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6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36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4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曾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4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9號裁定各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0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詎仍不知悔悟,竟又再犯本件同一罪名,足見被告絲毫不見悔改,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實屬可議,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1417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