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0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0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522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鋼索壹條及人孔蓋拉桿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皆構成累犯)。詎其猶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 月2 日凌晨2 時許,持其所有之鋼索1 條及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鐵製且質地堅硬之人孔蓋拉桿(長約90公分,金屬材質),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530 巷151 號前,以上開鋼索及人孔蓋拉桿竊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地下電纜線2 條,得手後,將電纜線放置在牌照號碼為OB-9592 號之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車)上。嗣於同年月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高架橋下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鋼索1 條及人孔蓋拉桿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鋼索1 條及人孔蓋拉桿1 支扣案可參,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 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扣案之人孔蓋拉桿1 支,為鐵製品且質地堅硬,長約90公分等情,此業經被告當庭確認無訛,故足認該人孔蓋拉桿確足供兇器使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是被告犯本案時所持以竊盜之人孔蓋拉桿1 支,為鐵製品且質地堅硬,客觀上確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具危險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及其前科、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認檢察官求刑1 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檢察官雖對被告請求宣告強制工作,惟按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此觀該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即明,因本院判處之刑度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故檢察官請求依上開條例諭知強制工作,容有未洽,附此說明。再扣案之鋼索1 條及人孔蓋拉桿1 支,既為被告所有,且被告復以之為竊取電纜線之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此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