為、價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三、林坤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之,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聯絡之工具,於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時間與徐亷成、徐林富聯繫後,並約定於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地點與徐亷成、徐林富交易海洛因並收取價金,林坤志因而賺得販毒價格十分之一或十分之二之價差【販賣之時間、地點及行為、價格均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時間,於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
四、嗣㈠於102 年9 月23日凌晨1 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巷00號0 樓之陳亞婷(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居所內,扣得張肇宗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新臺幣(下同)3 萬600 元等物。
㈡又於102 年9 月23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0 巷0 弄00○00號之張肇宗住處內,為警搜索扣得帳單3 張、名冊1 本、磅秤1 台、偵防車名冊1 張等物。㈢另於102 年9 月23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0 樓之0 之林坤志居所內,搜索扣得林坤志所使用之NOKIA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1.01公克,取樣鑑驗0.01公克,驗餘毛重1 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 個、已使用過之海洛因注射針筒7 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二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渠等之辯護人亦表示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肇宗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朱鴻志,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748號卷二第178 頁至第180 頁,下稱他字第2748號卷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172 號卷第101 頁、第102 頁,下稱偵字第20172 號卷、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43 號卷一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下稱本院卷一、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43 號卷二第73頁反面,下稱本院卷二、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43 號卷三第29頁,下稱本院卷三),核與證人朱鴻志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748號卷一第128 頁,下稱他字第2748號卷一),並有被告張肇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朱鴻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第2748號卷一第106 頁、他字第2748號卷二第151 頁至第153 頁、第154 頁至第157 頁、第191 頁至第192 頁反面),以及被告張肇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磅秤1 台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張肇宗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一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4日報告編號UL/2013/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見他字第2748號卷二第163 頁、偵字第20172號卷第39頁),足認被告張肇宗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而被告林坤志對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徐亷成、徐林富,以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748號卷三第77頁至第79頁,下稱他字第2748號卷三、本院卷一第35頁、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本院卷三第29頁),與證人徐亷成、徐林富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見他字第2748號卷二第85頁至第87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並有被告林坤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徐亷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徐林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第2748號卷二第19頁及其反面、第108頁、第183 頁至第184 頁反面);又被告林坤志為警查獲後所扣得之白色結晶顆粒1 包(毒品編號DD-0000000號,驗前毛重1.01公克,取樣鑑驗0.01公克,驗餘毛重1 公克)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尿液編號D-0000000 號),經送驗結果該白色結晶顆粒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其尿液亦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均呈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一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4日報告編號UL/2013/A0000000、UL/2013/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佐(見他字第2748號卷三第42頁、偵字第20172 號卷第35頁、第41頁),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已使用之海洛因注射針筒7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坤志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又被告林坤志雖於本院訊問中一度供稱102 年5 月7 日販賣與證人徐林富該次並未收到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5頁),然據證人徐林富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有將購毒價款1,000元交與林坤志等語明確(見他字第2748號卷二第113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日確實有將1,000 元交給被告林坤志等語詳實(見本院卷三第29頁反面),而被告林坤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詢問時,亦供稱確有收到價金一情(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確有收到證人徐林富所交付之1,000 元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1頁及其反面),堪認102 年5 月7 日該次被告林坤志應有收取販毒價金1,000 元無訛。
㈣、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惟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本件被告張肇宗、林坤志於行為時,均係成年且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當知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其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甘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而被告張肇宗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販賣毒品約可賺取販賣毒品價額三分之一的利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1頁),而被告林坤志則供承:伊賣500 元大約可賺50至100 元,賣1,000 元約可賺取100 、200 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5頁),足見被告張肇宗、林坤志販賣毒品與證人朱鴻志、徐亷成、徐林富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肇宗、林坤志所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肇宗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肇宗因販賣或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肇宗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而被告林坤志就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就附表二編號四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五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坤志因販賣或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坤志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林坤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各次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65條規定,不得加重)。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坤志、張肇宗就渠等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一)犯行,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林坤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部分),對於社會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固屬嚴重,然揆諸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本件被告林坤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有證人徐亷成、徐林富,販賣之價格分別為500 元、500 元、1,000 元,獲利亦非甚鉅,足見其非屬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尚非重大惡極,縱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而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就其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科以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15年,猶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又被告林坤志所犯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部分有加重及減輕部分,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至被告張肇宗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附表一編號一),其販賣對象僅證人朱鴻志一人,且衡諸其販賣之毒品數量僅有0.35克、所得僅有1,000 