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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3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魏于傑羅國鴻許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律師
被告
丙○○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志勇律師
3樓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187、147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加重強盜部分無罪。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15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68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上3 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6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

二、緣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吉」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宏吉」之人)於97年4 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一同唱歌、喝酒,席間綽號「宏吉」之人談及因感情糾紛,對丁○○甚為不滿,願意提出新臺幣(以下同)5 萬元充作毆打丁○○之報酬,甲○○認有利可圖,乃將此訊息告知乙○○,並向乙○○表示事成之後可得報酬2 、3 萬元,乙○○貪圖此利,乃與甲○○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甲○○聯絡綽號「宏吉」之人以取得丁○○之行蹤,乙○○則負責下手毆打丁○○,謀議既定,甲○○自綽號「宏吉」之人處取得丁○○之任職、住所等基本資料,並於同年4 月20日晚間某時先至丁○○任職地點,確認丁○○是日尚在工作,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乙○○準備,並繼續在丁○○任職地點等待丁○○下班,乙○○於接獲甲○○電話後,乃於同日晚間10時許,以電話詢問丙○○是否有毆打他人賺取代價之意願,丙○○應允後,乙○○、丙○○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騎乘機車至甲○○告知之地點等候,另一方面,甲○○在丁○○下班後,即尾隨丁○○,並在丁○○即將返抵住所前,再以電話通知乙○○毆打目標即將出現,嗣於翌日(21日)凌晨1 時20分許,乙○○、丙○○見丁○○步行至桃園縣蘆竹鄉○○路108 巷時,迅即衝上前,乙○○持隨地拾撿之木棍1 支,丙○○則以徒手之方式,猛力毆打丁○○頭部、背部、四肢達數分鐘之久,其後丙○○並將丁○○壓制在地上,乙○○見已達目的,隨即撥打電話向甲○○回報,並詢以是否要拍照取證,甲○○告以無庸照相,要乙○○逕行離開即可。而乙○○、丙○○離去現場之前,復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持續分持木棍及徒手毆打丁○○,其間,丙○○見丁○○手中之皮包,竟心生歹念,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無強盜犯意之乙○○持前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木棍毆擊丁○○之機會,下手強取丁○○手中之皮包(內有現金約3,900 元、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各1 張、金融卡4 張),丁○○因遭乙○○持木棍胡亂揮打已久,且其緊握皮包之手遭乙○○擊中,猛烈之疼痛感致丁○○不能抗拒,只能鬆手,任由丙○○將手中皮包強行取走,丙○○於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乙○○見丙○○已離開,始中止繼續毆打丁○○,隨丙○○之後跑離現場,2 人遂各自騎乘機車逃逸,丁○○則因而受有頭部、背部、四肢等多處傷害。嗣丁○○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通聯紀錄後,始循線查悉前情。

三、案經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等3 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已具狀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證人丁○○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

㈡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已具狀就該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審酌證人丁○○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且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得為本案證據。

㈢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乙○○、丙○○及被告乙○○、丙○○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有罪部分:

一、傷害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其等於前開時、地共同傷害證人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遭被告乙○○、丙○○毆打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丁○○所受傷害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為證,復有被告乙○○持以毆打證人丁○○所用之木棍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丙○○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主動去詢問被告乙○○是否要去打丁○○,係因伊、被告乙○○一起與綽號「宏吉」之人喝酒、唱歌,綽號「宏吉」之人說有人要出錢去打丁○○,被告乙○○當場沒有說要不要去打,事後被告乙○○跟伊說此事他可以處理,伊再幫忙問綽號「宏吉」之人,經綽號「宏吉」之人答應後,就將丁○○的資料告訴伊,伊再告訴被告乙○○,而被告乙○○打完丁○○後有打電話給伊,表示事情辦好了,之後伊有再打給綽號「宏吉」之人云云。經查:

