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緣丙○○與甲○○係朋友關係,兩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凌晨四時許因故吵架,嗣相約至中壢市某夜店聚會,惟甲○○爽約,致丙○○心生不滿,而於同年七月一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前往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十三號七樓之住宅尋釁,見甲○○置之不理,丙○○為迫使甲○○出面,竟一時衝動,與不知情之友人「綽號」阿成之男子,騎機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三九0號之「速邁樂」加油站,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一分許,購買新台幣十五元之九二無鉛汽油,並以其所以之空保特瓶盛裝後,再度返回甲○○上述住宅,無視於該住宅所在之社區大樓住戶甚多,係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之故意,而將布條塞在保特瓶口作為引信,置於該處鐵門門縫中,以其所有之打火機引火點燃。嗣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經屋內甲○○發覺有異味,前往門口查看發現火源,而自行撲滅,幸未釀成災害,與此同時,警察亦趕至現場,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證明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速邁樂」加油中心出售九二無鉛汽油十五元之統一發票一紙、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幀在卷可證,復有甲○○所居住住宅監視器翻拍相片四幀、現場遭燒毀之鐵門照片八幀附卷足資佐證。上述補強證據經與被告任意性之自白互核,足認被告之自白具真實性而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同此見解。再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如放火結果僅燒燬傢俱、物件等,應係犯同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罪名。本件被告點火引燃汽油燒燬告訴人住宅之門扇,屬住宅之一部份,已符合刑法第一七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惟被告雖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而經告訴人自行滅火,幸未造成該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燒毀而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核其犯罪尚屬未遂,並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好友,僅因吵架、爽約等爭執動機,遽為本件犯行,其造成被害人大門毀損及被害人、同棟大樓住戶之驚嚇,幸被害人及時發現滅火,而未鑄下難以挽回之遺憾,以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期間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原諒被告且當庭為被告求情,希冀被告能獲處輕刑等語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未扣案之打火機、塞有布條之保特瓶各一只,固屬被告所有,惟打火機業已丟棄,據被告自承在卷,塞有布條之保特瓶已燒燬不堪,有現場相片在卷可查,距今已有一年,足認亦已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 下罰金。