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之1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2206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4 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寄藏,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原淨重零點玖肆柒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零肆伍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3 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第55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後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90號審理中。詎其仍不知惕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藥物(含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 月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並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禁藥,無正當理由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 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新民國小旁夜市,受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性友人所託代為保管,收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淨重0 .9470公克,驗餘淨重0.9045公克)而持有、寄藏,並藏放於其隨身所攜帶之背包內。嗣於96年7 月31日晚上8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明德路口,甲○○適為警盤查,而於其所犯之上開寄藏禁藥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桃園縣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警員乙○○自首前開犯行,並交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且於事後接受裁判,警方始因此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藥事法等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4 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淨重0 .9470公克,驗餘淨重0 .9045公克)扣案為證,而該上開扣案之顆粒1 包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鑑定結果顆粒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11月7 日安鑑字第0960001724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禁藥,故核被告甲○○寄藏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寄藏禁藥罪。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故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稱禁藥,仍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寄藏禁藥罪處斷,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寄藏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寄藏禁藥罪處斷,容有未洽。又被告就上開寄藏禁藥犯行,係在職司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得悉該案件之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實前,即自動對於未經發覺之罪,向桃園縣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警員乙○○自首,接受裁判,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見本院97年7 月21日審判筆錄),故被告就本件寄藏禁藥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素行,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本件之罪之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四、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淨重0 .9470公克,驗餘淨重0 .9045公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王美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