1、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伊有一個朋友綽號「宏吉」,告訴伊有人願意出錢找人打某人,事成後有報酬5 萬元,所以伊在97年4 月中旬和被告乙○○喝酒時講此事,被告乙○○就說要做,伊就說要問綽號「宏吉」之人,經綽號「宏吉」之人答應後,伊即在97年4 月21日凌晨1 時左右,經綽號「宏吉」之人告知丁○○資料後,再轉告被告乙○○,伊並在丁○○上班處所外等候丁○○下班,跟蹤丁○○回家,看丁○○快到家時打電話給被告乙○○後即離開現場,之後被告乙○○打電話給伊說事情辦好了,伊就叫被告乙○○離開,但事成之後,綽號「宏吉」之人並沒有拿報酬5 萬元給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728 號卷第15-17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初於警詢時稱:被告甲○○找伊說他那裡有一條賺錢的路,有人出錢要修理人,因伊剛好缺錢就跟被告甲○○表示要接,處理好時可得2 到3 萬元的酬勞。後來被告甲○○跟伊聯絡,剛好被告丙○○也在一起聯天,伊就將此事告知被告丙○○,被告丙○○也缺錢願意參加,所以伊與被告丙○○一起去打丁○○,打完丁○○後,伊打電話給被告甲○○問是否要拍照,被告甲○○說不用,要伊先走。伊不知道係何人尾隨丁○○,但是被告甲○○打電話告知伊丁○○幾點鐘下班,伊才會與被告丙○○前往現場等丁○○回家等情(見同前偵卷第9-11頁),及在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當天丁○○的所在地點是綽號「宏吉」之人告知被告甲○○,被告甲○○再打電話給伊,伊與被告丙○○就騎機車到現場等丁○○出現。打完丁○○後,伊打電話給被告甲○○問是否需要拍照,被告甲○○就叫伊與被告丙○○先走。伊並不知道綽號「宏吉」之人的電話,也不知道綽號「宏吉」之人要給被告甲○○多少代價等語相符(見同前偵卷第65-66 頁),可見證人乙○○係經由被告甲○○之告知,始知悉綽號「宏吉」之人提供金錢作為毆打證人丁○○之代價,而證人乙○○同意毆打證人丁○○以換取報酬後,關於證人丁○○之所在地點亦係由被告甲○○打電話聯絡告知,被告甲○○復先行至證人丁○○任職地點等候證人丁○○下班,並一路跟隨證人丁○○直至證人丁○○住處附近時,再次與證人乙○○聯絡,且在證人乙○○、被告丙○○毆打證人丁○○之後,證人乙○○又撥打電話向被告甲○○詢問是否要拍照存證,綜前各情,更徵綽號「宏吉」之人係將提出報酬5 萬元毆打證人丁○○一事交由被告甲○○處理,而被告甲○○將此一訊息告知證人乙○○,並與證人乙○○基於傷害證人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負責聯絡以取得證人丁○○所在位置,下手毆打證人丁○○部分則由證人乙○○負責,事成之後,被告甲○○自綽號「宏吉」之人處取得報酬5 萬元後,再支付證人乙○○2 至3 萬元,故被告甲○○在本案傷害犯行所擔任之角色並非僅止於教唆證人乙○○傷害證人丁○○,而係在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被告甲○○應認為本案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