元之數量、利得,為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本院參酌上情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認被告張肇宗所犯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之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販賣毒品罪所科之嚴峻刑責相較,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容有情輕法重之憾,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令處以最低法定刑,猶屬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是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要存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張肇宗、林坤志前經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等均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且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被告林坤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張肇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損害,然渠等就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堪認對渠等所犯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審酌其等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肇宗、林坤志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坤志所犯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張肇宗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向證人朱鴻志收取之價金1,000 元為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張肇宗之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磅秤1 台,為被告張肇宗所有,並供被告張肇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張肇宗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現金3 萬600 元、帳單3 張、名冊1 本、偵防車名冊1 張等物,尚難與被告張肇宗所為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有關,而無從認定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自不予諭知沒收。
⒊而被告林坤志於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時、地向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證人徐亷成、徐林富收取之價金500元、500 元、1,000 元,為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被告林坤志之財產抵償之。而被告林坤志分別就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時、地使用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林坤志所有,且為被告林坤志犯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犯行所用之物,此為被告張肇宗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反面),雖其表示行動電話及SIM 卡於搬家時遺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反面),然並無證據證明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林坤志上開販賣毒品所得、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部分,均應於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林坤志為警扣得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1.01公克,取樣鑑驗0.01公克,驗餘毛重1 公克),係被告林坤志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又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並於被告林坤志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林坤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剩之殘渣袋1 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3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因該殘渣袋所殘留毒品海洛因與袋裝無法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7 支,係被告林坤志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等情,業據其於本院訊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5頁、本院卷三第41頁),該等針筒既係供被告林坤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海洛因殘渣袋及針筒部分,均應於被告林坤志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又被告林坤志為警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與被告林坤志所犯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亦無相關事證認行動電話為販賣毒品或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一│張肇宗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張肇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 │ │之犯意,於102 年8 月24日上午9 時41分起至同│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 │ │日上午9 時51分許,以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M 卡壹張)、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00號行動電話與朱鴻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張肇宗以500 元之價格,販│抵償之。 │ │ │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0.35公│ │ │ │克)與朱鴻志,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 │ │ │000 巷0 弄00衖00號住處內,交付上開毒品與朱│ │ │ │鴻志,並收取現金500 元。 │ │ ├─┼─────────────────────┼───────────────────────┤ │二│張肇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9 │張肇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月21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巷│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00號0 樓之陳亞婷(陳亞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 │ │制條例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 │另案偵辦中)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一│林坤志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林坤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於102 年5 月1 日中午12時41分(起訴書誤載│,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 │ │為15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至同日上│具(含SIM 卡壹張)、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午12時5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門號○○○○○○○○│ │ │行動電話與徐亷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部分追徵其價額,│ │ │話聯繫,林坤志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0.05公克)與徐亷成,兩│ │ │ │人旋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000 號之龍潭│ │ │ │國中附近碰面,由林坤志交付上開毒品與徐亷成│ │ │ │,並收取現金500 元。 │ │ ├─┼─────────────────────┼───────────────────────┤ │二│林坤志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林坤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於102 年5 月2 日晚間9 時27分起至同日晚間│,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 │ │9 時3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具(含SIM 卡壹張)、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動電話與徐亷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門號○○○○○○○○│ │ │聯繫,林坤志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部分追徵其價額,│ │ │海洛因1 小包(重量0.05公克)與徐亷成,兩人│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旋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000 號之龍潭國│ │ │ │中附近碰面,由林坤志交付上開毒品與徐亷成,│ │ │ │並收取現金500 元。 │ │ ├─┼─────────────────────┼───────────────────────┤ │三│林坤志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林坤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於102 年5 月7 日上午6 時26分起至同日上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 │ │6 時3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具(含SIM 卡壹張)、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動電話與徐林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門號○○○○○○○○│ │ │聯繫,林坤志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部分追徵其價額,│ │ │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0.1 公克)與徐林富,兩│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人旋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000 號之龍潭│ │ │ │國中附近碰面,由林坤志交付上開毒品與徐林富│ │ │ │,並收取現金1,000 元。 │ │ ├─┼─────────────────────┼───────────────────────┤ │四│林坤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9 │林坤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月23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已使用│ │ │號0 樓之0 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過之注射針筒柒支均沒收。 │ │ │置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1 次。 │ │ ├─┼─────────────────────┼───────────────────────┤ │五│林坤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9 │林坤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月23日上午8 時5 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 │ │000 號0 樓之0 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 │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只,驗餘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 產。 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