2、被告甲○○在檢察官訊問時雖供陳:伊曾經聽到綽號「宏吉」之人因為感情糾紛想打人,如果去打人的話可以取得代價,當時被告乙○○也在場一起喝酒,有聽到綽號「宏吉」之人想打人之事,因此喝完酒後,被告乙○○就跟伊說要處理此事,後來伊就幫忙被告乙○○聯絡綽號「宏吉」之人,詢問是否可以讓被告乙○○處理,綽號「宏吉」之人表示可以,才由被告乙○○去打丁○○。綽號「宏吉」之人有說如果事情辦好會另外拿紅包給伊,但伊並沒有拿到錢。丁○○的資料係喝酒時綽號「宏吉」之人即將丁○○的住處及車牌資料給被告乙○○,後來是因為被告乙○○對於丁○○的資料並不確定,所以伊才再問綽號「宏吉」之人後,並轉達給被告乙○○。伊沒有跟被告乙○○講打完之後可以拿2 、3 萬元,只說處理好會有報酬云云(參同前偵卷第70-72 頁);證人乙○○在檢察官訊問時固亦結證稱:伊於97年3 月間與被告甲○○一起出去找綽號「宏吉」之人喝酒,當時在場之人,伊只認識被告甲○○,綽號「宏吉」之人跟被告甲○○講最近有一條可以賺錢的,問伊與被告甲○○是否要賺?被告甲○○說要問問看,伊當時就跟被告甲○○說這一條伊來賺,當時並未講因為什麼原因要打人云云(見同前偵卷第64-65 頁),在本院審理時復結證述:伊於97年3 月間與被告甲○○、綽號「宏吉」之人出去唱歌、喝酒,聽綽號「宏吉」之人說丁○○做出對不起其叔叔的事,伊聽到此事就很生氣,所以決定要幫綽號「宏吉」之人修理丁○○。當時伊唱歌時聽到此事時,有意思且已經說要去打丁○○,但還不確定時間。伊係當日喝酒時才認識綽號「宏吉」之人,並當場跟綽號「宏吉」之人說伊要去打人,但打人可賺2 至3 萬元的事係被告甲○○說的,伊唱完歌後聯絡不到綽號「宏吉」之人,伊才找被告甲○○幫伊聯絡綽號「宏吉」之人,被告甲○○聯絡上綽號「宏吉」之人後,才再跟伊說報酬部分。打人當日丁○○之所在地點係綽號「宏吉」之人跟被告甲○○說,被告甲○○再跟伊說的,因為伊當時聯絡不上綽號「宏吉」之人,才沒有直接問綽號「宏吉」之人,打完人後伊就直接打電話給被告甲○○。至於酬勞部分由被告甲○○跟綽號「宏吉」之人拿後,伊再向被告甲○○拿2 到3 萬元,伊不知道被告甲○○可以拿多少錢。伊記得去唱歌前,被告甲○○就有先跟伊提到,他朋友要幫他弄一條賺錢的路,伊當日才與被告甲○○一起去找綽號「宏吉」之人瞭解那條賺錢的路,伊確實見過綽號「宏吉」之人,且係聯絡不到綽號「宏吉」之人才打電話給被告甲○○,伊沒有跟蹤丁○○,伊係直接到被告甲○○給伊的地址云云(詳見本院卷第100-109 頁)。然證人乙○○於97年6 月17日甫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時,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曾提及綽號「宏吉」之人,復均表示係被告甲○○「教唆」其犯案,若證人乙○○確實係直接自綽號「宏吉」之人處得知毆打證人丁○○可獲取報酬,被告甲○○僅係在其聯絡不上綽號「宏吉」之人時,居間傳話之人,則在證人乙○○之認知中,「教唆」其傷害證人丁○○之人應係綽號「宏吉」之人,實無可能為被告甲○○。再者,綽號「宏吉」之人欲毆打證人丁○○一事,如係綽號「宏吉」之人在被告甲○○、乙○○等2 人同時在場時告知,且證人乙○○當場已向綽號「宏吉」之人表明意願,綽號「宏吉」之人是否同意由證人乙○○處理毆打證人丁○○一事,自可立刻表明,併將證人丁○○之相關資料告以證人乙○○,再留下電話以利互相聯絡,根本無庸一再透過被告甲○○之必要。而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其並無綽號「宏吉」之人的聯絡電話之事實已證述明確在卷,益見證人乙○○根本無法自行與綽號「宏吉」之人聯絡,其撥打電話給被告甲○○絕非一時無法與綽號「宏吉」之人取得聯繫,而係毆打證人丁○○本即在證人乙○○及被告甲○○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否則何以證人乙○○無法與綽號「宏吉」之人聯絡,而被告甲○○則能在同一密接時間迅即與綽號「宏吉」之人取得聯繫,並得知證人丁○○之所在位置資訊,且倘被告甲○○僅幫忙聯絡綽號「宏吉」之人,衡情自應在聯絡上綽號「宏吉」之人後,直接請綽號「宏吉」之人與證人乙○○聯繫,要無輾轉傳話,復親自至證人丁○○工作地點等待,再跟隨證人丁○○返回住處以掌握證人丁○○行蹤之必要,是證人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其直接受綽號「宏吉」之人委託毆打證人丁○○,及因無法聯絡綽號「宏吉」之人始請被告甲○○代為聯繫等證言,無非附和、迴護被告甲○○之詞,洵無足取。

3、末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乙○○對於傷害證人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雖被告甲○○不知被告乙○○另外邀約被告丙○○一同下手毆打證人丁○○,且被告甲○○與被告丙○○間互不相識,就本案傷害犯行亦未有直接之聯絡,惟揆諸前開說明,仍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丙○○等3 人共同傷害證人丁○○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加重強盜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取走證人丁○○之皮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搶證人丁○○的皮包,皮包是掉在地上,伊看到後就臨時起意撿起來云云。然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被2 人拿木棍亂打,打伊腳、頭等部位,打完後,將伊壓在地上,其中1 人拿手機打電話,當時伊有喊救命,他們叫伊閉嘴,講完電話後,2 人又聯手拿木棍持續亂打伊,其中1 人在伊被亂打時搶伊皮包,伊的皮包(即一般的手拿包,比A4紙一半再大一點)係用左手夾在腋下,伊被壓在地上時,臉朝地面,手在前面,皮包拿在手上,伊被打時也有用皮包抵擋,伊被打期間皮包都拿在伊手上,後來被硬搶走。該2 人1 人用力扯皮包,另1 人拿木棍打伊的手,伊有拼命保護皮包,不想被他們搶走,後來因為伊手部被打到很痛,手就放掉皮包,所以伊手也有受傷。伊被壓在地上時無法反抗,且從伊被壓在地上到打伊的人離開,伊沒有站起來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85 頁),核與其在偵查中結證:手提包伊夾得很緊,但是被硬搶走,其中一名男子要搶伊手提包,伊與該發生拉扯,另一個人就拿木棍打伊,而使伊無法抗拒,手提包才在拉扯過程中被搶走,拉伊手提包的人不是打電話之人等情相符,觀諸證人丁○○對於案發經過證述詳盡,並無何悖情違理之處,且證人丁○○與被告丙○○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倘證人丁○○所有之皮包早已因被告乙○○、丙○○之毆打而脫離其支配範圍,證人丁○○實無刻意捏造其皮包遭強取之情節,而誣指被告丙○○入罪之動機,是證人丁○○之皮包係遭被告乙○○、丙○○毆打時,被告丙○○自證人丁○○手中強取,而非已脫離證人丁○○之持有,再由被告丙○○在地上撿走,堪可認定,被告丙○○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二)按強盜罪之構成,固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然是否不能抗拒,應就社會一般通念,在客觀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斷(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040號、81年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云者,即須行為人所使用之方法,在客觀上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於抗拒,致不能保持其對財物或財物上利益之現實支配力而言,亦即依行為人當時行為之性質及當時存在之具體事實情狀可抑制被害人之抗拒即足當之,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反抗,與本罪之成立要無影響,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223 號、80年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證人丁○○前遭被告乙○○持木棍及被告丙○○徒手毆打達數分鐘之久,其僅能以手防禦,毫無反抗之能力,並遭被告丙○○壓制在地上,被告乙○○欲離去之前,復接續毆打證人丁○○,而被告乙○○持以毆打證人乙○○之木棍材質堅硬,倘攻擊人身體重要部分,證人丁○○之生命、身體均有可能遭受難以預測之傷害,佐以證人丁○○證述遭被告乙○○、丙○○等2 人「亂打」等語,顯見被告乙○○持續持木棍毆擊證人丁○○,此時被告丙○○見狀,竟心生歹念,利用被告乙○○持前開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胡亂毆打證人丁○○之機會,下手強取證人丁○○手中之皮包,證人丁○○雖想極力防護其財物,仍因不堪持續之毆打,手部遭被告乙○○所持木棍擊中,痛感致證人丁○○只能鬆開緊握皮包之手,任由被告丙○○將皮包強取得手,是就本件整體犯罪行為觀察,被告丙○○取走證人丁○○皮包之時,證人丁○○係遭被告乙○○、丙○○合力痛毆之狀態,徵諸社會一般通念實已達到無法抗拒之程度。綜前所述,被告丙○○前揭加重強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被告丙○○強取告訴人丁○○皮包之所為,則另犯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教唆傷害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據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三)被告甲○○、乙○○、丙○○就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就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係利用無強盜犯意之被告乙○○持材質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用以傷人,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之木棍毆打告訴人丁○○至其無法抗拒之機會,下手強取告訴人丁○○之皮包,屬間接正犯。

(五)被告丙○○所犯傷害、加重強盜2 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六)又被告甲○○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甲○○、乙○○、丙○○3 人與告訴人丁○○前互不相識,亦無仇怨,竟僅為賺取報酬即共謀傷害告訴人,惡性重大,另被告丙○○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費用,竟在毆打告訴人後,見財起意,以強暴之方式強取告訴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3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甲○○、乙○○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就被告丙○○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八)至扣案之木棍1 支(已斷成2 截)雖係供本件傷害、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該木棍1 支係被告乙○○隨地拾撿,尚難認係屬被告3 人所有之物,且依其物之性質又非屬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丙○○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由被告丙○○徒手強取丁○○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有現金約3,900 元、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各1 張、金融卡4 張),丁○○因遭毆打已久,乃致無法抗拒,該手提包遂遭被告丙○○強取得手。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當時並無意思要拿丁○○的皮包,也不知道丁○○的皮包有被拿走,伊打完丁○○就離開了,沒有注意被告丙○○是否有拿丁○○的皮包等語。經查:

(一)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證人丁○○就其皮包被強盜過程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皮包夾得很緊,但被他們硬搶走,是其中1 名男子要搶伊皮包,伊跟他發生拉扯,另外1 名男子就拿木棍打伊,而使伊無法抵抗,皮包才在拉扯過程中被搶走,係2 人一起搶伊皮包,被其中1 人拉扯走。該2 人係先打伊,將伊壓制在地上後打電話,打完電話就開始搶伊皮包,搶走之後他們就跑了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187 號卷第63-64 頁);在本院審理則結證述:該2人係1 人用力扯皮包,另1 人拿木棍打伊的手,讓伊放掉皮包,伊拚命保護伊皮包,不想被他們搶走,後來就打伊的手,使伊放掉皮包。伊被壓制在地上時,他們在講電話,沒有被攻擊,係講完電話後,才又開始打伊,他們係持木棍持續亂打,伊在被他們亂打時,其中1 人就有搶伊皮包的動作,因為伊抓住皮包的鐵製扣環,所以沒有被搶走,後來係拉扯皮包時,另1 人打伊的手,伊手很痛,才鬆開手,皮包就被搶走等情(詳見本院卷第80-85 頁)。由證人丁○○前開證述情節可知,證人丁○○係遭被告乙○○、丙○○毆打後,被被告丙○○壓制在地上,此時被告乙○○撥打電話給被告甲○○回報毆打證人丁○○之情形,前段傷害證人丁○○期間,並無人強搶證人丁○○之皮包,可見被告乙○○、丙○○至案發現場時,確實僅有傷害證人丁○○之犯意甚明。而被告丙○○出手強取證人丁○○皮包之時點,係在被告乙○○與被告甲○○聯絡過後、離開現場之前,故被告丙○○強取證人丁○○皮包之行為,顯已超越原計畫傷害證人丁○○之範圍,則被告乙○○是否應論以共同正犯,自應依被告乙○○就被告丙○○強取證人丁○○之所為是否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斷。然證人丁○○既明白證稱:伊在對方講完電話後,又遭持木棍持續亂打約1 分多鐘等語,被告乙○○復一再辯稱:伊僅係要打丁○○而已,伊係持木棍亂打、一直打等情,足見被告乙○○係在密接的時間內,持續持木棍毆打證人丁○○,其所為實未逾越原傷害犯意,而被告乙○○在短暫之時間內,係持續持木棍胡亂毆打證人丁○○,其是否有注意到被告丙○○出手拉扯證人丁○○皮包,並非無疑。況證人丁○○固係因手部遭被告乙○○持木棍擊中,致其鬆開緊握皮包之手,被告丙○○始得強取皮包得手,已據證人丁○○證述明確,惟縱認被告乙○○有看見被告丙○○下手強取證人丁○○皮包,仍持續毆打證人丁○○,然被告乙○○究僅係基於傷害犯意持木棍持續毆打證人丁○○,或因見被告丙○○與證人丁○○在拉扯皮包,而當場與被告丙○○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持木棍朝證人丁○○之手部揮擊,令證人丁○○無法抗拒而放手,攸關被告乙○○應否共負加重強盜罪責,尚不得僅以前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乙○○與被告丙○○就強盜部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乙○○事先有討論好要去教訓丁○○,事前沒有說好如何分工,到現場後決定由被告乙○○拿棍子,伊徒手毆打。伊係在被告乙○○打電話時,發現丁○○的皮包,當時丁○○還被伊壓在地上,後來因為丁○○撿起棍子斷的一截準備要打被告乙○○,伊見狀又與被告乙○○一起打丁○○,伊拿到皮包後即先跑離開現場,被告乙○○在伊後面跑,到機車停放處時,伊把皮包掛在機車前方掛勾處,被告乙○○應該沒有看到,之後伊就騎機車直接回家了,伊到家後有打電話給被告乙○○,並說伊撿到一個皮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32 頁),核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述:伊打完丁○○後繼續壓制丁○○,被告乙○○以自己的手機打電話給委託者,後來伊看到皮包在地上,所以臨時起意把皮包拿走,被告乙○○是事後才知道伊將皮包拿走,伊於警詢時以為被告乙○○知道伊有拿皮包,因為伊是先拿走皮包並先離開,被告乙○○是之後才離開的,皮包內的金錢伊自己吃喝花用完畢,沒有分給被告乙○○等情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187 號卷第47-48 頁),益見被告丙○○係於毆打證人丁○○後,始臨時起意強取證人丁○○皮包,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被告乙○○對於被告丙○○強取證人丁○○皮包之強盜犯行,在事前已有所知悉,或於被告丙○○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而共同參與犯罪,則被告丙○○強取證人丁○○皮包之強盜犯行,衡情應已超越前揭傷害證人丁○○之意思聯絡範圍,自難令被告乙○○共犯加重強盜罪責。

四、綜上所述,依據刑事舉證分配之原則,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由公訴人負舉證責任,公訴人若不能盡此舉證義務,被告亦無舉反證證明之必要。從而,本件被告乙○○是否涉有加重強盜犯行,必須由公訴人舉證證明,並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然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加重強盜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依法就加重強盜部分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277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許雅婷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3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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